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偵字第32號、104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台(均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6 台(均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53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6 台(均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內現金553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3 頁、偵卷1 第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5-2 5頁、偵卷1 第7-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