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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水生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水生被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免訴。

林水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黃大青、邱美香均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仍與黃大青、黃清華、邱美香、董波、黃邦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賴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約同由林水生帶同黃大青、邱美香,於91年11月7日赴大陸地區與大陸籍配偶碰面並洽談結婚事宜。黃大青、邱美香於林水生帶領下,分別於91年11月14日、同月26日,與黃清華、董波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91年11月14日(2002)寧證字第2486號結婚公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1年11月27日(2002)榕公證內字第11

637 號結婚證明書。黃大青、邱美香返台後,即由黃邦士陪同,分別於91年12月16日、92年2月7日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同縣海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由黃邦士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委託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娟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核准入境,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發給黃清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待黃清華取得上開許可後,旋於92年5月3日以探親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於董波則因境管局審核後不予許可其入境,而未能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林水生涉嫌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黃邦士、黃大青、邱美香前揭所犯,與前案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清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董波則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於92年2月7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清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大陸地區人民董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等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華、黃大青、邱美香、黃邦士等人之證述。⒊證人黃淑娟之證述。⒋關於黃清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份。⒌關於董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份,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紙。⒍林水生、黃大青、邱美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單各1 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伊僅

單純應多年好友黃邦士同遊大陸之邀約,自行負擔機票與黃大青等人一同前往福州,伊雖與黃大青等人同住一處,但不知悉黃大青等人係欲前往大陸從事虛偽結婚登記,亦未參與其等之行為,伊到大陸後即自行外出遊玩,並自行負擔在當地之開銷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91年11月7 日與黃大青、邱美香等人,乘坐由

黃邦士安排之車輛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且與黃大青等人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由黃邦士聯絡之大陸地區賴姓成年男子接機,並一起居住在該賴姓男子提供之民宅等情,業據被告林水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1、16

4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另同案被告黃大青、邱美香同於91年11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黃大青於91年11月17日返回臺灣,邱美香則於同年月30日返回臺灣,其等分別於停留大陸期間之91年11月14日、同月26日,與黃清華、董波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91年11月14日(2002)寧證字第2486號結婚公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1年11月27日(2002)榕公證內字第11637 號結婚證明書;黃大青、邱美香返台後,經由黃邦士陪同,分別於91年12月16日、92年2 月7 日持經海基會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同縣海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嗣由黃邦士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委託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娟向境管局申請核准入境,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發給黃清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黃清華取得上開許可後,於92年5月3日以探親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至於董波則因境管局審核後不予許可其入境,而未能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黃大青、黃清華於警詢、偵訊中證承不諱,及證人邱美香、黃邦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關於黃清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警卷第92、94、95、98、99-100、101、105頁);關於董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紙(警卷第

108、109、111、115-116、117-118、11 9、121頁),及林水生、黃大青、邱美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單各1紙(警卷第139-142、143、144-146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均堪先予認定。

㈤然被告僅單純應多年好友黃邦士同遊大陸之邀約,自行負擔

機票及開銷出遊,而與黃大青、邱美香等人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無受黃邦士委託帶同黃大青等人赴大陸進行假結婚事宜,迭據證人黃邦士、邱美香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邦士於警詢時供稱:「林水生是我小時候的玩伴。(

你是否委託林水生,於91年11月7 日帶同黃大青、邱美香赴陸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手續?)沒有。林水生純粹是去旅遊的,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林水生自付的。(林水生替你帶黃大青等人赴陸,你是否有支付酬勞?)沒有,不是他帶的,是一起過去的,其實是黃大青在帶的。(警卷第2 、3頁)」,於偵訊時供稱:「(辦理假結婚林水生是否有參與?)沒有,他純粹去玩,因為他退休後要去大陸玩,拿錢請我幫他辦理去大陸的機票。(林水生有無要負責戴黃大青、邱美香等人去見大陸的人蛇?)沒有,林水生根本就不認識大陸的人蛇賴昌裕,林水生只是純粹去玩,我有事先跟大陸的賴昌裕說,我有一位朋友要去大陸玩,請他幫我招待一下…。(偵卷第65頁)」、「之前在偵訊時稱林水生只是單純去大陸玩,是林水生要請你幫他辦理大陸機票?)我主動問林水生要不要去大陸玩玩,林水生表示可以並詢問我價錢,後來他就把證件給我,我就請東南旅行社辦理手續跟機票。(林水生有把去大陸的食宿交通費用給你?)只有來回機票,食宿由當地一位賴先生負責。(林水生是否知道黃大青去大陸是辦理假結婚?)林水生之前應該只知道我有在仲介臺灣地區的人與大陸地區的人結婚,…我邀請林水生去大陸時有講到我是在辦理兩岸婚姻仲介,問他要不要一起過去玩。(你辦理這些假結婚,臺灣配偶從大陸回來後,要辦理相關手續,林水生是否知悉?)林水生沒有參與就回去了。(偵卷第163 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沒有曾經在91年11月7 日委託林水生幫你帶人到大陸去辦理結婚手續?)沒有。(本院卷第64頁)」、「(直到出發的時候為止,被告都不知道你是從事婚姻仲介嗎?)前一天被告才知道,因為我跟林水生說不行,我不能去,你要跟黃大青一起去。(你有跟林水生講說這是假結婚嗎?)沒有,是林水生去了之後才知道說「你怎麼在做這個」,是去到大陸,看到情形林水生才知道是在做假結婚而來念我。(林水生在大陸那段期間,都去玩他自己的,還是說有去幫忙做什麼事情?)沒有,因為不需要,我那一邊就是賴昌裕一個人負責大陸的,臺灣就是我,不需要林水生,因為這樣會太複雜。(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林水生是否是因為你不能去,所以你拜託或是雇請林水生替你帶這些人去的?)沒有,因為對岸賴昌裕我們就很熟了,我們都安排得很妥當了,如果再多一個多麻煩而已,因為後來我看黃大青在大陸一個月還過得去,說不然黃大青帶,我說好呀就這樣完全給黃大青弄,那團的人邱美香等人頭也都是黃大青介紹給我的,所以我很放心。(本院卷第69頁)」等語明確。

⒉又證人邱美香前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係男友黃大青教

唆、陪同伊前往大陸進行假結婚事宜,係黃大青帶伊介紹予黃邦士認識,完全沒有提及被告有任何參與犯罪情事,嗣經警提示被告照片,亦對被告長相較無印象,有其各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妳要去大陸之前,妳就認識被告還是當天才認識嗎?)認識,當天要飛去大陸的時候,我才第一次看到被告。(出去的過程中,是何人在帶你們?)黃大青在帶領。(後來在大陸待了一段時間,檢察官有問你們說有辦了一些手續,在這過程當中,是什麼人帶你們去辦這些手續?)董波。(妳於大陸待的這段期間,在辦這些有的沒有的結婚相關手續過程中,被告林水生有參與嗎?)林水生完全沒有參與。(林水生有沒有帶你們去拍照、去什麼公證處,收過證件、錢?)都沒有。(本院卷第56至57頁)」、「(人家帶董波來見妳或是帶妳認識董波、介紹妳認識董波的時候,林水生有在現場嗎?)沒有。(後來妳跟董波要辦理公證結婚、身體檢查,林水生可有陪同在旁邊?或是不見得是林水生一人,有可能是林水生跟別人,有一起去辦理這些流程嗎?)沒有。(本院卷第61頁反面)」、「(妳回國之後,是黃邦士去接妳,那林水生有一起去嗎?)沒有。(林水生有去接妳嗎?)沒有。(妳在台灣後來幫董波辦理入境、要去戶籍機關做登記的這段過程當中,有任何場合再見到林水生嗎?)沒有。(本院卷第63頁)」等語明確。

㈥至證人黃大青雖於警詢中證稱:「黃邦士包車送我們到高雄

機楊搭機赴陸,來接機的大陸人都是找林水生。林水生是帶路的。(警卷第16、18頁)」、「林水生是替黃邦士帶我們赴陸,不然我們也不知道路線如何走。」、「我們赴陸前在臺東搭乘巴士上,林水生自我介紹,他是黃邦士的同學,本次由他帶我們赴陸,並說黃邦士過幾天會來大陸會合。(警卷第22頁)」、「我們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是林水生陪同我們去辦理結婚登記。(警卷第27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林水生去大陸作何事?)他是黃邦士的業務經理,我們到了大陸之後先到香港辦簽證,路上都沒有大陸人,行程入港轉機到福建長樂機場,搭計程車至閩江口,上船至寧德市再安排到武警大樓,到了武警大樓才有大陸的人下來帶我們上去,中途就只有林水生帶我們過去,我對大陸很陌生,林水生跟黃邦士是同學,林水生也去過大陸好幾次了,林水生說我到大陸就可以見到我的老婆。(偵卷第74至75頁)」、「林水生帶我、邱美香去一個照相館,…帶我跟黃清華去大陸民政局之類地方公證結婚。(所以你們去大陸時,邱美香也是跟著林水生?)是。(偵卷第160 頁)」等語,然此與證人黃邦士、邱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歧異,且證人黃邦士、邱美香均結證稱此次赴陸係由黃大青帶路,是證人黃大青即有規避自己責任之動機,其所為前揭證言可信性甚低,不足以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公訴人認被告率爾受黃邦士之邀即答應同赴大陸,對於旅

遊之地點、行程、食宿等均漠不關心,與一般人跟團出遊之常情不符,惟查:於東方社會中有許多男性長者,或因大男人主義觀念作祟,希望配偶在家照顧家庭,或因其他個性、經濟因素,習慣單獨與朋友出遊,反而較少邀約配偶、子女出國;另亦有男性長者於辛勞半生後想要出國,然太太、子女卻不願或無法陪伴出遊,因此倘有朋友邀約出遊即會爽快答應,又因其等對於人生已有相當閱歷,並不會過度講究旅遊地點、住宿品質、旅遊路線。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辛勞半生、事業稍有基礎、高齡56歲之銀髮老年,太太當時擔任保母工作,兩名子女則約已成年,均有屬於自己的活動,除據被告陳明在案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受多年老友黃邦士之邀約而同意前往大陸旅遊,其自行支付機票及證件代辦費用,且起初預期黃邦士會一起同行,因為相信黃邦士緣故,因此對於旅遊路線、住宿地點、同行何人等節未加以一一仔細詢問,此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之處,並無法因此遽認被告對於黃邦士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㈧綜上,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2年2

月7 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清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董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共同與黃大青、黃邦士等人於91年12月16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㈠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按連續犯各個犯罪間亦各自獨立,應為相同解釋)。另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㈨參照。再者,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水生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次查,本件黃大青、黃邦士等人持海基會認證之文件及結婚

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之時間為91年12月16日,有黃大青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警卷第92、104、105頁)。是本件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行為終了時即追訴權時效起算日即為91年12月16日,然而本案係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於102年1月22日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始開始偵查,此有該專勤隊102年1月21日移署專一東縣暐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臺東地檢署收文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 頁),足認偵查機關於102 年1月22日始發覺本件犯罪。則此部分犯罪後迄於102年1 月22日為偵查機關發覺,已超過10年,顯然罹於追訴權時效。

㈣職是,本案被告林水生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雖於104 年3 月5 日出具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亦涉嫌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其與黃大青、黃邦士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大青於91年12月18日、邱美香於92年3 月21日,先後將前開使戶政機關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提出予境管局而行使,用以申請黃清華、董波入境部分),並認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91頁),因本院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16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免訴諭知,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則公訴人前開認為被告涉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就公訴人前揭主張之擴張犯罪事實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