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環被 告 郭國慶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郭宛華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唐兢堃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國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宛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金環無罪。
唐兢堃無罪。
事 實郭國慶與郭金環為夫妻,育有一女郭宛華,於民國82年間,緣郭金環之妹郭金珠有住屋需求,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價購郭金環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之部分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使用。本案農地因受相關法令限制,未能辦理分割過戶,故郭金珠於先給付40萬元後,即與其子郭名宥、郭貞麟在本案農地上,出資僱工興建臺東縣○○市○○段○○○號建物(門牌嗣後編定為臺東縣○○市○○○路○○○○○號、467之2號,下稱本案房屋)。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後,因郭宛華在地政事務所工作,而由郭宛華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郭宛華竟擅自於83年間將本案房屋登記為郭國慶所有,再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權狀)交由郭金珠收執,郭金珠因不識字而未加詢問即收下權狀。嗣於101年8月間某時,郭國慶、郭宛華均知悉本案權狀係由郭金珠保管並未遺失,然二人為清償郭宛華所欠債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郭國慶填具切結書,委由郭宛華辦理,郭宛華再與不知情之黃柏祥(已歿)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品文代理,於101年8月30日以郭國慶遺失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為由,至臺東縣臺東地政務所申請權利書狀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各該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且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並據以補發新房屋所有權狀予郭國慶,足生損害於郭金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及土地權利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郭國慶及郭宛華固坦承知悉郭金珠與其子郭名宥、
郭貞麟在本案農地上,出資僱工興建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登記為郭國慶所有,而本案權狀係由郭金珠收執。嗣由郭國慶具名委由郭宛華辦理,於101年8月30日以遺失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權狀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①被告郭宛華辯稱:伊去問過郭金珠兩次,郭金珠說不在他那邊,郭名宥也說不在,伊有再問郭國慶也說沒有,伊因此認為應該是遺失,而問郭國慶是否要補發,郭國慶有同意,故伊非知悉本案權狀並未遺失而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69頁正、背面、第194頁背面);②被告郭國慶辯稱:伊因郭宛華說向郭金珠催討本案權狀,郭金珠沒有給,因此伊認為是丟掉了,而非知悉本案權狀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㈡經查:
⒈被告郭國慶及郭宛華知悉位在本案農地上之本案房屋,係
郭金珠與其子郭名宥、郭貞麟出資僱工興建,且於興建完成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登記為郭國慶所有,而本案權狀則係由郭金珠收執。嗣由郭國慶具名委由郭宛華辦理,於101年8月30日以遺失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權狀等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慶、郭宛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被告郭國慶,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被告郭宛華,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99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6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珠及證人郭名宥、郭貞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王品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郭金珠,偵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61頁正、背面;證人郭名宥,偵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證人郭貞麟,偵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證人王品文,偵卷第142至143頁),並有證人郭金珠提出之本案權狀影本(見他卷一第37頁)、101年8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7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郭金珠於82年間,向被告郭金環購買部分本案農地
以興建本案房屋,告訴人郭金珠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未約定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郭國慶名下,而係被告郭宛華擅自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所有後,再將本案權狀交付與告訴人郭金珠收執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金珠證稱:在談土地上蓋房子時,現場有
郭順德、其、其子、郭金環、郭國慶在場,忘記郭順榮是否在。蓋房子前有交付40萬元給郭金環,原定是60萬元,後來討論先交付40萬元,等到房子蓋好後再給付20萬元,40萬元在討論後就當場用現金交付。後來郭宛華說價值只有40萬元,所以就沒有交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郭金環與郭金珠之胞弟郭順德證稱:在蓋房子之前,有在郭金環的家約定郭金環的土地要讓郭金珠蓋房子,在場的有其、郭順榮、郭金環與郭金珠在場,原定是60萬元去價購,後來以40萬元成交,且其在場有看到交付現金40萬元給郭金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56頁),及證人即郭金環與郭金珠之胞弟郭順榮證稱:郭金珠所蓋房屋坐落的土地是郭金環所有,是郭金珠向郭金環買蓋房子的範圍與前面的空地,是在郭金環的家中商量,就是在郭金珠這個房子的旁邊,當時商量買賣土地有其、郭順德、郭金珠與郭金環四人在場,當時談的價錢是郭金珠給郭金環40萬元買蓋房子所需要的土地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各證人就洽談買賣之成員、金額及交付之方式等細節證述大抵相符,雖證人郭金珠就在場人有何人及洽談金額等過程之證述與證人郭順德、郭順榮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前開洽談時間距其等作證時已經過20年許,且買賣之雙方對金額數額之記憶,攸關自身權益,記憶理應較見證人清晰,故前開應無礙於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郭金環雖否認有前開買賣事實,然其亦自陳與胞弟即證人郭順德、郭順榮並無仇怨,且其等均為手足,郭順德及郭順榮自無虛構前開事實之必要;又被告郭金環於告訴人郭金珠興建本案房屋資金不足時,尚提供本案農地供告訴人郭金珠設定抵押貸款,為被告郭金環所自陳在案(見偵卷第56頁),並有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8頁),堪以採信,倘郭金珠未向其購買土地並給付價金,被告郭金環應無容任告訴人郭金珠於其土地上興建本案房屋,復提供土地供其抵押貸款之可能,足認告訴人郭金珠確於82年間,以60萬元向被告郭金環購買部分本案農地以興建本案房屋,並於洽談當時已給付40萬元,堪以認定。
⑵本案房屋為告訴人郭金珠及其子出資興建,然本案房屋之
建造執照起造人、使用執照起造人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郭國慶,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7至135-13頁、本院卷二第95頁),而被告郭宛華及郭金環辯稱建造執照及所有權登記係由告訴人郭金珠等人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第124頁),被告郭國慶則係辯稱不記得何人去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經查:
①證人郭金珠證稱:房屋起造是郭宛華去申請建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1頁),證人郭名宥證稱:何人去申請建照、權狀其不清楚,但證件都是郭國慶他們的,在他們手裡,不會其去辦,權狀等是他們拿給其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均否認是由郭金珠或其子郭名宥辦理。
②又證人郭金珠證稱:本案權狀是郭宛華拿給其,其拿到
權狀後,其子有告訴其本案權狀上登記的所有權人是郭國慶,其沒有與其子郭名宥商量過借名登記的事情,不知道其子有無與郭國慶他們談過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郭名宥亦證稱:沒有討論過登記在郭國慶名下這件事情,這間房子被登記在郭國慶名下,是對方自己做決定的,事先都不知道,其是看到郭金珠交給其房屋的所有權狀以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正、背面),且被告郭國慶、郭金環亦否認曾與告訴人郭金珠約定將本案房屋登記於郭國慶名下,是本案房屋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所有,未經被告郭國慶、郭金環、告訴人郭金珠及其子之討論、約定,堪以認定。
③證人郭名宥證述:本案房屋於興建到一半,沒有錢有向
土地銀行貸款2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且本案房屋於102年10月15日經鑑定,其價值為2,070,792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59頁),足見本案房屋之價值遠高於告訴人郭金珠購買部分本案農地之價金60萬元,應堪認定。④再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被告郭宛華(改名前
為郭春珠)代理被告郭國慶辦理,並檢附被告郭國慶及郭金環簽立之切結書、二人之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屋之使用執照,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60001004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0頁),堪認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設定登記係由被告郭宛華代理辦理無訛。又告訴人郭金珠與被告郭國慶或郭金環於事前均未約定要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郭國慶名下,而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郭金珠及其子出資興建,且價值亦遠高於其所購買之部分本案農地價值,倘係告訴人郭金珠或其子辦理本案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其等應無將本案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郭國慶之可能。又被告郭宛華自承當時在地政事務所測量股當臨時員等語(見本院卷二P184頁背面),而被告郭國慶、郭金環及告訴人郭金珠均自陳不識字,亦無相關專業知識,則其等將相關行政事宜如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委由被告郭宛華辦理亦合於情理,且被告郭國慶為被告郭宛華之父,則被告郭宛華確有動機將本案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是本案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應亦係被告郭宛華辦理,且係被告郭宛華擅自決定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郭國慶名下,堪可採認。
⑤另證人郭金珠證稱:本案權狀是郭宛華親手拿給伊,然
後伊交給伊子郭名宥,因為郭名宥怕伊年紀大會忘記、會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65頁),承前所述,本案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係被告郭宛華辦理,則本案權狀核發後,應係由被告郭宛華取得,則證人郭金珠證稱本案權狀是郭宛華親手拿給伊,應堪採信。
⑥至於被告郭宛華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有「代理」郭金
珠他們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然倘其係代理告訴人郭金珠辦理所有權登記,告訴人郭金珠應無同意以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郭國慶之可能已如前述,故前開辯詞,應無足採。
⑶本案權狀自始即由告訴人郭金珠及其子保管,並未遺失,
被告郭國慶及郭宛華均明知前開事實,竟由郭國慶具名委由郭宛華辦理,於101年8月30日以遺失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為由補發:
①本案權狀是被告郭宛華交給告訴人郭金珠,郭金珠再交
給郭名宥,已如前述,而被告郭國慶自陳:本案權狀在郭金珠那邊,其沒有收到過房屋所有權狀,其知道是他們(郭金珠)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被告郭宛華亦稱:伊去問過郭金珠兩次,郭金珠說(本案權狀)不在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正、背面),足見被告郭國慶及郭宛華均知悉系爭權狀係由告訴人郭金珠保管,堪以認定。
②被告郭宛華辯稱去問過郭金珠兩次,郭金珠說不在他那
邊,郭名宥也說不在等語。而證人郭名宥證稱:本案權狀係其母(郭金珠)交給其,其保管應該有十幾年,郭宛華沒有找過其拿本案權狀,其亦未向郭宛華說過本案權狀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惟證人郭金珠證稱:據其子郭名宥所述,郭宛華有想找其要,但其子郭名宥以權狀不在手上為由拒絕,郭宛華沒有找過其拿本案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背面),雖證人之證述與被告郭宛華之辯詞有所出入,依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郭宛華於申請補發前曾詢問證人郭名宥等人,經告以本案權狀不在之認定。然查:
由被告郭國慶具名委由被告郭宛華辦理,於101年8月
30日以遺失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權狀,嗣於101年10月4日被告郭國慶因書狀補給取得本案權狀後,本案房屋旋於101年10月8日與本案農地一同設定抵押與被告唐兢堃,債務人為被告郭宛華,權利人被告唐兢堃,擔保債權金額為400萬元,有異動索引及101年10月5日土地登記設定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5頁,他卷一第91至99頁),足見被告郭宛華向郭金珠索取本案權狀之目的,即為以本案房屋處理其債務,堪以認定。
又依被告郭宛華之辯詞,告訴人郭金珠或郭名宥係告
知其本案權狀「不在」而非遺失,而被告郭宛華前已擅自將本案房屋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所有,則本案權狀即為具有重要性之權利憑證,告訴人郭金珠或其子郭名宥為保全其等出資興建之本案房屋,應無僅因被告郭宛華之詢問、索取,即將此重要權利憑證無端交付與被告郭宛華,被告郭宛華理應知悉其等所謂「不在」,應係不願交付之推託之詞,且被告郭宛華亦未向其等確認是否遺失,並告知將申請補發,足見被告郭宛華並未認為本案權狀已遺失,而係為處理自身債務,倘告訴人郭金珠未配合交付本案權狀,其即會與被告郭國慶共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堪以認定。
③被告郭國慶辯稱:其於房子蓋好後有向郭金珠要過權狀
,之後就未再要過,也沒有人向其提到房屋所有權狀遺失,是郭宛華說他們沒有給,其即認為是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正、背面)。然查被告郭國慶既知悉本案權狀係由告訴人郭金珠保管,且其曾於房子蓋好後向告訴人郭金珠索取未果,則縱被告郭宛華告知其告訴人郭金珠等人沒有給,而無任何人向其提到本案權狀遺失,其應無從認為本案權狀係遺失,故其應知悉本案權狀並未遺失,堪以認定。
④是以,被告郭國慶及郭宛華均明知本案權狀並未遺失,
仍由被告郭國慶具名委由被告郭宛華辦理,於101年8月30日以遺失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為由申請補發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郭宛華遂與不知情之黃柏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品文代理,向臺東縣臺東地政務所申請權利書狀補發,經證人王品文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42至143頁),因而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各該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應堪認定。
⑤至於被告郭國慶、郭宛華執前詞辯稱係認為本案權狀遺失始聲請補發云云,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國慶、郭宛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國慶、郭宛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明知本案權狀並未遺失而申請補發,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品文以郭國慶遺失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為由,至臺東縣臺東地政務所申請權利書狀補發,致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各該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郭國慶及郭宛華謊報遺失本案房屋所有權狀並申
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郭國慶及郭宛華之動機、目的,二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均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郭金珠和解,而被害人所提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被告郭國慶應賠償被告郭金珠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郭金珠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卷第105至106頁),暨被告郭國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依靠老人年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宛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4,000餘元,現需扶養女兒及父母,並需支付房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郭國慶及郭宛華用以申請補發本案權狀之申請書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地政機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郭國慶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國慶明知本案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郭金珠,其僅為郭金珠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12月間,以本案房屋為抵押物,先後2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並簽發內容不實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唐兢堃。並於102年6月間,承前不法犯意,申請將本案房屋贈與被告郭宛華之女郭芷彣,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郭金珠。因認被告郭國慶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屋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所有,未經被告郭國慶、郭金環、告訴人郭金珠及其子之討論、約定,而係被告郭宛華擅自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郭國慶登記為本案房屋非基於與告訴人郭金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為郭金珠處理事務之情事,則被告郭國慶於101年10月、12月間以本案房屋為抵押物,先後2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及於102年6月間,申請將本案房屋贈與郭宛華之女郭芷彣,均非違反任務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堪以認定。
四、被告郭金環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郭金珠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議定,本案房
屋借名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所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郭金珠,其等僅為郭金珠處理事務,應不得對本案房屋、本案農地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知情之被告郭宛華共同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國慶具名委由被告郭宛華辦理,於101年8月30日以遺失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為由,向臺東縣臺東地政務所申請權利書狀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各該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且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並據以補發新房屋所有權狀予被告郭國慶,足生損害於郭金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及土地權利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0月、12月間,以本案農地、本案房屋為抵押物,先後2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並簽發內容不實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唐兢堃;又於102年6月間,承前不法犯意,申請將本案農地、本案房屋贈與被告郭宛華之女郭芷彣,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郭金珠。因認被告郭金環與郭國慶、郭宛華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環就由被告郭國慶具名委由被告郭宛華
辦理,於101年8月30日以遺失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為由,向臺東縣臺東地政務所申請權利書狀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各該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部分,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金環知悉上開情事為據。惟查前開申請補發之過程,係被告郭宛華為解決其債務問題,而向告訴人郭金珠等人索取本案權狀,申請補發之申請書則係由被告郭國慶所填具並交由被告郭宛華辦理相關事宜,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郭金環雖知悉前開申請補發情事,然未有相關證據足佐被告郭金環與郭宛華或郭國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故無從認其與被告郭國慶、郭宛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按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
,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金環雖出售本案農地之部分與告訴人郭金珠興建本案房屋,縱未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將本案農地另售予他人,揆諸前旨,亦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而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其以本案農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亦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不符,故被告郭金環於101 年10月、12月間,以其所有之本案農地為抵押物,先後2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及於102年6月間,將本案農地贈與被告郭宛華之女郭芷彣,均不構成背信罪,先予敘明。
㈣又本案房屋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所有,未經被告郭國慶、郭金
環、告訴人郭金珠及其子之討論、約定,而係被告郭宛華擅自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郭國慶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基於與告訴人郭金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郭金環及郭國慶亦未與郭金珠約定有為郭金珠處理事務之情事,則被告郭金環就被告郭國慶於101年10月、12月間提供本案房屋為抵押物,先後2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及於102年6月間,將本案房屋贈與被告郭宛華之女郭芷彣之行為,均無與被告郭國慶共同違反任務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堪以認定。
五、被告郭宛華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宛華明知郭金珠與被告郭金環、郭國
慶議定,本案房屋借名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所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郭金珠,渠等僅為郭金珠處理事務,應不得對本案房屋為任何處分,且明知其與被告唐兢堃並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與被告唐兢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2月間,以本案農地及本案房屋為抵押物,先後2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並簽發內容不實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唐兢堃;又於102年6月間,承前不法犯意,申請將本案房屋贈與其女郭芷彣,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郭金珠。復基於與被告唐兢堃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間,徵得不知情之郭芷彣同意後,將已過戶登記為郭芷彣所有之本案農地及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因認被告郭宛華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共同犯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與被告唐兢堃共同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查本案房屋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所有,未經被告郭國慶、郭金
環、告訴人郭金珠及其子之討論、約定,而係被告郭宛華擅自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所有,則被告郭國慶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非基於與告訴人郭金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郭國慶及郭金環亦未與郭金珠約定有為郭金珠處理事務之情事,則被告郭國慶於101年10月、12月間提供本案農地為抵押物,先後2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及於102年6月間,及於102年6月間,將本案房屋贈與被告郭宛華之女郭芷彣之行為,均非違反任務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郭宛華與被告郭國慶、郭金環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即代書王品文證稱:郭宛華及唐兢堃係透過已歿之黃
柏祥介紹認識,唐兢堃就本案房屋及本案農地所設定之三次抵押權均係由其辦理,其有問過郭宛華是否有借錢,郭宛華說有拿到錢,也有問黃柏祥,黃柏祥也說有把錢交給郭宛華。錢應該是唐兢堃借出去的,其聽唐兢堃與黃柏祥說,黃柏祥會向唐兢堃拿錢,兩個人都有這樣提過。101年10月、12月其都有帶借據、領據及本票給郭國慶、郭金環、郭宛華簽,本票面額與抵押權一樣,102年6月也是黃柏祥說要辦設定抵押等語(見偵卷第92至94、143頁),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貸經過,亦經被告郭宛華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背面),核與被告唐兢堃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並有唐兢堃於本院提出借據、領據、本票,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票據債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3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卷宗第52至83頁)。
查不動產物權登記具公示效力,簽發本票亦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書立借據及領據亦表彰債權之存在,而被告郭宛華與唐兢堃非有血緣關係或特別之信賴關係,僅係透過黃柏祥介紹認識,倘被告郭宛華未取得被告唐兢堃支付之借款,應無央請其父母被告郭國慶、郭金環及其女郭芷彣一同書立前開借據、領據、本票交付與被告唐兢堃,並將本案農地及本案房屋設定高額抵押權與被告唐兢堃之可能,是以本案房屋及本案農地所設定之三次抵押權,應係因被告郭宛華向被告唐兢堃借貸而設定,前開抵押債權應確實存在,堪以認定。是以,被告郭宛華就本案房屋於101年10月、12月,及於102年6月間,分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唐兢堃,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被告唐兢堃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兢堃知悉與被告郭宛華無債權債務關
係,仍與知情之被告郭宛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2月間,以本案農地及本案房屋為抵押物,先後2次設定抵押權予己;又於102年6月間,基於相同之犯意,徵得不知情之郭芷彣同意後,將已過戶登記為郭芷彣所有之本案農地及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己。又被告唐兢堃明知己與被告郭國慶、郭金環、郭宛華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間,持前揭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據,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本案農地及本案房屋。嗣因無人應買,被告唐兢堃遂表明承受意願並承受本案農地及本案房屋,足生損害於真正所有權人郭金珠及法院核准抵押物拍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唐兢堃與郭宛華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犯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
㈡查本案房屋及本案農地所設定之三次抵押權,應係基於被告
郭宛華向被告唐兢堃借貸而設定,前開抵押債權應確實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唐兢堃就本案房屋於101年10月、12月,及於102年6月間,分別設定抵押權與己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前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唐兢堃於102年9月間,持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本案農地、房屋,嗣因無人應買,而表明承受意願並承受本案農地、房屋,均屬依法實現其權利,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各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或詐欺取財罪之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