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健文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健文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件所示墾殖土地面積內之墾殖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健文至遲於民國99年5月27日至6月某日間,即已知其前占用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同段155之1地號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下稱上開土地),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理,非經臺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墾殖。許健文因於80年5月22日遷入戶籍地同縣太麻里鄉○○村○○里00號,與「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所訂房舍設籍資格要件不符,經臺東林管處函覆無法同意繼續承租,而失其占用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擅自於100年6月間,同意讓不知情之林木財,在上開土地種植香蕉,合計墾殖、占用面積共0.2915公頃。嗣於100年7月21日,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約僱助理林柏忠至該地巡察時發現報警,於101年11月7日會同警方查緝現場,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林管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頁21、55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頁174反面至177;本院卷二頁34至36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因認俱得為證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占用,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森林法該條項之犯行,亦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竊佔罪雖為即成犯,其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此固為最高法院判決向來之見解,惟若其占用業經所有權人告知其係無權占用,並命其拆除該建物,且該占用之建物於其後復經滅失之情形下,予以重新建造時,即非屬占用狀態之繼續,而係一新的占用行為,其原竊佔之行為即屬中斷,而其於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自應從新起算。惟查:本件被告所稱其於52年間起,即在上開土地上搭建農舍、魚池及豬舍,尚無積極證據可資憑認。本件被告自99年5、6月間,經臺東林管處函覆其申報之房舍設籍資料不符,請其於收文10日內,向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切結拆除,已明知無占用上開土地之依據,竟未積極回復山林原狀,反陸續於100年5月25日、101年11月7日向臺東林管處提出陳情書,請求將占用部分解編保安林地,暫時擱置此濫墾地清理計畫,以留供自己繼續使用,但未獲允准,是此時已可認定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占用、墾殖上開土地權源之事實,此有臺東林管處於99年5月27日發函告知被告,因其房舍設籍資格不符要件,故駁回其申請之函稿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頁64、65),且經被告供承明確(核交卷頁5)。再者,98年8月6日至10日間發生莫拉克風災(即八八風災)後,被告於上開土地所種植釋迦,因遭大水沖走,有上開土地於98年8月12日、101年4月12日衛星空拍圖、被告於97年7月8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頁21、22;本院卷頁63),竟仍應允證人林木財於上開土地種植香蕉,業據證人林木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頁47)。可見自斯時起,被告已另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占用上開土地,並使不知情之林木財於土地上種植香蕉。且查,被告雖自94年起開始聲請承租上開土地,但經臺東林管處以被告不符申請資格要件,無法同意辦理,而拒絕被告請求,並於100年5月12日、同年7月13日及8月15日,數度通知被告此事,此有臺東林管處100年5月12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4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核交卷頁16至17、19),足認被告自受臺東林管處函知後,已然確知自己並無使用上開土地墾殖之權利,仍故為陳情,殆屬明甚。是被告自98年8月10日莫拉克風災後某日起,起意在上開土地,使不知情之林木財種植香蕉之行為,自不能視為其前占用上開土地墾殖行為之繼續,而應認係另行占用之行為,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從98年8月10日以後墾殖之某日起算。是被告辯稱其占用之追訴權,業已經過10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健文矢口否認有何在上開土地墾殖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自52年起即占用上開土地,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且上開○○段000地號於莫拉克風災發生前,即不是樹林,並無森林法適用云云。經查: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前揭○○段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前揭泰王段155之1地號土地則係國有保安林,且均由臺東林管處管理之事實,有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警卷頁8)、林務局接管臺東縣管理編號第2506號國有區外保安林清冊(核交卷頁22、23)、上開土地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頁77、78)各1份附卷可稽。
㈡再本件被告確有占用上開土地加以墾殖,使不知情之林木財
於上開土地種植香蕉,並自被告之弟許耀鴻位於臺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引水灌溉,墾殖面積為0.2915公頃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木財於偵訊證稱:被告於莫拉克風災發生前2、3年,在上開土地種釋迦,更早之前則拿來養豬,莫拉克風災將上開土地上的釋迦沖走,伊遂向被告借土地種香蕉,因為公有土地只要6個月未種植作物荒廢,政府即可收回,被告要伊不要讓土地荒廢,以免讓政府收回上開土地,被告並未告知政府要向被告收回上開土地,伊投入約10萬元在上開土地墾殖,伊為了在上開土地種香蕉,至今還在付貸款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柏忠於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6月間,曾就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一事報警處理,當時伊巡察上開土地,發現上開土地上有怪手挖掘地面整地,伊因無法聯絡被告,遂報警處理,上開土地於98年8月12日(即莫拉克風災過後2日),仍為空地,嗣於101年4月12日,上開土地已有墾殖痕跡,上開土地原來是種植釋迦等語(本院卷頁131至132)。上開2人證述參核相符,亦經證人陳重銘偵訊時證述同旨明確(偵字卷頁19),且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偵字卷19、40);並有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警卷頁5)、衛星空照圖(警卷頁10)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警卷頁10至12)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98年8月10日後某日,同意使林木財在上開土地種植香蕉,是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占本案土地,並於其上墾植無訛。
㈢又民國87年5月2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之處
罰,以在他人之森林內,或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為要件,所稱「森林內」、「保安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或保安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或保安林存在而言,故地目雖為森林用地或保安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或保安林存在,仍無該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難論以該條項之罪(本院84年臺上字第2719號及72年臺上字第596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此與修正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已擴及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亦加處罰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段000地號於莫拉克風災發生前,即不是樹林,無森林法適用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行為時,森林法業已修正施行,應適用87年5月27日修正後之新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墾殖」,係指未得森林所
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同意予以開墾種殖;至於「擅自占用」,則係指違背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泰王段155之1地號土地部分,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就同段155地號土地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件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以一墾殖、占用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個人利益,擅自
於國有林地、國有土地濫行墾殖,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影響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且墾殖、占用之面積高達0.2915公頃,再觀諸森林生態維護困難,濫行占用而破壞林木,日後恢復原來林相甚屬不易,更間接損及整體生態之平衡,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占用期間,復參以事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僅放棄墾植行為,迄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管理機關,暨其學歷初中補校肄業、目前無業,靠國民年金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如附件所示墾殖土地面積內之墾殖物,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查,本件臺東林管處前曾多次勸導被告砍除農作物、補植造林並返還土地,且被告雖與該處於102年1月17日就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調解成立;嗣並請求本院撤銷該調解筆錄,經本院102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然迄未點交土地予臺東林管處接管(偵字卷頁9;本院卷一頁90至92),臺東林管處始移請偵辦,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由臺東林管處派員調查現場,系爭土地仍與臺東林管處102年12月14日會勘時之情形相似,有臺東林管處103年6月13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頁14之1),可見被告犯後經警偵審程序,仍未生警惕之效,是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適予緩刑之宣告。
四、末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4年4月7日具狀聲請將被告送往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併請求停止審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親自到庭答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頁55至56),而被告於本院各次審理程序中,均親自到庭,並可清楚回答審判長提問,有歷次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130、177至179;本院卷二頁36反面、37正、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104年4月1日),雖為住院期間,然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因肢體無力轉內科治療,於同年月30日已轉復健科治療等語,有被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38);且被告於104年4月1日到庭時,無須藉助他人翻譯,仍可理解審判長提問,並切題回答,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頁36反面、37反面)。
,顯見被告目前身心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本院自仍得依法審判,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於103年6月9日,提出其領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本院卷一頁45),依該手冊記載,被告需於102年6月重新鑑定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未提出鑑定結果供參,故尚難據此認被告有心神喪失之情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