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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原東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勇光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個、觸電器壹個、漁網壹個、漁籃壹個及漁獲物參點捌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扣案物品部分均應補充「漁籃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自己食用,即以電氣非法捕捉魚類,影響河川魚群生態發展與漁業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此次係因家境貧寒,復因中風後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沒錢買魚食用方為上開犯行,違法捕獲漁獲物之數量為3.8 公斤、數量有限,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本年年初已因類似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漁業法第6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電瓶、觸電器、漁網、漁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違犯本案所用之漁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與扣案之漁獲物3.8 公斤,均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92號被 告 簡勇光上列被告因漁業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勇光明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猶基於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6時許,攜帶觸電器、魚籃、電瓶、漁網等電魚工具,前往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五福谷溪北口隧道4.5公里往北50公尺處,使用上開電魚工具電魚。嗣於同日16時7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瓶、觸電器、漁網各1個、溪魚共計3.8公斤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瓶、觸電器、漁網各1個、溪魚共計3.8公斤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扣案之電瓶、觸電器、漁網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溪魚共計3.8公斤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 文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