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49 號、執更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偉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行為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行為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審判中法院不得就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行為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
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37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編號4 罪名欄應更正為「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堪以認定。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7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23頁),核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