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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美憶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3號、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劉美珍2次、陳正東1次、顏小陽1次、林賢銘3次、鄭初靖1次。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犯罪方式轉讓予周自強1次、侯克忠2次。

(三)嗣經員警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號對面,持搜索票搜索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下稱院卷,第54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3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且其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11所示之犯行,亦曾於警、偵中自白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至7頁、第28至3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5至100頁、104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2至2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劉美珍、陳正東、顏小陽、林賢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劉美珍部分見警卷㈡第74至80頁、偵卷㈠第28至31頁、第35至37頁、第109至111頁;陳正東部分見警卷㈡第91至94頁、偵卷㈠50至53頁;顏小陽部分見警卷㈡第103至108頁、偵卷㈠第114至117頁;林賢銘部分見警卷㈡第119至126頁、偵卷㈠第259至26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通聯譯文(劉美珍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下稱警卷㈠,第15頁、陳正東部分見警卷㈠第208頁、顏小陽部分見警卷㈠第41至42頁、林賢銘部分見警卷㈠第63至64頁、鄭初靖部分見警卷㈠第31至32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有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與證人周自強、侯克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周自強部分見警卷㈡第179至186頁、偵卷㈠第173至176頁;侯克忠部分見警卷㈡第219至223頁、偵卷㈠第242至246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通聯譯文(周自強部分見警卷㈠第195至197頁、侯克忠部分見警卷㈡第225至226頁)可資佐證。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04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號對面,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車內當場查扣,且均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08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㈡第42至45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上見警卷第56至58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8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見院卷第32頁正反面)附卷足憑。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嚴刑峻罰,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與證人劉美珍、陳正東、顏小陽、林賢銘、鄭初靖之間,均係普通朋友或因買賣毒品而結識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去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並前往交易,而從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從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因為沒有錢,每天還是都要開銷,需要生活,所以才一直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㈠第98至99頁)觀之,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支應生活所需,從而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美珍2次、證人陳正東1次、證人顏小陽1次、證人林賢銘3次、證人鄭初靖1次,以及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證人周自強1次、證人侯克忠2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論罪之前提: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製劑,此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等成分之物品,即同時具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性質。設若某行為人竟轉讓之,其行為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此時因禁止轉讓之「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對象,實際上均為同一種物品,而禁止轉讓之目的亦同在強調禁止轉讓該對他人人體確有傷害性之物,是前揭2罰則所欲保護之法益亦無強行區分之必要,而應認為均在保護相同之法益。故此時所應探究者,則屬該等法條究應歸於法條競合概念下之何種類型,並據以決定應適用何一條文之規定:

(一)學說上所謂法條競合之類型,共有:1.特別關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必然包括另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則兩個構成要件之間即具有特別關係;2.補充關係:指行為人所涉及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中,若其中有一個構成要件只是輔助性地加以適用,此輔助之構成要件對於主要之構成要件而言,即具有補充關係;3.吸收關係:指行為人實現一主要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實現其他伴隨構成要件時,即具有吸收關係;及4.擇一關係。而前揭所謂之特別關係,亦有稱之為「全部法優先於一部法」之關係,此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甚詳,而所謂之補充關係,亦可區分為明示之形式補充關係及默示之實質補充關係,前者如刑法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即已明示僅於該行為並未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刑責時始得適用之補充地位,亦可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規定得知此一法律之適用原則。

(二)按所稱「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第1 款);及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第2 款前段)。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及行政院依該條規定所公告之第一級至第四級之各類毒品,除個案中業經證明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而該當於前揭第2 款前段情形致屬「禁藥」外,僅有MDMA、

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藥品成分曾經行政院依前揭第1 款公告為「禁藥」,是以「毒品」者,並非全屬「禁藥」一事,應可認定;而所有經前揭藥事法規定認屬「禁藥」者,亦多有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各級毒品之一,是「禁藥」亦非全屬「毒品」。故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二規定,在一般情形下尚無彼此「在概念上必然互相包括」或「必然伴隨實現」之情形,而應認尚非屬於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或「吸收關係」類型。

(三)然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實際上可能發生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 條 第1 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時(除本件所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如案內遭行為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經證明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亦屬禁藥),該二規定究竟應以何者優先適用,即成疑問,而有必要對該二規定所屬法典分別之立法意旨加以探究:

1、按藥事法第1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足認「藥事」包括「藥物」,「藥物」包括「藥品」,故有關「藥品」之管理,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藥事法均有規定時,藥事法本已明示自居補充地位,而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優先適用之立法意旨。

2、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顯然二者對於分別定義「管制藥品」及「毒品」中之「成癮性麻醉藥品」,用語上完全相同;復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各級毒品之刑事處罰,乃係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理各級藥品之相關規定而來;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作一比較可知兩者差異極其微小,是均已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2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更可知在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本可分別科處「罰鍰」及「刑罰」,該二條例間僅屬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立法者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各級「管制藥品」及「毒品」時,二者僅有法律效果之不同,並無法律位階之差異,而均應於個案中優先於藥事法加以適用。

3、換言之,整體觀察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法典之規定後,可知毒品與藥品實係一體兩面,「毒品」無非均屬「藥品」,例如嗎啡可能供作醫療用途使用,而為管制藥品,亦可能未經許可而擅自濫用,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以,藥事法所稱「藥品」中因部分有管制必要,故經立法者列為「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列為「毒品」而科以刑罰之必要。故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當然包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為相同之概念,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各級毒品,雖原係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種,惟因立法者認為該等藥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以專法特別規範之必要,始將該等藥品列為毒品而獨立制訂另一法規,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之用語即明。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特別規範藥事法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藥品所制訂之法規,故若於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此時自應慮及藥事法第1條第1項本已明示自居補充地位之立法意旨,而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理論,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其他該當之相關規定為優先。

(四)至我國實務上雖有基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曾於93年4 月

21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且其中處罰轉讓禁藥行為之刑度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較於92年

7 月9 日公布後即未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刑度「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故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理由,認為於二者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之見解。惟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競合規定中應「從重處斷」者,僅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該規定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即學說上所謂之「真正競合」),與本件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即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競合」)並不相同,亦即係因所侵害之法益多元,始應有適用重法之必然,若所侵害之法益僅屬單一,則法律就該法益若已有不同思考而定出應優先適用之規定,縱使該規定屬輕法,又有何非適用重法不可之理由?又前所述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全文亦係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旨,是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理由是否亦確實牢不可破?舉例言之,該當刑法第273 條、第274 條所規定之義憤殺人、生母殺嬰罪(輕法)之具體個案,實務上始終從未認為應優先適用同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重法),而若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刑度今因廢死思潮而經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法),但實務上想必仍不會認為該當刑法第273 條、第274 條等規定(前法)之具體個案,應排斥該等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71 條。而回到禁藥與毒品之關係上,設若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物因可證明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刑度,既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之刑度為重而為「重法」,但該較重之條文又亦於92年7 月9 日公布後即未修正,相較於曾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自屬「前法」,則此時「重法優於前法」所得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論,與「後法優於前法」所得應適用藥事法之結論,既產生顯然矛盾,則該二所謂之「法律適用原則」又應以何者優先?

(五)實則,若在一行為觸犯數法條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情形中,在個案上發生依法條競合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刑度輕於被排斥適用之法律時,可能之情形有二:其一、即為前述之刑法第271 條與第273 條、第274 條之有意減輕,亦即前所述之刑法第273 條、第274 條之規定即屬之,其二、即為立法者於立法時並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而產生之「立法疏失」。在立法者有意減輕時,司法權本即無從、亦無庸置喙,逕行適用本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即可;而在具體個案中若司法權已有立法疏失之確信時,逕於量刑時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精神(即學說上之「封鎖作用理論」)決定適當之宣告刑,即可避免因立法疏失反使具體個案有失衡平之弊,當無使因立法者之錯誤,影響司法權適用法律之正確判斷。

(六)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論罪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11所示之9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11所示之9罪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陳稱其曾供出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係檢附臺東縣警察局之函文內容略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等語,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8日回函暨檢附之臺東縣警察局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0至81頁),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非鉅,被告是迫於經濟壓力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嚴禁之,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高達5人,次數高達8次,且其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5號起訴,竟仍於104年2月至5月間再犯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上開所稱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均已可就實際販賣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因有前開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而其所犯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共有11次,販賣對象有5人、轉讓對象有2人,絕非偶然為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其各次販賣、轉讓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及轉讓毒品,情節相對較輕,且除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犯行未於偵查時自白外,其餘犯行均能於偵查時自白,且終能於審理中自白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3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9至71頁)可查,自陳以擔任荖葉園臨時工、經營卡拉OK店及小吃部等工作維生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述如前,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內容物乃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08頁反面),上開物品均係在104年8月4日查獲,既是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為警查扣,且被告自承均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見院卷第108頁反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正東(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均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於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供置入上開SIM卡之手機,雖係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供置入上開SIM卡之手機早已遺失乙情,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㈡第4頁),且並無證據顯示各張SIM卡係置入何支手機內使用,且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及供置入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及足認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誤植轉讓地點為「國立臺東女中對面巷子內」,依證人侯克忠證述及被告偵訊筆錄顯示應係「臺東縣立寶桑國中旁」),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侯克忠1次,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另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此理亦應同適用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無償取得毒品之供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侯克忠於警、偵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23頁、偵卷㈠第244頁)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侯克忠曾經到伊在寶桑國中巷內承租的房子內找伊,當天剛好林元培也跟一個朋友來找伊,侯克忠知道林元培也有東西,於是就跟林元培要毒品,當天侯克忠吸的毒品是林元培跟那個朋友所提供的,不是伊給的,檢察官偵訊中問到寶桑國中,伊想到的就是在伊承租的寶桑國中巷內房子這一次等語(見偵卷㈢第25頁、院卷第110頁反面)。經查,此部分僅有證人侯克忠於警、偵中之單一證述,而其證述之轉讓時間於警詢中係稱下午3時許,於偵查中則稱是中午,已非完全一致,且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證人侯克忠證述之此次轉讓毒品嫌疑,而被告雖供稱有與證人侯克忠在寶桑國中附近見過面,然其供稱見面日期無法記憶,見面地點是在其承租之寶桑國中巷內之房屋內如前所述,顯與證人侯克忠證稱:

是在寶桑國中附近巧遇被告駕車經過,伊進入被告駕駛之車內後,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吸食等語所證稱之地點並不相同,是尚難認被告有承認曾在上開日期駕駛車輛行經寶桑國中旁時,在車內與證人侯克忠見面乙節。揆諸首開說明,尚難逕以證人侯克忠單方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附表三之犯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曾在駕駛車輛行經台東女中附近時,在車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克忠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本人之自白,依據證人侯克忠於警、偵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其所證述關於被告曾在駕車行經台東女中附近時,在車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情形,僅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犯行,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其並未提及被告另有他次在台東女中附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卷內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被告前揭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坤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販賣(轉│販賣(轉讓│ 數 量 │ 交易價金 │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號│讓)對象│)時間、地│ │(新臺幣)│ │ │ ││ │ │點 │ │ │ │ │ │├─┼────┼─────┼────┼─────┼────────────┼─────────┼─────────┤│ 1│劉美珍 │104年2月間│1小包甲 │2,000元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無 │乙○○販賣第二級毒││ │ │某日,臺東│基安非他│ │電話與劉美珍聯絡後,董美│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縣臺東市強│命(重量│ │憶隨即於左列所示時、地,│ │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國街190巷8│不詳) │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號之劉美珍│ │ │他命販賣予劉美珍,並向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家門口 │ │ │收取左列所示之價金,而販│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 │抵償之。 ││ │ │ │ │ │(偵、審自白) │ │ │├─┼────┼─────┼────┼─────┼────────────┼─────────┼─────────┤│ 2│劉美珍 │104年3月間│1小包甲 │3,000元 │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劉│無相對應之通聯,以│乙○○販賣第二級毒││ │ │某日,臺東│基安非他│ │美珍聯絡後,乙○○隨即於│下為交易後約1個月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縣臺東市強│命(重量│ │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所│之通聯。 │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國街190巷8│不詳) │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賒│1.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號之劉美珍│ │ │帳之方式販賣予劉美珍,而│2015/4/24下午0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家門口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並│09:39(簡訊)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於不詳時日向劉美珍收取左│阿姐妳今晚會下來嗎│抵償之。 ││ │ │ │ │ │列所示之價金。 │美珍 │ ││ │ │ │ │ │(偵、審自白) │2. │ ││ │ │ │ │ │ │2015/4/24下午05: │ ││ │ │ │ │ │ │05:16 │ ││ │ │ │ │ │ │B:姐(女) │ ││ │ │ │ │ │ │A:嗯怎樣 │ ││ │ │ │ │ │ │B:現有空下山嗎? │ ││ │ │ │ │ │ │A:晚一點我過去, │ ││ │ │ │ │ │ │掰。 │ ││ │ │ │ │ │ │3. │ ││ │ │ │ │ │ │2015/4/24下午05: │ ││ │ │ │ │ │ │14:09(簡訊) │ ││ │ │ │ │ │ │姐我還沒領到錢有的│ ││ │ │ │ │ │ │話我會拿六千給財哥│ ││ │ │ │ │ │ │那可能要麻煩妳直接│ ││ │ │ │ │ │ │跟財哥拿瞭 │ ││ │ │ │ │ │ │4. │ ││ │ │ │ │ │ │2015/4/24下午06: │ ││ │ │ │ │ │ │13:32(簡訊) │ ││ │ │ │ │ │ │大姊你大該什麼時候│ ││ │ │ │ │ │ │會來妳來的時候直接│ ││ │ │ │ │ │ │去財哥那裏我不希望│ ││ │ │ │ │ │ │我家的老闆看到他又│ ││ │ │ │ │ │ │會想是否又要拿什麼│ ││ │ │ │ │ │ │的 │ ││ │ │ │ │ │ │5. │ ││ │ │ │ │ │ │2015/4/24下午06: │ ││ │ │ │ │ │ │16:38(回覆簡訊)│ ││ │ │ │ │ │ │知道 │ ││ │ │ │ │ │ │6. │ ││ │ │ │ │ │ │2015/4/24下午06: │ ││ │ │ │ │ │ │27:11(簡訊)謝謝│ ││ │ │ │ │ │ │大姊的明白 │ ││ │ │ │ │ │ │(見警卷㈠第15頁)│ │├─┼────┼─────┼────┼─────┼────────────┼─────────┼─────────┤│3 │陳正東 │104年5月14│1小包甲 │500元 │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2015/5/14下午06: │乙○○販賣第二級毒││ │ │日19時20分│基安非他│ │正東聯絡後,乙○○隨即於│41:33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臺東縣│命(重量│ │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所│B:喂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臺東市漢陽│不詳) │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A:我在黃昏市場這 │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北路黃昏市│ │ │予陳正東,並向其收取左列│裡 │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 │場後方 │ │ │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B:你在哪裡?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非他命得逞。 │A:黃昏市場買東西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偵、審自白) │吃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B:我說你在哪裡阿 │財產抵償之。 ││ │ │ │ │ │ │A:黃昏市場 │ ││ │ │ │ │ │ │B:哦我現在馬上到 │ ││ │ │ │ │ │ │哦 │ ││ │ │ │ │ │ │(見警卷㈠第208頁 │ ││ │ │ │ │ │ │) │ │├─┼────┼─────┼────┼─────┼────────────┼─────────┼─────────┤│4 │顏小陽 │104年4月29│1小包甲 │1,000元 │乙○○以上揭電話與顏小陽│2015/4/29下午01: │乙○○販賣第二級毒││ │ │日13時36分│基安非他│ │聯絡後,乙○○隨即於左列│36:50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許通完電話│命(重量│ │所示時、地,將左列所示數│A:怎樣? │貳月;未扣案之販毒││ │ │後約半小時│不詳)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顏│B:要處理阿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臺東縣鹿│ │ │小陽,並向其收取左列所示│A:什麼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野鄉「小熊│ │ │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B:姐你在哪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渡假村」附│ │ │命得逞。 │A:我現在要過去了 │抵償之。 ││ │ │近工寮(董│ │ │ │B:過去那裏,家裡 │ ││ │ │美憶駕駛之│ │ │ │A:山上 │ ││ │ │AA K-7976 │ │ │ │B:你要回來山上哦 │ ││ │ │號自用小客│ │ │ │A:嗯 │ ││ │ │車內) │ │ │ │B:我現在在山上阿 │ ││ │ │ │ │ │ │趕快回來阿 │ ││ │ │ │ │ │ │A:好 │ ││ │ │ │ │ │ │(見警卷㈠第41至42│ ││ │ │ │ │ │ │頁) │ │├─┼────┼─────┼────┼─────┼────────────┼─────────┼─────────┤│5 │林賢銘 │104年5月1 │1小包甲 │1,500元 │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2015/5/1下午12:29│乙○○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12時│基安非他│ │賢銘聯絡後,乙○○隨即於│:52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29分通完電│命(重量│ │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所│A:喂 │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 │話後約3分 │不詳) │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B:喂姐仔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鐘,臺東縣│ │ │予林賢銘,並向其收取左列│A:嗯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臺東市開封│ │ │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B:我現在在開封橋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橋下 │ │ │非他命得逞。 │這裡 │財產抵償之。 ││ │ │ │ │ │(偵、審自白) │A:你在開封橋那裏 │ ││ │ │ │ │ │ │哦好啦 │ ││ │ │ │ │ │ │B:阿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 │? │ ││ │ │ │ │ │ │A:小寶哥這裡 │ ││ │ │ │ │ │ │B:好好小寶哥那裏 │ ││ │ │ │ │ │ │哦 │ ││ │ │ │ │ │ │A:嗯 │ ││ │ │ │ │ │ │B:好好 │ ││ │ │ │ │ │ │(見警卷㈠第63頁)│ │├─┼────┼─────┼────┼─────┼────────────┼─────────┼─────────┤│ 6│林賢銘 │104年5月4 │1小包甲 │1,500元 │同上 │2015/5/4上午09:44│乙○○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上午9時 │基安非他│ │(偵、審自白) │:06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44分通完電│命(重量│ │ │A:我5分鐘到,5分 │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 │話後約30至│不詳) │ │ │鐘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40分鐘,臺│ │ │ │B:在那個門口這裡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東縣臺東市│ │ │ │(見警卷㈠第63至64│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交通部公路│ │ │ │頁) │財產抵償之。 ││ │ │總局高雄監│ │ │ │ │ ││ │ │理所臺東監│ │ │ │ │ ││ │ │理站門口 │ │ │ │ │ │├─┼────┼─────┼────┼─────┼────────────┼─────────┼─────────┤│ 7│林賢銘 │104年5月8 │1小包甲 │1,500元 │同上 │2015/5/8下午07:55│乙○○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7時 │基安非他│ │(偵、審自白) │:26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55分通完電│命(重量│ │ │B:喂 │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 │話後約30至│不詳) │ │ │A:哥哥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40分鐘,臺│ │ │ │B:嗯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東縣臺東市│ │ │ │A:在樓下哦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仁一街路邊│ │ │ │B:嗯阿 │財產抵償之。 ││ │ │ │ │ │ │A:好啦 │ ││ │ │ │ │ │ │(見警卷㈠第64頁)│ │├─┼────┼─────┼────┼─────┼────────────┼─────────┼─────────┤│ 8│鄭初靖 │104年5月1 │1小包甲 │1,000元 │乙○○以上揭電話與鄭初靖│2015/5/1下午10:23│乙○○販賣第二級毒││ │ │日22時23分│基安非他│ │聯絡後,乙○○隨即於左列│:14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通完電話│命(重量│ │所示時、地,將左列所示數│B:喂 │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 │後約半小時│不詳)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A:馬蘭榮家,我已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臺東縣臺│ │ │初靖,並向其收取左列所示│經到馬蘭榮家那裡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市馬蘭榮國│ │ │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B:哦好好好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民之家隔壁│ │ │命得逞。 │(見警卷㈠第31至32│抵償之。 ││ │ │停車場 │ │ │(偵、審自白) │頁) │ │├─┼────┼─────┼────┼─────┼────────────┼─────────┼─────────┤│9 │周自強 │104年5月6 │吸食器內│無償 │乙○○以上揭電話與周自強│2015/5/6下午01:56│乙○○轉讓第二級毒││ │ │日14時34分│之甲基安│ │聯絡後,乙○○隨即於左列│:41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通完電話│非他命(│ │所示時間,開車至轉讓地點│B:喂 │。 ││ │ │後某時,臺│重量不詳│ │,在車上將左列所示數量之│A:哥哥 │ ││ │ │東縣臺東市│) │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周自強│B:你在哪裡? │ ││ │ │康橋飯店後│ │ │。 │A:我現在朋友這裡 │ ││ │ │方(乙○○│ │ │ │B:是哦我在你之前 │ ││ │ │駕駛之AAK-│ │ │ │住的康橋後面這裡,│ ││ │ │7976號自用│ │ │ │不是有那個勞工安全│ ││ │ │小客車內)│ │ │ │什麼,你知道這一間│ ││ │ │ │ │ │ │嗎?泰安街這裡阿 │ ││ │ │ │ │ │ │A:你要來上課是不 │ ││ │ │ │ │ │ │是? │ ││ │ │ │ │ │ │B:沒有我已經上一 │ ││ │ │ │ │ │ │天去了,今天第二天│ ││ │ │ │ │ │ │了呢 │ ││ │ │ │ │ │ │A:好啦好啦,要等 │ ││ │ │ │ │ │ │一下哦 │ ││ │ │ │ │ │ │(見警卷㈠第196頁 │ ││ │ │ │ │ │ │) │ │├─┼────┼─────┼────┼─────┼────────────┼─────────┼─────────┤│10│侯克忠 │104年4月27│1小包甲 │無償 │乙○○以上揭電話與侯克忠│2015/4/27上午10: │乙○○轉讓第二級毒││ │ │日10時20分│基安非他│ │聯絡後,乙○○隨即於104 │05:53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後某時,│命(重量│ │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開 │A:我到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東縣臺東│不詳) │ │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B:我在那個哦,宿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市國立臺東│ │ │側門搭載侯克忠,嗣前往左│舍這邊哦 │。 ││ │ │女中學對面│ │ │列所示轉讓地點,在車上將│A:我知道啦在他的 │ ││ │ │巷子內(董│ │ │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左手邊 │ ││ │ │美憶駕駛之│ │ │命無償轉讓予侯克忠。 │B:對 │ ││ │ │AAK-7976號│ │ │(偵、審自白) │A:你自己哦,有? │ ││ │ │自用小客車│ │ │ │到聲音嗎? │ ││ │ │內) │ │ │ │(見警卷㈡第225頁 │ ││ │ │ │ │ │ │) │ │├─┼────┼─────┼────┼─────┼────────────┼─────────┼─────────┤│11│侯克忠 │104年5月6 │1小包甲 │無償 │乙○○以上揭電話與侯克忠│2015/5/6下午12: │乙○○轉讓第二級毒││ │ │日13時許,│基安非他│ │聯絡後,乙○○隨即於左列│14:48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臺東縣臺東│命(重量│ │所示時、地,將左列所示數│B:喂姐仔哦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街32│不詳)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A: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4樓 │ │ │予侯克忠。 │B:你如果有空 │。 ││ │ │ │ │ │(偵、審自白) │A:我載寶哥回去啦 │ ││ │ │ │ │ │ │B:你載寶哥回去我 │ ││ │ │ │ │ │ │知道,他的車子壞掉│ ││ │ │ │ │ │ │了,我跟你講你如果│ ││ │ │ │ │ │ │有空哦喂 │ ││ │ │ │ │ │ │A:嗯怎麼樣 │ ││ │ │ │ │ │ │B:你過來拿我的手 │ ││ │ │ │ │ │ │機,我順便要送你一│ ││ │ │ │ │ │ │件東西,母親節到了│ ││ │ │ │ │ │ │A:好啦 │ ││ │ │ │ │ │ │(見警卷㈡第226頁 │ ││ │ │ │ │ │ │) │ │└─┴────┴─────┴────┴─────┴────────────┴─────────┴─────────┘

附表二┌─┬──────┬──────────────────┐│編│扣案物 │數量 ││號│ │ │├─┼──────┼──────────────────┤│1 │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暨其外包裝袋 ││ │ │(驗前淨重分別為0.5828公克、0.4004公││ │ │克、0.3212公克、0.8061公克、1.3904公││ │ │克、0.2298公克、0.4322公克、0.1857公││ │ │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5645公克、0.3837││ │ │公克、0.3089公克、0.7944公克、1.3791││ │ │公克、0.2153公克、0.4208公克、0.1700││ │ │公克) ││ │ │(見院卷第32頁正反面) │├─┼──────┼──────────────────┤│2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 ││ │殘渣袋 │ │├─┼──────┼──────────────────┤│3 │空夾鏈袋 │壹包 │└─┴──────┴──────────────────┘附表三: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數量 │轉讓方法 ││ │ │象 │ │ │├─────┼─────┼───┼────┼────────────────┤│104年7月1 │臺東縣立寶│侯克忠│吸食器內│乙○○於左列所示時、地遇到侯克忠││日13時許 │桑國中(起│ │之甲基安│,因侯克忠承諾將於104年7月15日入││ │訴書誤植「│ │非他命(│監執行時將自有手機贈之,乙○○遂││ │國立臺東女│ │重量不詳│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中對面巷子│ │) │轉讓與侯克忠,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內」)旁(│ │ │得逞。 ││ │乙○○駕駛│ │ │ ││ │之AAK-7976│ │ │ ││ │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 │ │ │ │└─────┴─────┴───┴────┴────────────────┘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