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詩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858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2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間7 時30分許結識甲○○後,是夜即借宿在甲○○位於臺東縣金峰鄉○○村○○000 號之住處,次日(103年11月8日)丙○○向甲○○表示欲在嘉蘭村附近逛逛,甲○○即將其弟媳乙○○所有、甲○○亦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借予丙○○使用(起訴書原記載丙○○係向乙○○借用上開機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詎丙○○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當日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嘉蘭村,並前往宜蘭、臺北等地區,而未歸還,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丙○○久久未歸,甲○○察覺有異,即至嘉蘭村及正興村、新興村等鄰近村莊尋找,均無所獲,乙○○復於11月28日收受上開機車於臺北地區之違規停車罰單,方知其機車已被丙○○騎乘至北部使用,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指認被告照片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上之詐欺罪,則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本案被告係經告訴人甲○○同意出借機車後,方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並臨時起意將上開機車騎往北部地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甲○○與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6、9頁),且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借車之際,主觀上自始即存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佯以借車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機車,因認被告應係於借用機車後,方臨時起意離開臺東地區、前往宜蘭、臺北等地,而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使用上開機車,未予返還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8585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後,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至今未歸還告訴人,不僅濫用告訴人甲○○之信任,亦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犯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惟因入監執行,現三名子女均由社會局安置中,目前為妊娠狀態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二人均表示希望被告返還機車,其餘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