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東秩易字第7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黃金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機關於民國10
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東秩字第11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於104 年10月13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金德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黃金德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仍未依限如期繳納罰鍰,已逾法定期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即被移送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前將強力膠裝入塑膠袋內吸食遭員警查獲;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同年月13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以104 年度東秩字第11號,裁處罰鍰5,000 元。員警於同年8 月25日下午
5 時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通知單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街○○○ 巷○○○ 弄○○號,然未會晤被移送人或其同居人,因而將1 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移送人之住所,另1 份送達通知書則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並已於104 年9 月3 日確定,惟被移送人仍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迄未依限如期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要件相符。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5,000 元既未完納,經以900 元折算1 日結果,該罰鍰總額折算後業逾5 日,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爰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5 日。
據上論斷,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