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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號異 議 人即受 刑 人 粟振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請(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聲再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1 月15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4 月15日;因行使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②復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3月、8月、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 年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因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1776號裁定要求上開執行指揮書應註記上開各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據此換發執行指揮書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指揮書查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此,異議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及103 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所核發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內容之累進處遇計算方式聲明異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是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