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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許明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只有一件施用毒品前科,此次竊盜案屬初犯,並非累犯,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再者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均非重罪,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等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述意旨聲請撤銷羈押云云。惟按被告經法院官訊

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其主要目的在防止被告繼續在社會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仿效德國、美國之「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以羈押為手段,期能防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繼續犯罪。被告雖否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然有竊案現場所遺留之蠻牛飲料1罐並採集瓶口DNA送鑑定後,發現與許明忠DNA-STR型別相符,及其他卷內人證之證述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另被告與同案共犯沈信宏於104年5月4日上午10時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道159.5公里海堤處,共同竊取臺東縣政府置於該處,由游雨樺負責保管之海堤護欄1批部分,亦經警當場查獲,亦足認其犯嫌重大。另被告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1號起訴書、臺東縣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觀諸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共計行竊9次,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於97年7月1日、101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並於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