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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原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羅水枝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及補呈理由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詳以聲請意旨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厥為「爰查調卷審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32 號詐欺案,104 年8 月17日視訊筆錄,經檢察官傳喚被告簡美珠(即是陳玉蘭)當庭承認取得聲請人證件交由朱駿杰詐騙使用等供詞,而本案被告李化茹冠億公司負責人,亦是簡美珠同鄉枋山人」乙節,此核閱聲請人即被告羅水枝提出之補呈理由狀1 份可明(本院卷第11頁),是稱聲請人充作人頭以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蘭之人等詐騙使用。然查聲請人充作人頭以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蘭之人等詐貸購車乙節,早經原審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亦認定「由陳玉蘭、江金龍在不詳時地以冠億公司名義製作羅水枝之扣繳憑單

1 紙,於97年4 月28日,在高雄市某不詳之辦公室內,以羅水枝為人頭,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吉隆公司(址設前高雄縣鳳山市○○○ 路○○○ 號),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9340元,由陳玉蘭給付頭款40萬7100元,餘款64萬2240元,則由羅水枝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上簽名後,再由江金龍將上開不實扣繳憑單連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交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對保,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每月1 期,共分24期,每期2 萬6760元,並將上開所購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羅水枝係冠億公司之股東,具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同意辦理上開貸款」事實甚明。至聲請人充作人頭以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蘭之人等詐貸購車之主觀認知,究不知情而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蘭之人等利用之對象,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蘭之人等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亦據原審依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不利於己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因無辦理貸款及車禍之記錄,遂答應為陳玉蘭買車,陳玉蘭因而向被告商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作為辦理郵局開戶之用,陳玉蘭復告知被告因買車貸款,銀行會看(申請人的)存款,故會將部分金錢匯入被告所辦郵局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即取走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又於前往辦理購車及申辦貸款當日,陳玉蘭介紹曾昭順予被告,復要求被告背誦冠億公司之住址,並要求被告配合偽稱曾昭順即為被告表弟,及被告為冠億公司之股東以順利申辦貸款,然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財力足資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詳為說明「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存摺、印鑑章等物事關個人身分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名義,竟借用他人之名義,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規避銀行徵信或檢調機關之偵查,其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為順利幫助陳玉蘭購車,除提供郵局帳戶、印鑑章外,尚配合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等文件簽名,已使真正購車之陳玉蘭規避相關金融機構之徵信,另被告明知自己毫無資力,卻偽稱曾昭順為其表弟,其並為冠億公司之股東,導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一旦實際購車者即陳玉蘭不願繳納貸款,被告即增加裕融公司追償餘款或搜尋贓車之困難,且陳玉蘭告知被告之上開訊息亦可見,陳玉蘭處處利用被告之名義,在規避金融機構之徵信及檢調機關之查緝,被告係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其所為將使裕融公司之查核、徵信空洞化,仍執意為此欺瞞之行為」等情,以為認定聲請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蘭之人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事實憑依,又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以,縱若調查聲請人言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簡美珠或陳玉蘭之證述,無非僅能證明聲請人充作人頭以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蘭之人等詐貸購車之客觀事實;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諸如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綜合判斷,仍足認聲請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蘭之人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主觀認知,而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意旨不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仍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前情,未指出有何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無非居於自己之立場,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未予審酌並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具體個案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