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聲明異議)損害賠償狀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判決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聲再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1 月15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4 月15日;因行使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②復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3月、8月、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 年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因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1776號裁定要求上開執行指揮書應註記上開各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據此換發執行指揮書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此,異議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及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所核發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內容之累進處遇計算方式聲明異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是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就同一事由,已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1號將其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異議人再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再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異議人所寄發之民刑事抗告聲請(聲明異議)狀(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屬法務部之行政監督職權,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對象。
㈢至異議人聲請國家賠償部分,已另外函轉本院民事庭辦理,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