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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劉維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維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評估受處分人評估住院監護事宜,經該院以「不建議於精神科急性、慢性病房接受治療處遇」及「強烈建議委請社政單位評估劉員(即受處分人)社會福利方面之所需,給予必要之福利協助,並協助劉員轉介至較高度外部監控之社會福利機構做長期安置為宜」。因受處分人劉維國於安置後,自行要求離開安置機構,並於104年1月13日再犯竊盜罪,而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受處分人劉維國獲准,並於同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0號起訴至本院等語,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劉維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月確定。受處分人劉維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12日函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評估受處分人劉維國之精神狀況,診斷其是否得住院治療執行監護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2日東檢玉庚103執保緝1字第1853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經該院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不建議於精神科急性、慢性病房接受治療處遇,且強烈建議委請社政單位評估劉員社會福利方面之所需,給予必要之福利協助,並協助劉員轉介至較高度外部監控之社會福利機構做長期安置為宜。惟刑法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上揭函文僅表示受處分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不適合於該院執行監護處分,非謂受處分人因無需在該院接受精神治療之幫助而驟認無監護之必要。況受處分人經臺東縣社會處安置後,仍自行要求返家,而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0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該起訴書、103年12月17日執行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8日東檢玉庚103執保140字第2073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之反社會行為既尚未矯治,且有再犯竊盜罪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防衛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足認有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洽,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