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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孝宗

蔡萬忠蔡萬俊蔡萬煌顏品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孝宗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之。

蔡萬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

蔡萬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沒收之。

蔡萬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與顏品連帶沒收之。

顏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與蔡萬煌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世明(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969號、103年度偵字第3044號、103年度偵字第3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董事長,蔡萬忠係加百裕公司之監察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內部人。蔡萬煌及蔡萬俊係蔡萬忠之兄,顏品、蔡孝宗分別係蔡萬煌配偶及次子,鍾聰明則係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9年6月初,順達公司副總經理陳勝茂主動邀請加百裕公司總經理卓聖桓,於臺北市之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商談產業情況,席間陳勝茂提議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合併,以降低供應商成本,減少雙方客戶重疊及相互競爭,會後二人分別將合併建議轉陳鍾聰明及黃世明知悉,黃世明與卓聖桓旋於99年7月5日上午,至鍾聰明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住處洽談,當日即達成以彼此公司99年6月30日結算之99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登載之每股淨值、過去三年平均每股盈餘,及99年6月30日當日收盤股價計算換股比例,再加上加百裕公司股價溢價15%至20%之合併協議,雖當日因半年報尚未製作完成,未能當場精確算出換股比例,惟雙方就計算方式業已合意,並有高度合併共識及可能性,故此順達公司以換股方式,購併加百裕公司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而對順達公司、加百裕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業已於當日明確,嗣後黃世明、鍾聰明、卓聖桓三人,再於99年7月16日,在鍾聰明上揭住處,以前開99年7月5日所決定換股比例計算標準,確定以淨值40%、淨利30%、股價30%,作為計算換股比例基礎,另加計溢價15%收購加百裕公司股票,得出以加百裕公司1.7股換發順達公司1股之換股比例,加百裕公司為合併消滅公司、順達公司為存續公司之最終合併條件,並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上開合併之重大消息。

二、黃世明為取得加百裕公司其他董事、監察人支持前開合併案,於99年7月25日晚間告知公司董事、監察人上開購併內容,並於99年7月下旬某日中午通知蔡萬忠自臺東北上,當晚即與蔡萬忠、卓聖桓,在臺北市○○區○○○路及仁愛路圓環附近某中式餐廳用餐,席間由黃世明、卓聖桓將上開合併之重大消息告知蔡萬忠,並告知1比1.7之換股比例及溢價比例,蔡萬忠並簽具購併案保密承諾書,因而知悉上開於99年7月5日明確之合併重大消息。蔡萬煌因係於該日下午,載送蔡萬忠前往臺東機場搭機,途中詢問蔡萬忠趕赴臺北緣由,蔡萬忠表示係為加百裕公司尋覓合作對象之合併事宜,蔡萬煌遂於當晚蔡萬忠與黃世明、卓聖桓餐會後,致電蔡萬忠探詢會談內容,蔡萬忠即告知上開合併之重大消息。於99年7月27日晚間,蔡萬忠、蔡萬煌、蔡萬俊、顏品及蔡孝宗等人,於蔡萬忠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家族聚會中,由蔡萬忠告知前開合併之重大消息,蔡萬煌、蔡萬俊、顏品及蔡孝宗等四人,因而獲悉上開合併之重大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從公司監察人獲悉消息之人。詎蔡萬忠身為加百裕公司之監察人,而蔡萬煌、蔡萬俊、顏品及蔡孝宗等四人,均係因前揭原因自蔡萬忠處,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其等於實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然其等仍單獨或共同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萬忠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單一犯意,使用其不知情之姪媳黃瓊瑩(蔡孝宗之妻)所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臺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現股買入加百裕公司股票10萬股,及融資買入2萬股,蔡萬忠並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提領現金轉存至黃瓊瑩於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支付交割股款。

(二)蔡萬俊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單一犯意,使用其不知情之子蔡聖國所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東昇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168858),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價格,現股買入加百裕公司股票16萬股,蔡萬俊並以其臺企銀臺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及其不知情之兄蔡坤助於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款項,轉存至蔡聖國所有臺企銀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支付交割股款。

(三)蔡萬煌、顏品二人,共同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蔡萬煌指示顏品,使用其等二人不知情之長媳陳椿好所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現已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凱基證券為存續公司)臺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30397),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價格,現股買入加百裕公司股票2萬股,及融資買入2萬股,由蔡萬煌以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款項,轉存至陳椿好所有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支付交割股款。

(四)蔡孝宗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單一犯意,於99年7月28日,使用其所有大華證券臺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30384),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9.25元之價格,現股買入加百裕公司股票3萬股,並由蔡孝宗之第一商銀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款項,以支付交割股款。

(五)嗣蔡萬忠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賣出,不法獲利共計44萬4720元;蔡萬煌、顏品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價格賣出,共同不法獲利共計8萬5274元;蔡孝宗則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價格賣出,不法獲利共計5萬1529元;蔡萬俊則因遲至99年11月1日,始陸續出脫持股,因合併破局重大消息介入影響股價,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加百裕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之平均價50.315元計算,不法獲利共計65萬7673元。嗣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接獲投資人陳情書後,蔡孝宗、蔡萬忠、蔡萬俊、蔡萬煌、顏品等五人,於調查局詢問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並繳交全數上開犯罪所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蔡孝宗、蔡萬忠、蔡萬俊、蔡萬煌、顏品(下稱被告蔡孝宗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蔡孝宗等五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孝宗(見偵卷一第281、282、29

4、295、304、305頁,偵卷二第407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95頁反面)、蔡萬忠(見偵卷一第154至166、176至179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95頁反面)、蔡萬俊(見偵卷一第330至332、335、336頁,偵卷二第407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95頁反面)、蔡萬煌(見偵卷一第309、310、323至325頁,偵卷二第407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95頁反面)、顏品(見偵卷二第407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95頁反面)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明(見偵卷一第259至266、276、277頁)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人劉瑞英(見調查卷一第51至53頁)於調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櫃買中心100年2月1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加百裕公司99年7月5日至99年8月5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調查卷一第104至123頁),順達公司及加百裕公司合併案時序表(見調查卷一第137頁),大華證券100年9月13日(100)華證(法務)字第2036號函暨蔡孝宗、陳椿好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見調查卷一第177頁、183頁反面至187頁正面、第188至190頁),富邦證券100年9月7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瓊瑩開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確認書、股票交易明細表、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見調查卷二第128、129、131、132、134頁),華南永昌證券100年9月14日(100)華永字第807號函暨蔡聖國開戶基本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股票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一第202頁正面、203頁反面、204頁正面、206頁正面、207頁正面),臺企銀臺東分行100年3月30日東字第156號函暨蔡萬忠、黃瓊瑩、蔡聖國之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二第1至3、14至17、36、38至41頁),臺企銀臺東分行100年7月25日東字第156號函暨傳票影本8張(見調查卷二第42、49至52頁),第一商銀臺東分行100年8月9日(100)一臺東字第121號函暨陳椿好、蔡孝宗之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傳票影本4張(見調查卷二第80至85、89、90、92、114、115、117至119頁),被告蔡萬忠書立之保密承諾書(見偵卷一第174頁)各1份,順達公司及加百裕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共24紙(見調查卷一第124至13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孝宗等五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孝宗等五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萬忠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蔡孝宗、蔡萬俊、蔡萬煌及顏品所為,均係違反同條項第5款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蔡萬煌與顏品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孝宗等五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富邦、華南永昌、大華等證券公司營業員買賣加百裕公司股票,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蔡孝宗等五人,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行為,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二)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蔡孝宗等五人,在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且已分別自動繳回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犯罪所得金額,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紙,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六第31至35頁),爰依上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萬忠於本案案發時,為加百裕公司之監察人,詎未盡忠實及保密義務,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公司合併案重大訊息之機會,竟將此一訊息轉告被告蔡萬煌、蔡萬俊、顏品、蔡孝宗等人,其等為圖一己私利,而行內線交易牟利,所為對於證券交易市場運作所端賴之資訊公開性、公平性及信賴關係斲傷非輕,惟慮及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等分別獲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利益,且被告蔡萬忠為公司監察人,不法所得較高,蔡萬俊為擬制賣出所得,蔡萬煌、顏品及蔡孝宗不法所得稍低,暨被告蔡孝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經營機車行為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10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蔡萬忠自陳目前無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蔡萬俊自陳退休前從事零件買賣、月收入2萬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蔡萬煌自陳退休前以經營機車行為業、目前擔任志工、家庭月收入約3萬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顏品自陳為家管及擔任志工、家庭月收入約3萬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以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蔡孝宗、蔡萬忠、蔡萬俊、顏品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蔡萬煌前於7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均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事後亦具悔意,諒其等五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五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蔡萬忠緩刑5年,及被告蔡孝宗、蔡萬俊、蔡萬煌、顏品均緩刑4年。又為促使其等五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孝宗、蔡萬忠、蔡萬俊、蔡萬煌及顏品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44萬元、20萬元、22萬元及25萬元,被告蔡萬忠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蔡孝宗、蔡萬忠、蔡萬俊及顏品,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蔡孝宗等五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其等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孝宗等五人所為上開犯行,依卷內資料,迄今並未發現有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蔡孝宗等五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蔡孝宗等五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證明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萬忠之犯罪所得為44萬4720元,被告蔡萬俊之犯罪所得為65萬7673元,被告蔡孝宗之犯罪所得為5萬1529元,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蔡萬煌、顏品之共同犯罪所得為8萬5274元,應於其等二人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之。又被告蔡孝宗等五人,已分別繳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即無庸再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蔡萬忠內線交易部分)┌─────┬──────┬────┬─────┬────┬─────┬──────┐│被告蔡萬忠│交易日期 │交易類別│交易股數 │交易價格│交易成本 │交割金額 ││ │ │ │ │(新臺幣│(買賣手續│ ││ │ │ │ │,下同)│費、賣出交│ ││ │ │ │ │ │易稅、融資│ ││ │ │ │ │ │利息) │ │├─────┼──────┼────┼─────┼────┼─────┼──────┤│買入部分 │99年7月28日 │現股買入│2萬股 │49.2元 │1402元 │98萬5402元 ││ │ │ ├─────┼────┼─────┼──────┤│ │ │ │2萬股 │49.3元 │1405元 │98萬7405元 ││ │ │ ├─────┼────┼─────┼──────┤│ │ │ │2萬股 │49.3元 │1405元 │98萬7405元 ││ │ │ ├─────┼────┼─────┼──────┤│ │ │ │6000股 │49.3元 │421元 │29萬6221元 ││ │ │ ├─────┼────┼─────┼──────┤│ │ │ │6000股 │49.3元 │421元 │29萬6221元 ││ │ │ ├─────┼────┼─────┼──────┤│ │ │ │5000股 │49.2元 │350元 │24萬6350元 ││ │ │ ├─────┼────┼─────┼──────┤│ │ │ │5000股 │49.25元 │350元 │24萬6600元 ││ ├──────┼────┼─────┼────┼─────┼──────┤│ │99年7月29日 │現股買入│1萬8000股 │49.6元 │1272元 │89萬4072元 ││ ├──────┼────┼─────┼────┼─────┼──────┤│ │99年8月5日 │融資買入│2萬股 │48.1元 │1370元 │48萬2370元 │├─────┼──────┼────┼─────┼────┼─────┼──────┤│賣出部分 │99年8月4日 │現股賣出│1萬股 │46.2元 │2044元 │45萬9956元 ││ ├──────┼────┼─────┼────┼─────┼──────┤│ │99年8月13日 │融資賣出│1萬股 │50.2元 │2564元 │25萬9436元 ││ │ │ ├─────┼────┼─────┼──────┤│ │ │ │1萬股 │50.2元 │2563元 │25萬9437元 ││ ├──────┼────┼─────┼────┼─────┼──────┤│ │99年8月16日 │現股賣出│1萬股 │50.1元 │2216元 │49萬8784元 ││ │ │ ├─────┼────┼─────┼──────┤│ │ │ │1萬股 │50.2元 │2221元 │49萬9779元 ││ ├──────┼────┼─────┼────┼─────┼──────┤│ │99年8月24日 │現股賣出│1萬股 │50.5元 │2234元 │50萬2766元 ││ ├──────┼────┼─────┼────┼─────┼──────┤│ │99年9月17日 │現股賣出│2萬股 │50.1元 │4433元 │99萬7567元 ││ │ │ ├─────┼────┼─────┼──────┤│ │ │ │1萬股 │50.1元 │2216元 │49萬8784元 ││ │ │ ├─────┼────┼─────┼──────┤│ │ │ │3萬5000股 │50元 │7743元 │174萬2257元 ││ │ │ │(含99年7 │ │ │ ││ │ │ │月30日除權│ │ │ ││ │ │ │前買入10萬│ │ │ ││ │ │ │股,所配得│ │ │ ││ │ │ │股票股利50│ │ │ ││ │ │ │00股) │ │ │ │├─────┴──────┴────┴─────┴────┴─────┴──────┤│買入:542萬2046元;賣出:571萬7766元;現金股利:14萬9000元(以每股配得現金股利1.49││元計算)。所得共計44萬4720元。 │└─────────────────────────────────────────┘附表二:(關於被告蔡萬俊內線交易部分)┌─────┬──────┬────┬─────┬────┬─────┬──────┐│被告蔡萬俊│交易日期 │交易類別│交易股數 │交易價格│交易成本 │交割金額 ││ │ │ │ │(新臺幣│(買賣手續│ ││ │ │ │ │,下同)│費、賣出交│ ││ │ │ │ │ │易稅、融資│ ││ │ │ │ │ │利息) │ │├─────┼──────┼────┼─────┼────┼─────┼──────┤│買入部分 │99年7月30日 │現股買入│7000股 │45.2元 │450元 │31萬6850元 ││ │ │ ├─────┼────┼─────┼──────┤│ │ │ │1萬7000股 │45.2元 │1094元 │76萬9494元 ││ │ │ ├─────┼────┼─────┼──────┤│ │ │ │1萬4000股 │45.2元 │901元 │63萬3701元 ││ │ │ ├─────┼────┼─────┼──────┤│ │ │ │6000股 │45.15元 │386元 │27萬1286元 ││ │ │ ├─────┼────┼─────┼──────┤│ │ │ │9000股 │45.15 │579元 │40萬6929元 ││ │ │ ├─────┼────┼─────┼──────┤│ │ │ │2000股 │45.1元 │128元 │9萬328元 ││ │ │ ├─────┼────┼─────┼──────┤│ │ │ │5000股 │45.15元 │321元 │22萬6071元 ││ ├──────┼────┼─────┼────┼─────┼──────┤│ │99年8月2日 │現股買入│1000股 │45.2元 │64元 │4萬5264元 ││ │ │ ├─────┼────┼─────┼──────┤│ │ │ │2000股 │45.1元 │128元 │9萬328元 ││ │ │ ├─────┼────┼─────┼──────┤│ │ │ │7000股 │45.3元 │451元 │31萬7551元 ││ │ │ ├─────┼────┼─────┼──────┤│ │ │ │2000股 │45.2元 │128元 │9萬528元 ││ ├──────┼────┼─────┼────┼─────┼──────┤│ │99年8月3日 │現股買入│5000股 │45.45元 │323元 │22萬7573元 ││ │ │ ├─────┼────┼─────┼──────┤│ │ │ │5000股 │45.5元 │324元 │22萬7824元 ││ │ │ ├─────┼────┼─────┼──────┤│ │ │ │3000股 │45.65元 │195元 │13萬7145元 ││ │ │ ├─────┼────┼─────┼──────┤│ │ │ │5000股 │45.6元 │324元 │22萬8324元 ││ │ │ ├─────┼────┼─────┼──────┤│ │ │ │1000股 │45.4元 │64元 │4萬5464元 ││ │ │ ├─────┼────┼─────┼──────┤│ │ │ │1萬7000股 │45.5元 │1102元 │77萬4602元 ││ │ │ ├─────┼────┼─────┼──────┤│ │ │ │5000股 │45.3元 │322元 │22萬6822元 ││ │ │ ├─────┼────┼─────┼──────┤│ │ │ │1000股 │45.25元 │64元 │4萬5314元 ││ ├──────┼────┼─────┼────┼─────┼──────┤│ │99年8月4日 │現股買入│8000股 │46.1元 │525元 │36萬9325元 ││ │ │ ├─────┼────┼─────┼──────┤│ │ │ │2000股 │46.2元 │131元 │9萬2531元 ││ │ │ ├─────┼────┼─────┼──────┤│ │ │ │1000股 │46.2元 │65元 │4萬6265元 ││ │ │ ├─────┼────┼─────┼──────┤│ │ │ │1000股 │46.2元 │65元 │4萬6265元 ││ ├──────┼────┼─────┼────┼─────┼──────┤│ │99年8月5日 │現股買入│1萬6000股 │47.8元 │1089元 │76萬5889元 ││ │ │ ├─────┼────┼─────┼──────┤│ │ │ │1萬6000股 │48元 │1094元 │76萬9094元 ││ │ │ ├─────┼────┼─────┼──────┤│ │ │ │2000股 │48.1元 │137元 │9萬6337元 │├─────┼──────┼────┼─────┼────┼─────┼──────┤│賣出部分 │無 │擬制現股│16萬股 │50.315元│3萬5623元 │801萬4777元 ││ │ │賣出 │ │(重大消│ │ ││ │ │ │ │息公開後│ │ ││ │ │ │ │10日平均│ │ ││ │ │ │ │收盤價)│ │ │├─────┴──────┴────┴─────┴────┴─────┴──────┤│買入:735萬7104元;擬制賣出:801萬4777元。所得:65萬7673元。 │└─────────────────────────────────────────┘附表三:(關於被告蔡萬煌、顏品內線交易部分)┌─────┬──────┬────┬─────┬────┬─────┬──────┐│被告蔡萬煌│交易日期 │交易類別│交易股數 │交易價格│交易成本 │交割金額 ││、顏品 │ │ │ │(新臺幣│(買賣手續│ ││ │ │ │ │,下同)│費、賣出交│ ││ │ │ │ │ │易稅、融資│ ││ │ │ │ │ │利息) │ │├─────┼──────┼────┼─────┼────┼─────┼──────┤│買入部分 │99年7月28日 │現股買入│1萬股 │49.3元 │702元 │49萬3702元 ││ │ │ ├─────┼────┼─────┼──────┤│ │ │ │1萬股 │49.3元 │702元 │49萬3702元 ││ ├──────┼────┼─────┼────┼─────┼──────┤│ │99年7月30日 │融資買入│1萬股 │45元 │641元 │22萬5641元 ││ ├──────┼────┼─────┼────┼─────┼──────┤│ │99年8月4日 │融資買入│1萬股 │45.6元 │649元 │22萬8649元 │├─────┼──────┼────┼─────┼────┼─────┼──────┤│賣出部分 │99年8月2日 │融資賣出│1萬股 │45.2元 │3171元 │21萬829元 ││ ├──────┼────┼─────┼────┼─────┼──────┤│ │99年8月5日 │融資賣出│8000股 │47.2元 │1867元 │19萬5733元 ││ │ │ ├─────┼────┼─────┼──────┤│ │ │ │2000股 │47.05元 │465元 │4萬8635元 ││ ├──────┼────┼─────┼────┼─────┼──────┤│ │99年8月25日 │現股賣出│1萬股 │49.85元 │2205元 │49萬6295元 ││ │ │ ├─────┼────┼─────┼──────┤│ │ │ │1萬股 │49.8元 │2203元 │49萬5797元 ││ ├──────┼────┼─────┼────┼─────┼──────┤│ │99年9月3日 │現股賣出│1000股 │50.1元 │221元 │4萬9879元 ││ │ │ │(股票股利│ │ │ ││ │ │ │,其中99年│ │ │ ││ │ │ │9月3日另外│ │ │ ││ │ │ │賣出508股 │ │ │ ││ │ │ │,係被告顏│ │ │ ││ │ │ │品得知重大│ │ │ ││ │ │ │消息前,已│ │ │ ││ │ │ │買入股票所│ │ │ ││ │ │ │配得之股票│ │ │ ││ │ │ │股利) │ │ │ │├─────┴──────┴────┴─────┴────┴─────┴──────┤│買入:144萬1694元;賣出:149萬7168元;現金股利:2萬9800元(以99年7月30日除權前買入││2萬股計算每股配得現金股利1.49元,99年7月30日除權日當日所買入股票無法參與分配股利)││。所計8萬5274元(其中99年8月19日融資賣出部分,係顏品得知重大消息前,已買入股票,不││計入所得)。 │└─────────────────────────────────────────┘附表四:(關於被告蔡孝宗內線交易部分)┌─────┬──────┬────┬─────┬────┬─────┬──────┐│被告蔡孝宗│交易日期 │交易類別│交易股數 │交易價格│交易成本 │交割金額 ││ │ │ │ │(新臺幣│(買賣手續│ ││ │ │ │ │,下同)│費、賣出交│ ││ │ │ │ │ │易稅、融資│ ││ │ │ │ │ │利息) │ │├─────┼──────┼────┼─────┼────┼─────┼──────┤│買入部分 │99年7月28日 │現股買入│2萬8000股 │49.25元 │1068元 │138萬68元 ││ │ ├────┼─────┼────┼─────┼──────┤│ │ │現股買入│2000股 │49.25元 │76元 │9萬8576元 │├─────┼──────┼────┼─────┼────┼─────┼──────┤│賣出部分 │99年8月5日 │現股賣出│3萬股 │47.2元 │5345元 │141萬655元 ││ ├──────┼────┼─────┼────┼─────┼──────┤│ │99年9月14日 │現股賣出│1000股(股│50.3元 │188元 │5萬112元 ││ │ │ │票股利) │ │ │ ││ ├──────┼────┼─────┼────┼─────┼──────┤│ │99年9月15日 │現股賣出│497股(股 │49.9元 │94元 │2萬4706元 ││ │ │ │票股利) │ │ │ │├─────┴──────┴────┴─────┴────┴─────┴──────┤│買入:147萬8644元;賣出:148萬5473元;現金股利:4萬4700元(以每股配得現金股利1.49 ││元計算)。所得共計5萬1529元。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