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瓶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盈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朋友之車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混合,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盈宏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趨前盤查,經警以陳盈宏身分資料查得陳盈宏有毒品前科,繼而檢視陳盈宏車內物品時,陳盈宏一時心虛,當場將其車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罐子1 瓶往遠處丟擲,警察合理懷疑陳盈宏有施用毒品犯嫌,乃尋回上開罐子之瓶蓋(瓶身因脫落不知散落何處而未尋獲),並以試劑檢測驗得瓶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訊問陳盈宏及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18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瓶蓋1 個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89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7 月3 日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上開編號②、③兩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又15日,而於96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二、三審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上開編號⑤、⑥二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4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編號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未戒除毒癮,再次觸犯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犯行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罪質顯然較重,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女朋友、女兒同住,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給予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瓶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盛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839 號偵查卷第49頁),經司法警察以台塑生醫公司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其上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因瓶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本身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