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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東秩易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東秩易字第4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為統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秩字第8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為統所處罰鍰新臺幣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為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3,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王為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東秩字第8號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求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