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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在家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在家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在家係臺東縣荖葉荖花產銷協會(以下稱產銷協會)第10屆之理事長,其於擔任理事長期間,自行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並命李庭昀即產銷協會之總幹事以手機簡訊通知協會會員,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其所為核屬以不正當方法,使其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並於民國103 年

2 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302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命其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上開處分書復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陳在家之住所,並由陳在家親自簽收;陳在家於停止前開違法行為後,明知自行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並以手機簡訊通知產銷協會會員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竟仍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接續犯意,先要求陳永松即產銷協會第11屆之理事長再次發送荖葉及荖花之價格與產銷協會會員,經陳永松明白拒絕,並告知陳在家:此為違法行為,若要繼續發送荖葉及荖花之價格,則由其自行為之等語,陳在家遂與陳永松簽訂代理書,由陳在家代理陳永松擔任產銷協會第11屆之理事長,並於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27日擔任協會理事長期間,再次自行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並接續多次命李庭昀以手機簡訊通知協會會員上開價格(李庭昀涉犯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 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陳在家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在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的罰單,罰單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不曉得不能發簡訊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經查:

㈠被告為產銷協會第10屆之理事長,其擔任理事長期間,自行

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並命李庭昀即產銷協會之總幹事以手機簡訊通知產銷協會會員,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其所為核屬以不正當方法,使其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並於103 年2 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302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5 萬元,並命其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上開處分書復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親自簽收;且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起代理陳永松擔任產銷協會第11屆之理事長,李庭昀於被告代理理事長期間(同年3 月1 日至5 月27日),多次以手機簡訊通知之方式,通知產銷協會會員荖葉及荖花之價格等節,業經證人李庭昀及陳永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76 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8 頁),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3023號處分書、送達證書、代理書及簡訊發送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3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2 月21日公

處字第103023號處分書,送達證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不知道不能發簡訊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惟查:證人李庭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說公平交易委員會已經對我們裁罰,並且不能再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但是被告就說這行業之前就是這樣,如果沒有通知會員的話,外面的價格會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反面);證人陳永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大家都有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裁罰書,被告知道自己已經被裁罰,當時伊也有跟被告說如果再發簡訊會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業已知悉自行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並以手機簡訊通知產銷協會會員之行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法令並予以裁罰,並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一事無疑,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之所以於103 年3 月1 日至起代理陳永松擔

任產銷協會第11屆之理事長,是陳永松騙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然查:證人陳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裁罰之後,伊就沒有再發送價格給下面的會員,當時被告主動來找伊,伊就說:「公平會處罰我,我不要聯絡了。」,然後被告說要聯絡,伊說:「你要聯絡這個事情你要自己去承擔、負責。」,伊就找總幹事李庭昀還有被告當面講:「從現在開始我不聯絡,要聯絡就陳在家跟你總幹事聯絡就可以了,我就不聯絡。」,所以伊和被告就簽訂代理書,由被告代理理事長的職務發送荖葉及荖花之價格,這個價格是由被告通知,就是由被告決定,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參與價格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2 頁),且代理書載明:「本人陳永松因業務上的需要即日起特請前任理事長陳在家暫代第11屆理事長一職,經本屆理、監事一致同意,特以此代理書為據。」,該代理書上亦有被告、證人陳永松及產銷協會第11屆常務監事及理事之親筆簽名,此有上開代理書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6頁),足認證人陳永松所證上情,應屬真實;另證人李庭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永松帶著被告拿一份代理書來找伊說:「從現在開始價錢都由陳在家跟你講,你再負責發。」,伊說:「這就犯法的事。」,被告就說:「沒有關係,如果沒有發的話外面的價格真的會很亂。」,被告代理理事長之後,伊還有繼續傳遞荖葉及荖花之價格,這價格都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問:《提示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5 月26日之簡訊》這些簡訊是否都是你要求李庭昀發送的?)《閱畢》有,是我叫總幹事李庭昀傳送的。」、「(問:李庭昀有無告知你這是違法的他不想發送簡訊?)有,他有跟我說這麼做會出事情,他也不願意這麼做,因為公平會會調查並罰鍰。但協會會員都不知道行情價,所以會要求我們這麼做。」等語(見他卷第65頁),堪認被告確係於103 年3 月1 日起代理證人陳永松擔任產銷協會第11屆之理事長期間(同年3 月1日至5 月27日),自行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多次命李庭昀以手機簡訊通知之方式,通知產銷協會會員荖葉及荖花之價格等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36條業於104 年1 月22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之說明:「一、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二、配合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三、因原條文第十八條之違法歸責性與第十九條相似,為免處罰輕重失衡,爰增列違反原條文第十八條之刑事責任。四、原條文規定之「類似」違法行為,於實務上不易判斷,常生困擾,爰刪除「類似」違法行為類型,以使法規適用明確。可知修正前後公平交易法第36條條文雖有部分文字不同,惟修正前後之公平交易法第36條關於違反原條文第19條(即修正後第20條)所為處罰規定,係因配合其他條文修正而修正文字,及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需為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公平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6條之罪。又被告多次命李庭昀以手機簡訊通知協會會員荖葉及荖花價格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行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並以簡訊通知產銷協會會員之行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係以不正當方法,使其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其於收受裁罰之後,竟無視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仍為相同違法行為,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領取老人津貼為生)及職業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6條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