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昭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昭勝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騎乘重型機車」,應補充記載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證據:「書證如下:㈠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電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3頁)、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電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34頁)、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15頁)、㈣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1頁)、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警卷第16頁)」、「物證:扣案老虎鉗子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又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行為,是以踰越住宅後方浴室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犯罪事實㈡行為,則以攜帶之老虎鉗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且被告以該老虎鉗所破壞之鐵門,應屬門扇無疑(見警卷第22、28頁照片共4張)。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5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76年1月16日遷入臺東縣關山鎮○○里00鄰○○00號後,於104年5月22日通緝到案時,均未變更戶籍地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現居處及戶籍地,則經本院寄發傳票,經被告妻子魏慈均收受及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因被告經合法傳喚及請警拘提,均未到案,本院於104年5月19日通緝,並於104年5月22日緝獲歸案,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本院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乃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物品,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亦造成他人對居住安全之顧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手段係趁被害人不在家時侵入,尚非暴力,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業(月收入約2萬多)、已婚,需扶養3名小孩,妻子未上班,在家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老虎鉗及小番刀各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項科刑欄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