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澍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14 號、第1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澍鋒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施羽恩」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施羽恩」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澍鋒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訴字第
12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有關告訴人洪嘉韓因受詐欺而積欠費用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698元」應更正為「共3 萬1081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 張」、「金峰銀樓統一發票2 張」、「民國104 年10月5 日本院電話紀錄表1 張」、「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附錄欄誤引修正後之規定,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㈧部分)、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㈢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署押1 枚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
洪嘉韓因此取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得之現金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各係以1 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盜刷告訴人施羽恩信用卡購買金項鍊1 條,亦係以1 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稍有誤會,附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詐欺取財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於99年3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29日確定,於99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一己所需,及其前於
①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9 號、第250 號、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號、第75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5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7 月11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與前述其已執行完畢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③於10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其詐欺告訴人洪嘉韓因此取得財物或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復侵占告訴人施羽恩之信用卡並任意持之盜刷詐取財物,危害告訴人施羽恩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衡以其犯罪所生危害之金額、價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以從事「服飾業」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又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施羽恩
」署押1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