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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偉豪被 告 李國瑞

廖錦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沈晏莛

林怡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無罪。

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子○○為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

1 樓,下稱東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子○○之子癸○○),亦為東一公司之從業人員,與甲○○為朋友;乙○○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之職員。緣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00年12月間,就「100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甲○○明知自身未有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而不符合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亦知子○○無意以東一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施作系爭工程,卻為求標得系爭工程,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7日前某日,向子○○商借東一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且雙方合意於得標後,由東一公司代墊資金,但由甲○○全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並獨自承擔系爭工程之損益,東一公司則收取工程款總價5 %之管理費,作為借牌之對價,子○○與甲○○達成上述合意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在東一公司無意參與投標並承攬系爭工程之情形下,仍容許甲○○借用東一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進而得標。

二、系爭工程另由皇朝公司受臺東縣政府委託,承攬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並自101年1 月5日開工,施工期間由甲○○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管理,並僱用不知情之丁○○,依其指示製作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自主檢查表(下合稱自主檢查表);而皇朝公司則指派乙○○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主管。甲○○、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於施工過程中,應如實統計每日實際清運之水中土方淤泥數量,並根據實際數量填載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工報表(下稱監工報表)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本日完成數量」欄位,俾利臺東縣政府得據以掌握施工進度,並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竟仍基於不法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載運土方淤泥之卡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每車次載運之土方淤泥數量均不相同,甚至有空車駛離工地之情形,尚非每車次載運之數量均達13立方公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均逕以當日每車次均載滿13立方公尺為據,乘以當日總車次,計算每日「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之數量,並指示不知情之丁○○,依其所提供之數據,在施工日誌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本日完成數量」乙欄,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101年2月22日之數量應係誤載,依甲○○計算方式【總車次13立方公尺】所得之數據應為1989立方公尺),復經甲○○於上開施工日誌簽章後,再由丁○○持往東一公司,由丙○○持東一公司約聘主任技師己○○交付該公司保管、使用之「己○○」印章,在施工日誌中「專任工程人員」乙欄,蓋用己○○印文,並代己○○簽名(此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施工日誌,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就伽藍漁港內淤泥挖除數量評估、管理之正確性。且甲○○明知壬○○未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亦未授權甲○○使用其名義,竟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前情之成年人,至刻印店偽刻壬○○之印章,復將前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丁○○,指示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當日所製作之各項自主檢查表上蓋用壬○○印文,並偽造壬○○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署押、印文,而偽造上開自主檢查表,已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臺東縣政府審查施工品質之正確性。嗣由丁○○將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施工日誌及各項自主檢查表,一次以郵寄方式,送交皇朝公司審核,而行使之。

(二)乙○○身為皇朝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監造主管,本應派員或親駐施工現場監工,並監督審核每日載運之水中土方淤泥數量,是否與施工單位於施工日誌記載之數量相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實際到場執行工程監造業務,即指示不知情之庚○○,按其當日所告知之數據(即直接引用施工日誌所載之數據),在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監工報表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本日完成數量」乙欄,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淤泥數量,而完成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伽藍漁港內清淤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乙○○嗣於101年3 月7日將上開不實之監工報表提交臺東縣政府,而行使之。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於102 年12月10日警詢中所為向子○○借用東一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之自白,雖經被告甲○○主張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要求其承認,而認為與事實不符。然經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判斷結果,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且未發現被告甲○○上開自白係因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而被告甲○○亦自陳接受詢問時,未遭以不正之方法對待(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上開自白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就該等陳述內容倘一昧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且被告以外之人在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之規定,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甲○○就被告子○○是否有妨害投標犯行,屬重要證人,且於警詢、偵訊中,本陳稱有向被告子○○借牌投標,被告子○○亦同意出借東一公司名義,標下系爭工程採購案,交由甲○○施作,而系爭工程之標價由甲○○決定,損益亦由甲○○自負等節,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為相異之陳述(詳後述),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甲○○於警詢、偵訊中,係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時,就調查局人員、檢察官所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又與被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係於案發許久後,在被告子○○面前,當庭指述被告子○○是否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據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子○○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子○○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癸○○未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東一營造之代表人癸○○、被告甲○○、丙○○、乙○○,以及被告子○○與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其內容及性質,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不實施工日誌及偽造之各項自主檢查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稱:伊等製作施工日誌及自主檢查表等相關文件,每15天交皇朝公司,該公司再併同監工報表送給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備查等語(他一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施工日誌中的土方淤泥數量,是伊請丁○○填寫的,丁○○很少去工地現場,由伊跟丁○○說要填載多少,施工日誌所填數量是以每一車次13立方公尺計算,伊無法確認每一部卡車是否都載滿13立方公尺的淤泥,有時卡車會占用車道,所以會在還沒有裝好時,就請卡車開走;壬○○印章是伊請人去刻的,並授意丁○○在自主檢查表簽壬○○姓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18、22頁),核與證人丁○○(本院卷一第296頁反面至298頁反面、299頁反面、300頁反面至

301、302頁正反面)、壬○○(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反面)、戊○○(本院卷一第277頁正反面、283頁反面、285 頁反面至286 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庚○○(他一卷第135頁反面)、紀玲(他一卷第191 至19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施工日誌(A卷第53、59、83、91 頁之正反面、99頁反面、100頁;本院卷一第147、148頁)、自主檢查表(A卷第54至56反面、60至62反面、84至86反面、92至94、100反面至103、116反面至119頁)、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派員在系爭工程現場拍攝卡車載運土方之照片(他一卷第199至227頁反面;D卷第15 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前揭自白,核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就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甲○○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子○○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妨害投標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由其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然辯稱:伊就系爭工程訪價後,將單價分析提供子○○,所有投標程序、金額均由子○○決定,資金都由東一公司支出,東一公司僅係授權伊管理工地,伊沒有向東一公司借牌云云。被告子○○則全盤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係由伊標得,再發包給下游廠商,下游廠商雖都是經甲○○介紹,然伊否認借牌的行為,東一公司因系爭工程與下游廠商產生契約糾紛,因而負擔民事賠償,可資證明系爭工程係由東一公司承作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以:系爭工程標案由東一公司派員親自領標、參與投標,並支出押標金、施工費用,被告子○○並非出借名義、證件,供甲○○參與投標,其所為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為被告子○○辯護;被告東一公司代表人癸○○亦否認東一公司有出借牌照之行為,辯稱:系爭工程是東一公司承包,沒有借牌給甲○○承造云云。經查:

1.系爭工程採購案經以東一公司名義於100 年12月27日得標,嗣由被告甲○○全權負責施工相關事宜,並由東一公司直接支付工程相關機具、人事費用等事實,業經被告子○○(他一卷第39頁)、甲○○(他一卷第38頁反面)供承不諱,並有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投標封套影本、標單、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投標廠商印模單、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專任工程人員己○○印鑑證明(E卷第1、2 至13頁)、臺東縣政府決標紀錄、臺東縣政府開標紀錄、押標金清單(他二卷第208至210頁)各1 份,以及東一公司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明細表及憑證影本1 份(他二卷第106至136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2.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伊不具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本身不具丙級營造資格,亦沒有資金,所以才向子○○借用東一公司的牌照投標,由伊決定以686 萬元投標,子○○於100 年底標得系爭工程,再轉交給伊承作,工地事務由伊全權負責管理,系爭工程押標金支票、機具設備及砂石車租賃費用、人員薪資、稅金,皆由東一公司先支出,子○○代支代墊,待工程結算後,扣掉租賃機具的費用、人員薪資、稅金,所剩盈餘算伊的收入,工程成敗、盈虧由伊負責等語明確(他二卷第49、50、52、53頁),與其警詢時為同旨之供述(他一卷第35反面、37反面至38頁),而印證相符。又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東一公司由伊兒子癸○○擔任負責人,伊協助經營,伊認識甲○○,他承攬系爭工程向本公司預支500 萬元左右,目前沒有歸還,東一公司標到系爭工程後,由下包甲○○實際施作,工地都由甲○○負責管理,機具及人員費用由甲○○報給東一公司,再由東一公司直接付款,或將款項交給甲○○轉發,東一公司除了5 %的管理費外,在該採購案沒有任何收益。系爭工程採購案是伊公司人員定期上網發現,伊有興趣投標,並找甲○○合作,由伊公司準備投標文件及出資購買押標金支票,工程施作時,授權甲○○管理工地,施工機具及人員雖是甲○○叫的,但開銷是由伊公司支付,前前後後計500 多萬元。甲○○從中獲取工程利潤,伊公司沒有利潤,但可獲得工程實績。系爭工程採購案下包給甲○○後,除了要給付工程款,甲○○就不再跟伊討論工地的事情等語明確(他一第28頁反面至

30、32頁),亦堪佐證。綜上,被告子○○、甲○○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甲○○全權負責施工;工程損益由被告甲○○獨自承擔;工程所生費用先由東一公司代支,被告甲○○日後尚須如數返還等節,均為相符之供述,且被告子○○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他二卷第106 頁),亦載明各項費用係由「東一代支」,足認被告子○○、甲○○前開所述皆合於實情,而被告子○○亦自承東一公司除了收取工程款

5 %之管理費,無其他收益等情。承上可知,東一公司出具名義得標系爭工程採購案後,均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亦無須承擔工程之盈虧,雖有支出押標金、稅金及相關費用,然均僅是為被告甲○○代墊,日後尚能對被告甲○○請求清償,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者,即使東一公司因出具名義與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締約,而衍生其他民事糾紛,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子○○因本案之發生,而不再向被告甲○○請求清償代支之工程費用,亦不足證明東一公司非為被告甲○○代支工程費用,而據以作出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子○○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3.就系爭工程之投標價格係由何人決定乙節,被告甲○○、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投標價格係伊決定的等語(他一卷第38頁;他二卷第50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改稱:工程投標價格是由子○○決定,伊無決定標價之權利云云(本院卷二第19頁正反面);被告子○○於警詢時原供稱:投標價格由伊與甲○○共同決定(他一卷第30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投標價格是伊決定,而非甲○○決定的云云(他二卷第96頁)。投標價格為投標之重點,且就「標價係由何人決定」一節亦非繁複,應不致於有記憶錯誤或記憶不清之情形發生,則被告子○○就此節供述反覆不一,又與被告甲○○所述相悖,自難採認其所言為真;而被告甲○○原於警詢及偵訊自白犯罪,均為一致之供述,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犯行,並為附和被告子○○之說詞,而翻異前詞,是當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未受外力影響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系爭工程投標價格,應係由被告甲○○獨自一人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4.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向東一公司借牌,工程投標價格是由子○○決定,伊無決定標價之權利,當初子○○將工地交由伊負責管理,並口頭承諾工程有賺錢的話,他會給伊約3 成的利潤,若賠錢,是由東一公司承擔,不是由伊負責,但伊就沒有薪水,因為調查局要伊承認向東一公司借牌,伊才會在偵查中供稱系爭工程盈虧由伊負責云云(本院卷二第19 至20、217頁反面);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甲○○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於調查局供稱甲○○欠伊約500 萬元,是意指系爭工程因甲○○督導失誤,害伊無法領到工程款,當時伊已支付約500 萬元給下游廠商,如果甲○○是借牌,伊早就向他要這筆錢云云(本院卷二第215頁)。其等2人於審理中所述雖趨於一致,然卻與自身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述有明顯矛盾之處,且被告子○○改稱工程費用由東一公司全數負擔,並非為被告甲○○代墊等節,亦與其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所載不符,是其等2 人前開審理中之陳述顯係為求脫罪,事後勾串、飾卸之結果,要難採信。

5.按91年2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921 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並防範施工能力不足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承作公共工程之情形。本件被告甲○○就系爭工程投標價格、施工人員及機具之調度均享有決定權,並應自力負擔各項施工費用,就系爭工程自負盈虧;反觀出名投標之東一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核心即投標價格、施工調度等事項,均任由被告甲○○決定,亦未實質參與施工,更可於完工後向被告甲○○取回代支之各項費用,而無庸負擔任何施工成本,且除收取工程費

5 %之管理費外,竟無其他收益,其等行為模式與一般工程分包、轉包之情形不同,亦與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均是為自己謀取利益,且須自行負擔成本等社會常情有違。由上觀之,足認東一公司實無投標並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被告甲○○始為真正有意投標之人甚明,被告甲○○因不具合格參標資格,向被告子○○借用東一公司名義參標,而被告子○○無意參標,仍容許被告甲○○使用東一公司名義參標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甲○○經被告子○○同意,而得以使用東一公司名義參標後,本來即可委由任何第三人處理投標相關事宜,縱使委由東一公司派員為其處理投標相關事宜亦無不可,故本件縱非由借用人即被告甲○○親自領標、投標或參與開標,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要件尚無不合,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子○○辯護云云,亦非可採。

6.綜合上述,被告甲○○、子○○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不實監工報表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無法確知每車次所載土方淤泥之正確數量,故統一以每車次13立方公尺來計算,然辯稱:系爭工程無須監造單位每日派員到場監造,且伊所填載的是運載土方車輛的車次數,而非土方淤泥的體積,系爭工程驗收亦是以最終收方量為準,監工報表土方淤泥數量之數據,對驗收及計價均不生影響云云。經查:

1.被告乙○○如前揭事實二(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伊在皇朝公司任總經理期間,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施工日報原則上應該依實際數量及情況填寫、登載,但現場每車次載運數量及土方含水量均不同,又無法每日收方,故無法實際填寫土方數量,承包商將每日施工日誌之「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提供給伊及庚○○,再由伊等每半個月依據施工日誌登載之數量,直接轉載至監工報表上,伊無法實際審核數量,伊曾向臺東縣政府承辦人戊○○口頭反應,監造方只能填載每日載運車次數量,無法填載疏浚土方數量,但戊○○不予採納,所以才會有不實之登載,監工報表均由庚○○製作等語明確(他一卷第62頁反至63、65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供稱: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監工報表「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本日完成數量」欄位是以車次乘以13立方公尺得出,是參考施工日誌所填等語明確(他二卷第219至222);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根本不知道車子有沒有載滿13立方公尺,也無從判斷,雖然伊在101年3月7日,有交付101年2月16日至同年3 月6日之監工報表,但當場伊有撤回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頁)。被告乙○○上開自白,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皇朝公司擔任品管,皇朝公司就系爭工程是派乙○○去現場監工,系爭工程監工報表由伊製作,其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之數據是以車次乘以13立方公分計算,由乙○○決定每車次以13立方公尺計算,並由乙○○回報每日車次數量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反面、225 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監工報表(B卷第85 頁反面至86、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89頁反面)、系爭工程委託監造工作契約書(D卷第1至13頁)、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D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系爭工程監造計畫書影本1份(他二卷第176至204頁)各1 份附卷可佐,應堪採信。被告乙○○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監工報表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事實,自堪認定。

2.再查,臺東縣政府須藉由監工報表所載每日「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之數量,掌握施工進度,並於完工時,據以核算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實際疏浚的淤泥土方數量會影響工程計價,伊等要求監造單位必須在現場管控每車次載運之數量,伊等才有辦法得知每日的工程進度,才能據以推算每月實作之進度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78、282頁反面),並有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二卷第174至175頁)、系爭工程契約書(C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乙○○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不實監工報表,已影響臺東縣政府對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管理以及工程款核算之正確性,足使臺東縣政府受有損害無誤。

3.綜合上述,被告乙○○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甲○○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子○○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子○○為被告東一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東一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子○○上開犯行,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被告甲○○偽造「壬○○」之印章及署押,均係偽造自主檢查表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自主檢查表、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施工日誌後,進而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監工報表後進而行使,其各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決意,一次將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自主檢查表、施工日誌,送交監造單位而行使之,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詹宏章」之印章1 個,並利用不知情之丁○○實行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庚○○實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其等2 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妨害投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及自主檢查表均是累積每半個月,再一次寄交皇朝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5 頁反面),故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施工日誌及自主檢查表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子○○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3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具參標資格,仍向被告子○○借用東一公司名義投標,而本無意參標並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子○○明知前情,仍出借東一公司名義,協助被告甲○○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其等2 人顯有意藉此不法方式,使不具合格廠商資格之被告甲○○得以借名標得系爭工程,所為破壞公共工程採購之公平性,亦損害政府採購法所定篩選不良廠商之制度設計,而被告甲○○冒用被害人壬○○之名義,偽造自主檢查表,並與乙○○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均未盡其工地負責人或監造主管之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已影響系爭工程品質,足以使臺東縣政府受有損害,被告甲○○所為亦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壬○○,其等3 人所為均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甲○○僅坦承偽造文書犯行,就妨害投標罪部分,於審判中翻異其詞,否認犯罪,被告子○○、乙○○則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且被告子○○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紀錄,乙○○亦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以及其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子○○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刻之「壬○○」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自主檢查表中「壬○○」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乙○○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乙○○均悉應依水中土方淤泥實際載運數量如實陳報,俾利臺東縣政府得以正確結算系爭工程給付金額,然仍放任卡車司機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工地現場,每趟載運水中土方淤泥未達13立方公尺,即駛離現場,其等2 人各自意圖損害臺東縣政府之利益,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丁○○,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施工日誌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本日完成數量」欄位,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數量,被告乙○○則指示不知情之庚○○,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監工報表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本日完成數量」欄位,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數量,均致臺東縣政府給付顯逾採購案實際結算金額,遂終止與東一公司之營造契約及與皇朝公司之監造契約,致生無法如期完工之損失。因認被告甲○○、乙○○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惟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戊○○之證詞、系爭工程契約書、委託監造工作契約書、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施工日誌統計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4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3年7 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監造計畫書影本各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該部分犯行。

(二)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提起自訴,係指上訴人即梵輔路有限公司與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授權博德公司成立營業部,代理銷售上訴人公司產製之插接器、開關等,而營業部人員之任免、調動、核薪等均由博德公司負責,並提出「合約書」、「梵輔路營業部設置辦法」為證。依其所訴內容,縱令屬實,其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博德公司之間;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等自不發生受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等既非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借用東一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其係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造,其雖同時擔任工地負責人,處理施工相關事務,然均是為謀己利,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為臺東縣政府處理事務,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臺東縣政府係委託皇朝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而被告乙○○為皇朝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有系爭工程委託監造工作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D卷第1至1

4 頁),被告乙○○既為皇朝公司員工,而非上開監造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與臺東縣政府間就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亦無其他委任關係,其經皇朝公司指派,執行監造業務,實是為皇朝公司處理事務,縱其執行監工業務,致臺東縣政府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對臺東縣政府構成背信,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能達到使人確信被告甲○○、乙○○均有罪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乙○○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被告子○○、丙○○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子○○、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尚未獲擔任東一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己○○之同意,仍由子○○指示丙○○持該公司保管之「己○○」印章,在施工日誌(起訴書誤載為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應予更正)用以蓋印,並偽造「己○○」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署押,完成施工日誌,足以生損害於己○○個人。因認被告子○○、丙○○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丙○○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丙○○之供述;證人己○○、丁○○之證述;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施工日誌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子○○、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己○○為東一公司聘任之技師,其有授權東一公司使用其名義及印章等語;被告子○○另辯稱:伊不知道當初施工日誌上有蓋己○○的印章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施工日誌中「專任工程人員」欄之己○○簽名、蓋章,均是被告丙○○所為,為被告丙○○所自承(他一卷第72頁反面;他二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01頁反面至302頁),應堪認定。而己○○於100年至101年間,均受聘擔任東一公司主任技師,並交付其印鑑章,授權東一公司在與工程相關之處均可使用其名義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東一公司簽約擔任專業工程人員之期間為89年11月10日至102 年12月初,依合約伊有同意東一公司概括使用伊的印鑑章,只要與工程相關之處均可蓋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218頁),並有技師聘任合約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0 頁正反面),亦堪認定。己○○既概括授權東一公司於工程相關之處,均得使用其印章,則作為東一公司職員之被告丙○○在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施工日誌,蓋用己○○印章,當屬己○○事前概括同意之範疇,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自非偽造印文或偽造文書之舉。

(二)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同意東一公司用其印章,而未授權東一公司可簽其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18 頁);而被告丙○○於偵訊時雖供稱:因為己○○在東一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所以公司有他的印章,伊未問過己○○是否同意,就依子○○指示,代己○○簽名、蓋章等語(他二卷第33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己○○放在東一公司之印章由伊保管,由伊前手於伊初到東一公司任職時交接給伊,只要文件上有說明要技師蓋章之處,就會用到己○○的章,伊可直接使用該印章,使用前無需再請示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丙○○原本就知悉己○○係東一公司聘任之技師,且向來認為在工程相關文件中,均得依文件所需蓋用己○○之印章。再觀諸前述施工日誌中「專任工程人員」乙欄,已標明「(簽章)」,應係表示該欄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簽名或蓋章之意,用以表彰該施工日誌係以己○○之名義出具之意思,而被告丙○○、子○○主觀上既均認知東一公司有權使用己○○名義,則其等在上開欄位同時蓋用己○○印文並簽署己○○之姓名,應均是為了達到使用己○○名義之目的,是被告丙○○所為不論簽名或蓋章,既是為達同一目的,實難認被告丙○○、子○○於此情況下,主觀上另有偽造己○○簽名之犯意。東一公司既經己○○事前概括授權,而得以使用己○○之名義,而被告子○○、丙○○亦均對此有所認識,尚難遽認被告子○○、丙○○主觀上有何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意。故檢察官認被告子○○、丙○○涉嫌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子○○、丙○○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論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另為被告子○○、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名稱 │├──┼─────────────┤│1 │施工作業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2 │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 │├──┼─────────────┤│3 │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 │├──┼─────────────┤│4 │施工測量工程自主檢查表 │├──┼─────────────┤│5 │水中測量工程自主檢查表 │├──┼─────────────┤│6 │水裝挖方工程自主檢查表 │└──┴─────────────┘附表二:

┌──────┬───┬──────┬────────┐│日 期 │車 次│ 車 斗 │水中土方淤泥數量││ │(台)│(立方公尺)│ (立方公尺) │├──────┼───┼──────┼────────┤│101年2月16日│ 166 │ 13 │ 2158 │├──────┼───┼──────┼────────┤│101年2月17日│ 143 │ 13 │ 1859 │├──────┼───┼──────┼────────┤│101年2月20日│ 153 │ 13 │ 1989 │├──────┼───┼──────┼────────┤│101年2月21日│ 131 │ 13 │ 1703 │├──────┼───┼──────┼────────┤│101年2月22日│ 153 │ 13 │ 1989 ││ │ │ │ (誤載1909) │├──────┼───┼──────┼────────┤│101年2月24日│ 161 │ 13 │ 2093 │└──────┴───┴──────┴────────┘附表三:

1.偽造之「壬○○」印章1枚。

2.101年2月16日各項自主檢查表中之壬○○署押、印文共12枚。

3.101年2月17日各項自主檢查表中之壬○○署押、印文共12枚。

4.101年2月20日各項自主檢查表中之壬○○署押、印文共12枚。

5.101年2月21日各項自主檢查表中之壬○○署押、印文共12枚。

6.101年2月22日各項自主檢查表中之壬○○署押、印文共12枚。

7.101年2月24日各項自主檢查表中之壬○○署押、印文共1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