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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 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父陳慶正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上開住處客廳內徒手推擠陳慶正,陳慶正跌倒後撞擊至客廳長桌桌角,起身後取出鑰匙作勢攻擊被告,被告竟又徒手推擠陳慶正,陳慶正跌倒後撞擊至廚房附近之木桌,起身後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再徒手推擠陳慶正,陳慶正跌倒後撞擊至廚房附近之木桌,致陳慶正受有頭、臉、右手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乃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29

3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02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98 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 條第1 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

293 條第1 項之罪,第302 條復明定為第293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 條第1 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83年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四、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本院按:應依刑法第280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刑法第

280 條僅係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告訴乃論之罪,係以罪而不以刑」等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所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仍屬告訴乃論罪。茲被告業已登報道歉,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具名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