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寶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4 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本院卷第15頁)。
二、核被告林寶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其可為被害人蔣仁義尋覓工人上工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詐得之金額非鉅,嗣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返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復於104年9 月18日以匯款於被害人之配偶李淑娜之方式,返還1萬5,000元(被害人先後共給予被告2萬1,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為1萬5,000元),而全數還清款項,有同年7月15 日偵訊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本院原簡卷第2 頁),兼衡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只要被告還錢,伊就不追究,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審理中自稱以採收檳榔為業,日薪約1,500 元,須扶養患小兒麻痺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本院原易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