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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阡榕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阡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阡榕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東分公司關山課業務員,於民國93年5月17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徐金鳳招攬投保投資型保單「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4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授權,於附表所示日期,在臺東縣○○鎮○○路○○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之辦公室,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計24次,持之向公司變更告訴人之投資標的,致告訴人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49萬1,601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延祚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及本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102年6月5日契約簽名確認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犯意,辯稱:上開文件的簽署都有經過徐金鳳的同意,徐金鳳是口頭上全權委託伊處理,且保單提領出來之金錢均係匯入徐金鳳之帳戶,要有徐金鳳的存摺及印章才有辦法將錢領出,公司也會與徐金鳳確定有無變更保險契約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吳阡榕為徐金鳳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均係經過徐金鳳事先口頭授權,否則不會有高達24次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徐金鳳是因不甘投資型保單造成損失,才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東分公司關山課業務員

,於93年5月17日起,陸續向告訴人招攬投保投資型保單「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4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在臺東縣○○鎮○○路○○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之辦公室,簽署告訴人之署押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計24次,持之向公司變更告訴人之保險契約投資標的等情,均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金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7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他卷第4至87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已堪認屬實。

㈡被告所為前揭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指

定匯撥帳戶、基金轉換、部分提領行為,固無告訴人書面明示授權,惟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至於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書面明示授權,然於本案中,客觀上告訴人是否應認已有默示之授權乙節,厥為本案首應予以究明之處。

而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金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授權吳阡榕以

其名義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指定匯撥帳戶、基金轉換、部分提領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似已否認有任何明示或默示授權之可能性存在;然證人徐金鳳於本案既係另有告訴人之身分,則其所述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證人徐金鳳於本院審理中,固係基於此等堅稱針對本案保險契約並無授權其名義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然其亦於審理中證稱:本來僅有投保2份保單,另外2份保單是吳阡榕自己簽的,並不是伊所要的,只有93年5月17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6年9月26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是我原本預計要買,吳阡榕與伊有討論過,之後同意購買的,且保單上的簽名也都是伊親簽的。而96年12月31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7年5月2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則非經伊同意,且這2份上面要保人部分是吳阡榕自己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徐金鳳於102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要告吳阡榕部分,不包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4張保單,吳阡榕偽造文書部分是指上開4張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面的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這4張保單吳阡榕本來跟我說是保本型的,結果卻是投資型等語(見交查卷第5至7頁)。復於同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張保單是伊所簽名,另外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是伊簽的,沒有授權予吳阡榕簽名,但吳阡榕如果拿來給伊簽,伊一定會簽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42頁)。另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具狀之刑事告訴狀第3點載明:「自93年5月17日起,告訴人信以為真,陸續加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險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96年9月26日加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險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96年12月31日加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險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97年5月2日加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險金額新臺幣4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文字(見他卷第2頁)。再者,起訴本案之檢察官亦認被告偽造文書之文件並不包含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4張保單之簽立,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代告訴人所簽立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張保單乃基於告訴人授權而來。是以告訴人就被告代為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張保單,此重要之點,是否基於告訴人本人之授權,而承認其效力,前後有所不合,則告訴人所稱不曾授權被告為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⒉對於本案4張保單保管情形如何,被告於同年9月2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檢察事務官問:最初的4張保單現在在何處?)一直在告訴人處。」等語。證人徐金鳳當庭對此表示:是在我在這裡,被告從來沒跟我講買什麼基金,變更也沒跟我講等語(交查卷第44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保單均由告訴人保管,僅在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會交與被告代為辦理等語。告訴人則稱:未授權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張保單,吳阡榕不曾交給伊過,全部的4份保單,在97年將保單的錢全部領出來前,均在吳阡榕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反面)。則告訴人就本案4張保險單保管情形,有所矛盾,應以被告始終一致之陳述較為可信。另告訴人持有上開4張保單,而被告簽立告訴人姓名所為之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在該保險單後方批註欄均有註記(見告訴人所陳報之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單4份),該保險公司亦有每年寄送4次對帳單與告訴人,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以告訴人辦理保險契約部分提領部分,亦係匯入告訴人名下之帳戶,部分款項再由告訴人親自開立票據,用以支付告訴人所授權之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保險費,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交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另就本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張保單,已堪認定告訴人已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前開舉動及長年之行為模式,告訴人之配合,即足以間接確認其有授權之意思等情。且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長期(94年7月15日至100年3月8日,達5年間)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指定匯撥帳戶、基金轉換、部分提領行為,均有登載於告訴人保管之保險單附註欄上,告訴人每年有4次收取對帳單,4張保單不論依告訴人前後不一所述之保管時間,在99及100年間,仍有5次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行為,告訴人實難委為不知,應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行為均係基於告訴人口頭概括授權。

⒊又證人鄧淑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投資型保單可能發生

盈虧損益,總公司一年四季會將保單的損益表及對帳單寄給客戶看。在保險契約後面有一個批註欄位代表一般辦理變更、提領或相關內容的變更,均會批註在此保單上,所以都要拿保單辦理,批註過後這份保單會再還給該客戶,要辦變更跟各項的事務都一定要保單。在100年以前,基金轉換是由公司抽樣詢問的,可是那時公司也無硬性規定要錄音,至於部分提領是一定都會電話詢問客戶,看是否為真,因為那是有關於到錢的部分,經辦都會打電話,可是那時沒有錄音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上開辯解,足認告訴人知悉自己對投保之保險單為部分提領。告訴人又親自蓋章,將匯入告訴人名下之款項領出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證告訴人確已概括授權被告為其辦理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無訛。

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因本案保險契約所獲得之佣金,該佣金

供15筆,總金額為6萬7,755元(其中年度給付為5筆,見本院卷第87頁)。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比對,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94年10月(即附表編號3)及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之96年11月(即附表編號18)相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是為貪圖佣金而為本案犯行。況一般保險業務員因客戶投保而受有傭金,本屬極為正常之事,自不應僅以被告取得傭金之事實,即指為其犯罪之動機,而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另依證人李延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公司根據徐金鳳

的申訴,請她確認文件上簽名是否為她親簽,然後徐金鳳也在我們提示給她看的文件上面一一做書面的申明。吳阡榕有說是在保戶的口頭授權下去幫保戶行使這些部分提領,或者是投資標的的變更。吳阡榕則是在我們訪談有承認在口頭授權下代簽名,我們公司是以此來做成結論等語,亦難證明被告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下而為本案犯行。另參以證人李延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僅陳述被告承認其代告訴人簽名,對有無口頭授權部分,則並無陳述。故亦難以證人李延祚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代告訴人簽立告訴人姓名為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指定匯撥帳戶、基金轉換、部分提領行為,與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檢察官所舉事證,除告訴人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起訴書附表┌─┬─────┬───┬───┬────┬────┬─────┐│序│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人│保險名稱│日期 │契約事項 ││號│ │ │ │投保始期│ │ │├─┼─────┼───┼───┼────┼────┼─────┤│1 │ │ │ │ │96.9.20 │指定匯撥帳││ │ │ │ │ │ │戶 │├─┼─────┼───┼───┼────┼────┼─────┤│2 │0000000000│徐金鳳│徐金鳳│創世紀丙│94.07.15│基金轉換 │├─┤ │ │ │型 ├────┼─────┤│3 │ │ │ │93.05.17│94.10.31│基金轉換 │├─┤ │ │ │ ├────┼─────┤│4 │ │ │ │ │95.01.11│基金轉換 │├─┤ │ │ │ ├────┼─────┤│5 │ │ │ │ │95.04.19│基金轉換 │├─┤ │ │ │ ├────┼─────┤│6 │ │ │ │ │95.09.07│基金轉換 │├─┤ │ │ │ ├────┼─────┤│7 │ │ │ │ │96.03.02│基金轉換 │├─┤ │ │ │ ├────┼─────┤│8 │ │ │ │ │96.04.20│部分提領17││ │ │ │ │ │ │萬元 │├─┤ │ │ │ ├────┼─────┤│9 │ │ │ │ │96.04.26│基金轉換 │├─┤ │ │ │ ├────┼─────┤│10│ │ │ │ │96.09.21│部分提領30││ │ │ │ │ │ │萬元 │├─┤ │ │ │ ├────┼─────┤│11│ │ │ │ │96.10.05│基金轉換 │├─┤ │ │ │ ├────┼─────┤│12│ │ │ │ │96.11.21│部分提領30││ │ │ │ │ │ │萬元 │├─┤ │ │ │ ├────┼─────┤│13│ │ │ │ │97.04.07│部分提領 ││ │ │ │ │ │ │100萬元 │├─┤ │ │ │ ├────┼─────┤│14│ │ │ │ │97.09.30│基金轉換 │├─┤ │ │ │ ├────┼─────┤│15│ │ │ │ │99.05.18│部分提領55││ │ │ │ │ │ │萬元 │├─┤ │ │ │ ├────┼─────┤│16│ │ │ │ │99.12.28│基金轉換 │├─┤ │ │ │ ├────┼─────┤│17│ │ │ │ │100.3.08│部分提領10││ │ │ │ │ │ │萬元 │├─┼─────┼───┼───┼────┼────┼─────┤│18│0000000000│徐金鳳│徐金鳳│創世紀甲│96.11.14│基金轉換 │├─┤ │ │ │型 ├────┼─────┤│19│ │ │ │96.09.26│97.03.24│部分提領20││ │ │ │ │ │ │萬元 │├─┼─────┼───┼───┼────┼────┼─────┤│20│0000000000│徐金鳳│徐金鳳│創世紀丁│97.04.03│部分提領35││ │ │ │ │型 │ │萬元 │├─┤ │ │ │96.12.31├────┼─────┤│21│ │ │ │ │97.09.30│基金轉換 │├─┤ │ │ │ ├────┼─────┤│22│ │ │ │ │99.05.18│部分提領17││ │ │ │ │ │ │萬元 │├─┼─────┼───┼───┼────┼────┼─────┤│23│0000000000│徐金鳳│邱建哲│創世紀丁│97.09.30│基金轉換 │├─┤ │ │ │型 ├────┼─────┤│24│ │ │ │97.05.02│99.05.21│部分提領10││ │ │ │ │ │ │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