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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美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琪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C板1 片、贓款新臺幣(下同)127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1 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49 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之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再經核閱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認為無誤。然扣案之IC板1 片、現金1270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管字第603 號),係被告朋友之朋友寄放娛樂類格鬥電玩機檯供客人把玩,內含IC板1片、現金1270元,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10頁),聲請人疏未究明前揭扣案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情形,遽認屬被告所有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