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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東秩易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東秩易字第8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為統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王為統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下稱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施用強力膠,經本院104年度東秩字第9號裁處罰鍰4,00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求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移送人在警詢時,曾陳述現住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有本院104年度東秩字第9號案件卷內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移送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僅送達被移送人戶籍地址,並未送達被移送人現住地址。故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未合法送達通知被移送人,從而移送機關尚不得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且本院上開裁定亦未確定,自不得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