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楊聖隆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號),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聖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茲因聲請人同時應執行有期徒刑與拘役,爰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聲請不執行拘役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同時應執行有期徒刑與拘役時,應如何執行?得否不執行拘役?均屬裁判確定後檢察官之執行事項,已非法院權限範圍,自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向檢察機關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