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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參點柒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塑膠杓子、打火機、電子秤各壹個、玻璃球貳個及空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之。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參點柒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塑膠杓子、打火機、電子秤各壹個、玻璃球貳個及空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2 號卷第2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建文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 月10日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玉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然未至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2 號卷第37頁),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且其於依法逮捕之際,為圖脫逃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致告訴人李彥龍受傷,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3.721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 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塑膠杓子、打火機、電子秤各1 個、玻璃球2個及空夾鏈袋15個(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2 號卷第20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該項科刑欄下諭知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告訴人李彥龍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罪。查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15日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2 號卷第41頁),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本院認被告所涉傷害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1 條第2 項、第

4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