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永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陸片及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C板(彈珠)6 片及新臺幣(下同)470 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
255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而本件扣案之IC板(彈珠)6片、機台內之現金47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