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元龍具 保 人 莊幼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幼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莊元龍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莊幼寧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拒不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時,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所通知渠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具保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因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7日東檢和丁104 執306 字第8346號通知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