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懷宇
朱偉銘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原訴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懷宇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偉銘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懷宇、朱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32頁)」。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偉銘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朱懷宇騎乘機車違規超速遭系爭測速設備攝得其交通違規,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而為上開損壞測速設備之行為,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達成和解,及賠償新臺幣8 千元,此有和解書、收據在卷足憑(參本院原訴卷第49、50頁),兼衡被告朱懷宇自陳受僱於建築工作從事泥做、日薪1300元、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需扶養父母親、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朱偉銘自陳受僱從事帳篷搭設工作、日薪1200元、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原訴卷第32反面至33頁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朱懷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知所悔悟,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二人持以破壞測速設備之木棒及鋁棒,其等已隨手丟棄於大水溝,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
2、5頁),且案發至今均未經司法警察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