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江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2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江財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楊江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出租已查封之不動產行為,足以影響買受人投標意願,自對不動產本身之交換價值有所減損,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至為明顯。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出租已查封之土地,妨礙執行效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表示係因系爭土地管理人黃建欽表示該土地共有人均簽名同意出租,而應黃建欽之要求同意出租該土地,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原從事手錶修理工作、現已退休、未曾收受該土地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雖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期自新;另因考量其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