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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正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正和前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

6 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