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侵訴字第四十三號刑事判決對朱偉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偉銘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6 月25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103 年4 月19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12月24日、104 年3 月5 日及104 年4 月9 日無正當理由缺席身心輔導治療;受刑人於103 年1 月11日及同年7 月2 日均未依規定報到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在案;受刑人於104 年6 月份管區警員查訪時,違反檢察官預防性侵害加害人再犯命令(內容:禁酒令);受刑人於104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違反檢察官預防性侵害加害人再犯命令(內容:
監控時段未經許可不得外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裁定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檢察官係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4 年10月2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4 年10月2 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自91年11月21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 巷○○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緩刑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合法通知應至該署報到,惟其多次未按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情形如下:①未於103 年1 月11日按時至該署報到(並寄發告誡函通知其應於103 年2 月19日報到)。②未於103 年7 月2 日按時至該署報到(並寄發告誡函通知其應於103 年7 月23日報到)。③於103 年4 月19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12月24日、104 年3 月5 日及10
4 年4 月9 日,均無故未按時參加臺東縣衛生局辦理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3 年度身心輔導治療處遇簽到表及104 年度身心輔導治療處遇簽到表等附卷可證。且檢察官並曾於10
4 年3 月12日對受刑人發出禁酒命令書,然受刑人曾於同年
6 月間違反檢察官上開命令,經檢察官發文告誡,有上開禁酒命令書、104 年6 月份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檢索表及該署104 年7 月21日東檢和護安字第11748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受合法通知後多次未按時報到及無正當理由無故未接受衛生局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均足徵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形。從而,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
㈢再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 月間犯陸海空軍刑法之
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 年4 月1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
6 月13日確定,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駁回;又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6 月25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4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已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事證明確。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檢察官即聲請撤銷緩刑,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受刑人當已知觸犯法令有撤銷緩刑宣告之虞,卻不知反省,漠視法律,再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行,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仍無悔悟之心。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一再觸犯法令,且受刑人未服從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自甘沈淪,法治觀念薄弱,三年有餘之觀護處分,未能對受刑人發生助益之效,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