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愛迪達(adidas)膠紙肆件、仿冒彪馬(puma)膠紙玖件、仿冒史塔西(STUSSY INC.)帽子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8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44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3年度緩護命字第356號觀護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仿冒愛迪達(adidas)膠紙4件、仿冒彪馬(puma)膠紙9件、仿冒史塔西(STUSSY INC.)帽子3件(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有商標註冊資料4紙、鑑定報告書3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1紙及扣案證物照片15張等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審酌其立法理由,可知是項規定係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制度制訂配套措施,即於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倘扣案物非屬刑法第40條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致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始有適用。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雖有未合,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不受聲請人誤載法條之拘束,仍應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