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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東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映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映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臺東市警察局」之記載,更正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與流通性,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又同法第210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50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等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映彤冒用告訴人李桂華名義,向臺東縣政府1999專

線舉發林新海違法經營民宿之檢舉電話,雖屬錄音,惟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後所顯示之聲音,可呈現檢舉內容,並足以為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故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查被告冒用李桂華名義,撥打系爭檢舉電話,已足以生損害於李桂華對其個人身分資料之管理、提出檢舉與否之自由,並因而致李桂華無端遭受偵查機關傳喚調查,造成李桂華生活之不便,亦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檢舉人真正身分之識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李桂華、林新海

間之私人恩怨,萌生報復心態,竟冒用李桂華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1999專線舉發上開檢舉內容,以滿足個人報復私慾,嚴重影響李桂華及臺東縣政府對受理舉發違法經營民宿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亦耗費偵查機關費時調查系爭檢舉電話之來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告訴人李桂華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偵卷頁13),暨其學歷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冒用告訴人李桂華名義檢舉1次,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律,並確實遵守,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能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遵期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