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義於民國91年4月9日下午,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已於90年3 月26日註銷車牌),搭載張麗珍、陳俊、陳雯君、陳淑惠等人,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途經省道臺9 線公路411公里以北100公尺處(臺東縣○○里鄉○○○○○道、坡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彎道、坡路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馳駛;適同一時、地,同向前方之行人張永得亦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路邊,陳明義因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張永得,致張永得因顱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陳明義於肇事致人於死後,為脫免刑責,竟加速逃離現場,並將肇事車輛藏匿於同縣○○里鄉○里村○○○○○道路旁,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同縣太麻里鄉○○○0 號,查獲陳明義涉案。因認被告陳明義(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分別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91年4 月9日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91年4月10日開始對其偵查,於91年7月30日起訴,並於91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1年9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821號起訴書、同署91年8月15 日東檢東荒字第1045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91年9 月30日東院瑜刑和緝字第63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肇事逃逸、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各為10年、5 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於加計追訴權時效四分之一之停止期間後,各為12年6月、6年3 月。故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1年4月9日分別加計12年6 月、6年3月,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為止之時間為5 月20日(實施偵查日:91年4月10日、本院發佈通緝日:91年9月30日,計5月20日),惟自91年7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91年8 月16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17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應予扣除。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04年3月12日、98年12月12日屆滿,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