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久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久弘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賴久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多次向高謝自堅佯稱其為警察,高謝自堅及其配偶謝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為警查獲,故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賴久弘住處,尋求賴久弘之協助。賴久弘再次冒用警察之名義,向高謝自堅及謝佩君謊稱其為警察,並出示行動電話中臺東縣警察局之標誌、毒品案件查獲現場之照片等,並告知偵辦毒品案件負責小隊長及偵查隊員之姓名、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門禁密碼、辦公室相關位置,並要求高謝自堅擔任祕密證人等,以取信於高謝自堅及謝佩君,使高謝自堅陷於錯誤,誤以為賴久弘確實為警察,高謝自堅因此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賴久弘一起施用,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賴久弘,並於賴久弘表示要向高謝自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高謝自堅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賴久弘,且免除賴久弘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使賴久弘取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庸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謝自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久弘固承認有接受高謝自堅無償提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高謝自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且免除支付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向高謝自堅及謝佩君佯稱伊為警察之事,辯稱:伊從未向高謝自堅及謝佩君表示伊是警察,伊只是表示伊認識一些警察,可以代為詢問相關案件,而行動電話中臺東縣警察局等照片,只是好奇下載,伊滑手機時剛好被高謝自堅及謝佩君看到云云。惟查:

(一)證人高謝自堅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朋友吳昱宏住處認識賴久弘的,當時有問賴久弘為何在吳昱宏住處都不會怕有警察來,賴久宏說他是偵查員,有他在不用怕。日後因為有一些朋友被警察抓走,而且聽說警察下一步要抓伊夫妻倆,所以就到臺東市體育館對面賴久弘住處找他,賴久弘知道刑警大隊上樓密碼,且告知即將要抓伊夫妻的是偵二隊的台哥小隊長,並從手機秀出一些執法人員的相片、查扣的毒品、手機等。賴久弘又要伊配合當他的祕密證人,事成之後,伊夫妻的案件就沒事,並向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伊嚇一跳,為何警察人員可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賴久弘說,因為他是臥底人員,所以可以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你會相信賴久弘為警察?)因為他告知我,他是現場臥底及偷拍的警員,並邀我及我太太去看他按刑警大隊出口的大門密碼及問我們要不要他出示警察證件,當下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要求他出示警察證件,且我也不想去警局,所以沒親眼看到他按刑警大隊出口的大門密碼,所以才會相信賴久弘是警察,當時我太太謝佩君都在場,另賴久弘手機內有大量的警政資料及毒品案件的進度,例如住在仁七街的吳昱宏被警察查獲及警察查獲之現場照片、毒品、電話、手機、人照片、證物。」(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於去年(103年)在仁七街一個綽號叫小胖的家中認識賴久弘的,當時小胖有涉犯毒品案件,會有警察去盯哨,伊過去那邊時很害怕,當時被告在該處,並且說他在裡面,大家都不用怕,暗示他是警察。之後伊有再找過賴久弘幾次,賴久弘告訴伊,他是刑事偵查員。後因伊有涉及毒品案件,故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8點多,帶伊配偶謝佩君一起到臺東縣臺東市○○○路賴久弘住處尋求賴久弘協助,賴久弘再次重申他是刑事偵查員,並展示手機內刑事警察局之照片及伊朋友遭警察逮捕的照片,且表示是由他所拍攝的,並告知伊刑事組2、3樓辦公室相關位置及電梯密碼等,賴久弘雖然沒有主動要求伊拿出甲基非命他命免費供他施用,但因為他表示他是臥底警察,伊認為賴久弘可以幫伊擺平案件,所以才想巴結他,投其所好,拿出安非他命與他一起施用,且當天要離開之前,賴久弘有問伊身上還有無毒品,先給他,他再給錢,因為他是警察,可以幫伊的忙,所以沒有向賴久弘拿取價金。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錢購買的,又不是吃滷肉飯,伊不可能隨便拿出來請客,伊認為賴久弘可以幫伊擺平案件,所以才會無償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41頁)。

(二)證人謝佩君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配偶高謝自堅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高謝自堅說有一位朋友可以擺平伊等的案件,故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到桂林北路賴久弘的住處,賴久弘出示手機內的照片,表示他知道是刑警大隊偵二隊的台哥承辦伊的案件,他是偵二隊的警察,並說出進入刑警大隊的密碼,偵二隊辦公室位置,如果伊被捉去偵二隊,他可以打電話給台哥,伊會無條件被帶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言均實在,賴久弘有說要拿警察的證件給伊看,伊說不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12月24日伊有與配偶高謝自堅一起到賴久弘位於桂林北路的住處,賴久弘有說他是偵二隊的臥底,他有進去辦公室的密碼,並且有秀出他手機裡面的照片,內容是穿著背心的警察押著人犯,地上還有一些毒品及槍枝等,伊有看見高謝自堅與賴久弘拿出施用毒品的工具,因為伊有時在車上有時在外面,所以沒有看到他們施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三)證人高謝自堅及謝佩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其二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翻拍被告行動電話內臺東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標誌等相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6頁),足認,證人高謝自堅及謝佩君證述,被告賴久弘向高謝自堅及謝佩君謊稱其為警察,並出示行動電話中臺東縣警察局之標誌、毒品案件查獲現場之照片等,並告知偵辦毒品案件負責小隊長及偵查隊員之姓名、臺東縣警察局偵查隊門禁密碼、辦公室相關位置,並要求高謝自堅擔任祕密證人等,以取信於高謝自堅及謝佩君,使高謝自堅及謝佩君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賴久弘確實為警察等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賴久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接受高謝自堅無償提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高謝自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且免除支付價金,然被告與證人高謝自堅並非熟識已久的朋友或親人,且被告於偵查中甚至表示高謝自堅曾勒索伊的朋友,但勒索不成,之後伊才認識高謝自堅的,更顯兩人關係原本疏離,然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且不易取得,正如證人高謝自堅上開證述,無償提供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不像請吃滷肉飯一般,因此,如果被告賴久弘沒有向高謝自堅佯稱其為警察,使高謝自堅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為警察,可協助解決高謝自堅與謝佩君所涉犯之毒品案件,證人高謝自堅豈有可能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施用,並在交付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後,免除被告支付價金。

(五)被告賴久弘雖否認曾向證人高謝自堅及謝佩君謊稱其為警察,且沒有向高謝自堅詐騙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曾在吳昱宏的家中遇過高謝自堅,又證人吳昱宏於警詢中證稱:「(問:賴久宏有沒有說他是警察,當時情形請你詳述?)於去年103年10月某日在我家,賴久弘說他是臥底的警察,我跟周叡林就笑一笑。」(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高謝自堅上開證稱伊是在吳昱宏家中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有暗示他是警察等語相符。且苟被告無對證人高謝自堅佯稱其為警察,證人高謝自堅及謝佩君何以會特別於晚間到被告家中向被告請教所涉犯之毒品案件,尋求被告的協助?再被告苟非為貪圖自高謝自堅處獲得利益,何以會向高謝自堅及謝佩君佯稱其為警察,冀希由高謝自堅處詐取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不法利益,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明知自己並非警察,竟貪圖自高謝自堅處獲取不法利益,故向高謝自堅及謝佩君佯稱其為警察,冒用警察之名義,使高謝自堅陷於錯誤,因此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施用,並於被告表示要向高謝自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且免除被告支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使被告取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庸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涉詐欺得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久弘以冒用警察之名義自高謝自堅處詐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庸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告接續自高謝自堅處詐取不法利益,於同時同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涉犯本條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行為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所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冒用警察之名義,向被害人詐騙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且為單一被害人,與一般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向不特定人詐騙大額金錢之情節顯屬有異,是本院認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之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符合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假冒警察之名義詐騙他人,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惟其所詐得之利益不多,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