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9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為依法逮捕之人。其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8法庭開庭完畢,經值日法官謝憲杰當庭諭知甲○○應予羈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丁○○準備將其上手銬收押時,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以脫逃、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揮拳攻擊丁○○左下顎(丁○○因而受有下巴、頸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著手於脫逃行為。甲○○旋即從該法庭民眾出入口逃出,進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4法警室內。甲○○為阻止丁○○與另1名值班法警許章耀向前,將該辦公室內之電腦、飲水機、桌椅等公物砸向丁○○、許章耀2人,過程中,丁○○因此受有雙手、腕磨損瘀傷等傷害,許章耀則受有雙手、腕磨損擦瘀傷、右髖、右膝磨損擦傷等傷害(許章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為求順利脫逃,繼持物品破壞該法警室內之鋁門窗,致該法警室鋁門窗2扇、置物架1個破損[財物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950元],致令不堪用。甲○○以前開強暴方式破壞鋁門窗後,即自上開法警室逃出,翻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圍牆,跑進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名人經典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躲藏。緊追在被告後之許章耀經該社區警衛告知,得知前揭停車場只有單一大門可供出入後,遂守住該停車場出入口,同時回報法警室請求警力協助,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水塔旁查獲並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102偵15749卷頁11至12背面、他字卷頁21至22);證人許章耀於偵訊(他字卷頁23至24)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丁○○、許章耀、李冠陞、黃秀青等人之102年4月9日報告書及附件法警長袁倫光簽呈、現場蒐證照片13張、丁○○及許章耀2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4月8日夜間聲羈被告甲○○毀損之公物清單(他字卷頁2至11、102偵15749卷頁1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5月15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該院遭被告毀損物品之估價單2紙(他字卷頁29至3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6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該分局中路派出所102年4月8日之30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9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字卷頁32至36)、丁○○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偵15749卷頁14)、被告指認其於法庭內打傷之人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2偵15749卷頁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5月8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該法院付款憑單、動支經費申請書、廠商報價明細單、修復後牆面、鐵門照片、廠商供售商品(勞務)統一發票資料清單(本院卷頁24至42)及前揭名人經典社區現場照片4張(102偵15749卷頁17、18)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72年度臺上字第6931號、71年度臺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破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4法警室內之鋁門窗、置物架等物品,置物架係供該法警室內辦公人員日常使用之物品,而該遭破壞之鋁門窗亦封閉已久,業經證人許章耀、丁○○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頁22、23),足見該鋁門窗乃辦公室結構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是本件被告毀損法警室內之置物架、鋁門窗等物品,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先予敘明。
㈡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
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庭訊結束後揮拳攻擊丁○○左下顎,以此強暴方式著手於脫逃之行為,被告掙脫後往外奔逃,嗣翻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圍牆,跑進「名人經典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躲藏。自始均緊追在被告後之許章耀見被告躲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即守住該停車場出入口監看被告行蹤,並回報被告行蹤,迨支援警力到場將被告逮捕,業經證人許章耀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他字卷頁23),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頁67及其背面),足認被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8法庭脫逃後,至其在名人經典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予以逮捕,其均在法警許章耀追跡中,被告尚未達到回復自由之程度,揭櫫上開說明,應屬未遂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強暴脫逃罪,應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
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5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強暴脫逃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法警丁○○、許章耀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一使用暴力之脫逃抗拒行為,觸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
㈣變更起訴法條:
1.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持物品破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室內之鋁門窗,致該法警室鋁門窗2扇、置物架1個破損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就其上開毀損法警室之置物架、鋁門窗等物品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然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毀損法警室之置物架、鋁門窗之犯行,均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頁67、103偵40頁37),是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業已獲得確保,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罪)、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強制工作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99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因其自始均在法警許章耀追跡中,為未遂犯,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庭內為脫逃行為,
並於脫逃過程中對法警施強暴成傷、毀損辦公用品,無視法紀,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惡性不輕,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受損害,再參酌告訴人丁○○表示: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頁57)、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遭被告毀損之磚牆、鋁門、開門器、置物架等業經更換新品,財物損害共計2萬5,950元,請作為量刑之參考;雖理解被告於案發之際,係因一時情急,始生錯行,惟慮及其所為不僅危害執法同仁安全,嚴重毀損院內公物,有損司法威信,而有依法懲戒,以儆效尤之必要,請依法審酌予以適當之處罰等語(本院卷頁24及其背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其自承當時係因伊女友甫出生之稚子因病在加護病房住院,伊掛心稚子病情,才會一時衝動犯下本罪之犯罪動機,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公司技術員,月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102偵15749卷頁6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歲)、年近60歲之父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