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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美憶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美憶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美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當庭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多達8次,其可能因畏罪潛逃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聲請傳訊證人,並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