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隆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票據號碼四五七九○六號之本票中,有關「高順元」、「黎玉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嘉隆於民國97年6月2日15時14分許,至陳振芳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人和公司),向陳振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陳振芳並要求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提供擔保始能租車。高嘉隆乃在上址,就陳振芳所提供票號為457906號之空白本票,自行書寫發票日為97年6月2日,到期日為同年月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名後完成發票,且明知未得其父高順元及母高黎玉英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高順元」、「黎玉英」署名各1枚,使高順元、高黎玉英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本票之有價證券1紙,併持之交予陳振芳收執做為擔保,而行使該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
二、案經高順元、高黎玉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2號卷宗第48頁、本院卷第48頁、第97頁),核與證人陳振芳、高順元、高黎玉英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21號卷宗第31至3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宗第52至61頁),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910號支付命令影本、人和租車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票係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本票偽造「高順元」、「黎玉英」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該本票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侵害被害人高順元、高黎玉英之權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仍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㈡被告高嘉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
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犯本案,係因車行老闆要求其他擔保人,被告乃偽簽其父母署名為共同發票人,本件被害人高順元、高黎玉英究屬被告近親,且其父母已代被告返還25萬元與陳振芳(見本院卷62頁),況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為50萬元,惟實際擔保責任僅係租車可能衍生之賠償金,該車輛為福特六和之廠牌,出租時已出廠約6年7月(西元2001年11月出廠),有人和租車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已另因侵占上開車輛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駁回上訴,被告經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因上開事由一時失慮而偽造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本身亦為發票人之一,核其動機、目的及偽造之本票僅一張,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其父母名義共同簽發本票,有害於票據之流
通性及文義性,惟兼衡被告上開犯案動機、手段、方法,係因租車公司要求他人擔保,被告始自行冒用高順元、高黎玉英名義共同開立本票,為己租車擔保,並已由父母代為賠償陳振芳2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門窗,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1紙,其中均僅有發票人「高順元」、「黎玉英」部分係屬偽造,依前揭判例意旨及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上開本票關於發票人高嘉隆部分屬有效票據,故僅就關於偽造「高順元」、「黎玉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偽造之「高順元」、「黎玉英」簽名各1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910號卷第2頁),係附著於上開本票票上,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