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元龍
林錦宏趙進西上列被告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8號、103年度偵字第1443號、103年度偵字第147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元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錦宏、趙進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元龍、林錦宏及趙進西均明知坐落臺東縣海端鄉加拿村○○○區○○道路旁之林地(座標位置為X:261652、Y:0000000)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管理之國有林地(非屬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上11、12時許,由莊元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錦宏、趙進西,一同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推由林錦宏、趙進西尋找牛樟木,莊元龍則駕車離去,於山下等候。莊元龍於翌日(18)下午2時許,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與林錦宏、趙進西會合,三人在上開國有林地內,共同徒手將牛樟木材2塊(總材積0.09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搬運至莊元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逞後,旋即由莊元龍駕車搭載林錦宏、趙進西離去。嗣於同(18)日下午3時許,莊元龍行經臺東縣○○鄉○○村○○○○道路時,明知警員殷中原穿著警察背心,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依法執行查緝盜伐公務,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衝撞殷中原所騎乘之機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造成上開機車前面板、把手(含把手蓋)、前燈、前面下蓋、前叉內土除、前緩衝器、前輪軸承、車心、左側條蓋、左大側蓋、空氣網、風扇外蓋、面板三角鐵支架,及前置物箱受損。嗣經警員殷中原及王國慶追捕後,逮捕莊元龍,並扣得前開牛樟木材2塊,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元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前揭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元龍、林錦宏、趙進西所為之犯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元龍、林錦宏、趙進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4、6至10、
12、13、17至21頁,警卷二第4至7頁,警卷三第2頁;偵卷一第57、58、77、78、87、88、100、101、108至110、117、118、128至131、138、154、155、162、163頁,偵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56、69頁),核與證人李淨甄、殷中原、陳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3至28頁),復有被告林錦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修護估價單、警員王國慶出具之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案件會勘紀錄、103年5月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3年9月18日海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10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34、43至45、47至50頁,警卷二第14至19、21至29頁,警卷三第5至7頁;偵卷一第143、144、146頁,偵卷二第4至6頁;本院卷第43、47、48頁),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元龍、林錦宏、趙進西共同竊取牛樟木之地點,屬於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林地,此有臺東林管處103年9月2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森林無訛。
(二)核被告莊元龍、林錦宏、趙進西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莊元龍就事實一、二所為,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元龍與林錦宏、趙進西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罪名以結夥為要件,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又被告莊元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其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妨害公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莊元龍前於97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97年度易字第195號、99年度東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100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錦宏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趙進西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被告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莊元龍、林錦宏、趙進西,罔顧森林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係由被告莊元龍提議,情節較重,惟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莊元龍開車衝撞警用機車,妨害警員執行攔檢勤務,挑戰公權力,並可能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實不宜輕罰,又被告莊元龍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甚有可責,復衡酌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併考量被告莊元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林錦宏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被告趙進西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元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被告莊元龍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山價為1萬3500元,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出具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上開犯罪情節,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即4萬50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莊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莊元龍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無從認定係被告三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工具,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1 │鐮刀 │3支 │被告莊元龍 │├──┼────────┼───┼─────────┤│ 2 │布手套 │1包 │被告莊元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