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石光明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持無線電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臺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9月3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應更正記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3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信法第58條之犯罪主體,係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僅應成立一罪。是本件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8月7日期間內,所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而為之,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未經准許,即擅自使用臺東分局
專用之無線電頻率,其所為雖未干擾合法電臺之無線頻率,然已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且有使臺東分局公務值勤訊息、動向遭竊聽之虞,殊值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同居人育有五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持無線電1個,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具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