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律師被 告 周志林
楊益誠李香蘭葉榮東林國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3月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周志林等人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毛書傑律師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五、以下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所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加以闡述:
㈠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一、原處分書稱被告李香蘭、楊益誠不知情,與事實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葉榮東於偵查時供稱:是伊雇用林國勳到現場拆除招
牌,伊有跟管委會主委周志林討論要拆招牌,經過他們同意才拆除,但李香蘭、楊益誠事前並不知情,也並未參與本次拆除招牌事宜等語。又被告周志林於偵查中供稱:是伊看到舊東美飯店招牌已經很舊又生鏽,伊為了公共安全,才請葉榮東負責將東美飯店招牌拆掉,葉榮東才雇工去拆除等語,李香蘭、楊益誠並未參與此事等語。另被告林國勳於偵查中之供述:是葉榮東雇伊去拆除招牌,拆除招牌時僅有葉榮東與伊接洽,後來才有一些人來圍觀等語。查,上揭葉榮東、周志林與林國勳等3位被告所述相符一致,且無證據顯示3位被告係為掩護被告李香蘭、楊益誠方有前揭陳述,是以,被告葉榮東、周志林與林國勳所述當可採信;另逸軒溫泉天廈管理委員會101年間會議紀錄,未紀載拆除東美大飯店招牌事宜,此有管理委員會101年間全部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李香蘭、楊益誠就拆除招牌一事不知情,亦屬常理。
⒉又被告李香蘭雖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亦為中悅大飯店之員工,然逸軒溫泉天廈AB棟與中悅大飯店係兩個不同之個體,豈能以被告李香蘭在逸軒溫泉天廈AB棟擔任委員與中悅大飯店擔任員工,即推論被告李香蘭必定知情。概被告李香蘭擔任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係為住戶管理居住環境、同意中悅大飯店進駐等與逸軒溫泉天廈AB棟相關之事宜,而其擔任中悅大飯店之員工,並非管理階層,無法參與決策,僅係聽令行事之人員,則被告李香蘭不知拆除招牌之事,當屬合情合理。⒊被告楊益誠雖於偵查中供述:是葉榮東跟主委(即周志林
)講說要將東美飯店招牌拆除,因為這是舊的已經倒閉的東美飯店招牌,已經很舊了、鐵爛掉了,所以伊才同意拆除等語;然其亦解釋:伊在101年12月13日偵查庭中會陳稱「伊跟主委」的原因是已經由管委會全權委託給葉榮東做了。故,被告楊益誠於偵查中供述「伊才同意拆除」之意義,係表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亦已決議全權委託給中悅大飯店(實際經營者葉榮東)處理,並非表示被告楊益誠自己同意拆除東美飯店之招牌。
⒋綜上各節,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李香蘭、楊益誠就拆除東美大飯店招牌乙事於事前已知其情或曾參與其事。
㈡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二、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招牌被拆除後效用無喪失之情形,顯有違誤」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34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被告即工人林國勳於偵查中供稱:拆除招牌之方式係將招
牌背面之膨脹螺絲鬆開,再將招牌及東美大飯店五文字從牆面上卸下,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切斷、破壞任何招牌等語,且被告林國勳拆除招牌時,係以2人接力放置並以繩索吊置之方式為之,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20張、「東美大飯店」文字招牌遭拆卸時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該拆除過程中並無刻意破壞招牌之情形;又被告周志林於偵查中供稱:拆除後之招牌先置放於中悅飯店1樓籌備處,後又堆積於飯店之室外牆壁旁,伊並於102年4月16日發函通知陳益盛拆除後之招牌係擺放停車場內,請其儘速前來處理等語,核與當天在場之被告葉榮東、林國勳陳述情節均相符,亦有招牌堆積現場照片及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逸軒AB棟逸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佐,是以並無毀損招牌致不堪使用之客觀行為;且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陳益盛於偵查中自陳:聲請人於第一次招牌拆卸後,於當天晚上即雇工復將前揭招牌再裝設至牆面上等語,顯見前揭招牌並未有何遭滅除、拋棄之情事,其做為招牌文字之效用亦未有任何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毀損「招牌之功能」,係對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之誤解,與上揭判例意旨不符。
⒊復參以,被告周志林、葉榮東辯稱:係因發現招牌有掉落
危險之虞,基於安全考量,始以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副主委身分,委請被告葉榮東雇用被告林國勳加以拆除等語,且前揭招牌鐵架本已老舊生鏽、腐蝕嚴重,木材部分亦嚴重損壞,此有前揭招牌之照片7張在卷足憑,是被告周志林、葉榮東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周志林、葉榮東拆除招牌之用意既為安全考量,其主觀上當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被告周志林、葉榮東之行為與刑法毀損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三、原處分書稱被告等人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實有違誤」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成立要件。所謂強暴,乃以實力對他人為不法攻擊之意,而脅迫則指表示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生畏怖心理,行為人藉此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而壓抑他人之自由意志,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是客觀上如無該當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又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該條所稱「強暴」者,係指實力不法加諸他人,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妨害自由之可能,倘被害人不在現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林國勳、李香蘭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葉榮東僱用工
人即被告林國勳拆除前揭招牌時,現場僅有被告林國勳自己1人施工,拆除到一半時因陳益盛至現場抗議並請溫泉派出所警察到場處理,被告林國勳即停止施工,陳益盛於當天下午復請人將招牌裝設回原處,至隔日上午無人在場始拆除招牌等語;又證人即警員蔡庄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9日趕往現場時,發現有一位工人在現場,但沒有在拆招牌,雙方僅有口頭互相爭吵,未見有動手或是恫嚇他人之情形等語,核與被告林國勳、李香蘭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周志林、葉榮東雇工拆除前揭招牌,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葉榮東、周志林等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以強制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志林等人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毀棄損壞、搶奪或強制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或斷章取義,或於枝微末節處對於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