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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昌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2號、第2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4 年度訴字第7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昌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國亮」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少英」署押拾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國亮」署押貳枚、「周少英」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昌佑為東森房屋中和四號公園加盟店之巢建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巢建領公司)之營業員,負責不動產仲介工作,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謝昌佑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因透過公司同事聊天得知朱子雄有意出售名下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地下1 層之停車位,認為有機可趁,明知其未受朱子雄委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林玉娟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 號麵攤內,向林玉娟佯稱:朱子雄已將前開停車位委由其代為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倘有意購買可先給付預付款50萬元等語,而使林玉娟陷於錯誤,當場向謝昌佑表示願意購買該停車位,並於101 年12月11日交予謝昌佑50萬元,謝昌佑為取信林玉娟,則持於不詳時間委由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巢建領公司店長「陳國亮」印章,在收款保管條上偽造「陳國亮」之署押後,將該收款保管條交予林玉娟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林玉娟詐欺取得上開50萬元得逞,而足生損害於陳國亮、林玉娟等人。

(二)謝昌佑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因林玉娟多次催促其辦理前開停車位過戶事宜,遂另行起意,明知其未受周少英委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向林玉娟佯稱:另有客戶周少英委託其代為銷售新北市○○區○○路○○○ ○○ 號4 樓之2 不動產,總價為

630 萬元,倘有意購買,並可將前開50萬元之停車位預付款,轉作購買該不動產之價金等語,而使林玉娟陷於錯誤,向謝昌佑表示願意購買,謝昌佑即持於102 年8 月16日委由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周少英」印章,於前開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少英」之署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少英」署押,佯作周少英已收取前開不動產各期價金,或已將前開停車位預付款轉作不動產價金之憑證,復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交予林玉娟收執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周少英、林玉娟等人,嗣林玉娟即於附表編號1 至4 、6至8 所示時間,陸續交付謝昌佑如附表所示之過戶前各期房屋價金,謝昌佑以此方式向林玉娟詐欺取得共計170 萬元得逞,並隨即用於賭博而花用一空。嗣因前開不動產屆期並未過戶予林玉娟,林玉娟始知受騙,隨即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昌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娟、證人即告訴人巢建領公司代表人葉忠諾、證人即巢建領公司店長陳國亮、證人即前開房屋所有人周少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東森房屋四號公園一店加盟店人事資料表、巢建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前開停車位收款保管條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國亮」、「周少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一㈠、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亦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為順利自林玉娟處詐得金錢,而甫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林玉娟,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為數罪關係,乃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個別起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林玉娟收取停車位預付款50萬元,復將該筆款項轉為不動產價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即附表編號5 部分),惟查:被告係以事實一㈠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玉娟施用詐術,而詐得前開50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其並未受朱子雄、周少英等人委託,仍虛構杜撰上開不實事項,並持偽造之保款條、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向告訴人林玉娟行使,以此詐取告訴人林玉娟之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玉娟達成和解,然嗣並未依約履行,有該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惟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種釋迦及洛神花,扣除成本後整年收入約30、40萬元,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請求依法斟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依其各次詐取金額為50萬元及170 萬元之不同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偽造之停車位價金保款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已交予告訴人林玉娟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之「陳國亮」署押2 枚,及於犯罪事實一㈡偽造之「周少英」署押10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刻之「陳國亮」、「周少英」印章各

1 枚並未扣案,衡情印章體積微小,若非刻意留存,本即易滅失,況被告行為後迄今復經數年,被告應無繼續保留該等印章以證己罪之理,本院因認該等印章應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2年8月16日 │100萬元 │ │├──┼────────┼────────┼────────┤│2. │102年9月11日 │20萬元 │ │├──┼────────┼────────┼────────┤│3. │102年10月4日 │30萬元 │ │├──┼────────┼────────┼────────┤│4. │102年11月12日 │5萬元 │ │├──┼────────┼────────┼────────┤│5. │102年12月某日 │50萬元 │即被告犯罪事實一││ │ │ │㈠所詐得之停車位││ │ │ │預付款。 │├──┼────────┼────────┼────────┤│6. │102年12月18日 │5萬元 │ │├──┼────────┼────────┼────────┤│7. │103年1月某日 │5萬元 │ │├──┼────────┼────────┼────────┤│8. │103年2月14日 │5萬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