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美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104年度執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美娟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原東交簡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美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原應於緩刑履行期間(即判決確定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完畢,嗣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4年9月9 日,並經檢察官同意,然其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義務勞務64小時,而未完成緩刑所附負擔,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3 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9日),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至104年9月9 日獲准,此有臺東地檢署緩起訴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特殊狀況聲請書1 紙可查。又受刑人於103年4月21日,在臺東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義務勞務累計1 小時),並經檢察官指定到寶桑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然其於103年5月6 日報到後,即一再藉故請假,從未至該協會履行義務勞務,嗣經臺東地檢署觀護人一再敦促,並於103 年11月28日發函對其告誡,受刑人仍均未按期履行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03年4月22日東檢培護和字第06694號函、103 年11月28日東檢玉護和字第19650號函、觀護輔導紀錄、義務勞務個案履行狀況管控表在卷可參。臺東地檢署另於103 年12月16日,指定受刑人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馬蘭榮家)執行所餘義務勞動時數119小時,受刑人始陸續於104年1 月27日首度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於同年6月間,履行7 次,總計29.5小時;於同年7月間,履行2次,總計7.5小時;於同年8月間,履行3次,總計10小時;於同年9月上旬,履行3 次,總計
12 小時,亦有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件履行期間,除因參加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取得義務勞務時數1 小時外,僅到馬蘭榮家履行義務勞務16次,取得義務勞務時數63小時等情,亦堪認定。
(三)受刑人雖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一再以需照顧子女、忙於工作為由,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然查,本件經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3年5 月6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半年,受刑人實際可履行期間已長達1年4月,且受託執行單位馬蘭榮家並未指定受刑人應固定到場執行之時間,亦未指定每次到場所應履行之時數,有上開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參,足見受刑人可自由選擇於週間、週末,或其他有餘裕之時間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亦可自行決定每次履行時數之多寡。縱使受刑人確因工作或照顧子女之故,無法連續、密集履行,然於長達1年4月之履行期間,其並非不能於休假日或每日工作、家務處理完畢後,利用所餘之時間,到場履行,逐漸累積義務勞務時數,故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惟受刑人自履行之初,態度即非常消極,屢經觀護人命其應按期履行,並告知屆期未履行完成所生之法律效果,更經臺東地檢署發函予以告誡,其態度猶未轉趨積極,以致其在原定之1年履行期間,僅於104年1 月27日曾到馬蘭榮家履行5 小時,其餘時間均未到場,嗣於延長之半年履行期間(104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亦是延宕至104年6月11日,才開始到場履行,終致其於長達1年4月之履行期間,僅履行6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56小時未完成。綜合觀察受刑人本件履行情形,顯見其無論於原定或延長之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況均不佳,縱經觀護人一再督促,亦未好轉,足認受刑人實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且本件已逾履行期間,受刑人已無從完成其餘56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揭聲請意旨,應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