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范宏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所有罪證僅有證人單方面說詞,無法辨其真偽,且幾名證人自警詢及偵查中均坐在一起聊天,反有勾串、陷害被告之虞;又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有關買賣或交易愷他命之言詞,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復被告除正常工作所得外,亦查無其他不法所得;再者,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人及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部分,且家中有60歲姑姑及80歲中風之祖母需要被告照顧及撫養,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定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范宏凱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范宏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經過,且有證人之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之毒品上游丁俊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4年9月2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104年9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二)被告經本院原法官訊問後坦承其有拿愷他命給王怡淳吸,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給林裕祥、林子芸,然依被告供述,被告確有交易毒品愷他命;再參酌證人王怡淳、林裕祥、林子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104年聲監字第114、115、
116、155、15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犯嫌重大。又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游丁俊勇未到案,依常人趨吉避凶之觀點,被告滅證之風險甚高,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至被告上開主張實體答辯等語,查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前均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自難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動機,或賴將來審判程序中再予以調查。從而,為期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原法官綜合上情,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犯嫌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衡量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