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案發時尚未自士校畢業,非屬現役軍人,又聲請人案發時方為17歲,應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且依成年犯之刑法判決有違憲法第8 、9 條規定,及軍事審判法第2 條規定。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盜取財物、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侵占共3罪均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因當時聲請人於犯侵占部分,係未滿18歲之人(其餘聲請人所犯部分,均已滿18歲),原確定判決竟對無審判權之人為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屬被告無審判權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為有罪判決並確定。然此係針對該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誤認據以對前案提起再審,尚有誤會。至聲請人所稱其所犯之罪,現均已時效完成,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核予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以原確定判決判決時為準,聲請人上開聲請容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