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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號

10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美憶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明榮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峯財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4號、104年度偵字第132號、104年度偵字第248號、104年度偵字第24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美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明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及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及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分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峯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董美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美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吳俊宏4次、陳瑞勇2次、楊峻偉4次、李明榮1次、賴鵬元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吳俊宏、陳瑞勇、楊峻偉部分均誤載為海洛因)。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方式轉讓予李越台1 次。

二、李明榮、張峯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明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楊峻偉5次、高進輝2 次、張永豐2次、董美憶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張永豐部分誤載為海洛因)。

(二)李明榮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犯罪方式轉讓予李越台2 次。

(三)李明榮與張峯財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李明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共同販賣予楊峻偉1次、高進輝1次。

(四)張峯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董美憶1次。

(五)張峯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方式轉讓予李越台1次。

三、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董美憶、李明榮進行通訊監察,查悉董美憶、李明榮、張峯財涉嫌販賣毒品,並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明榮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張峯財位於同市○○街○○號4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楊峻偉、高進輝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7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李明榮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 第66頁反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俊宏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4,證人楊峻偉、張永豐、董美憶、張峯財關於被告李明榮附表二編號2至3、8 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未相符(詳後述),本院認證人吳俊宏、楊峻偉、張永豐、董美憶、張峯財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較久而有所遺忘;且觀諸其等於警詢筆錄就被告董美憶、李明榮前揭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尚屬完整,足認證人吳俊宏、楊峻偉、張永豐、董美憶、張峯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吳俊宏、楊峻偉、張永豐、董美憶、張峯財前揭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吳俊宏、楊峻偉、張永豐、董美憶、張峯財之警詢筆錄外,被告董美憶、李明榮、張峯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李明榮部分見本院卷1 第67頁反面;被告董美憶部分見本院卷1 第330頁反面,本院卷2第27頁;被告張峯財部分見本院卷1 第224、32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被告董美憶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3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12部分被告董美憶均坦承有販賣,其對於販賣金額、數量有爭執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董美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328反面至330頁,本院卷2 第26反面至27頁,本院卷3第9、11至13頁),且其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3所示之犯行,亦曾於警、偵中自白在卷(見警卷1第7至8頁,警卷2第2至3頁,他卷2第39至40、46、158至162頁,警追加卷第7頁,偵追加卷第22至2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董美憶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吳俊宏、陳瑞勇、楊峻偉、李明榮、李越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吳俊宏部分見警卷2第7至10、12頁,他卷2第66至67頁;陳瑞勇部分見警卷2第17至20頁,他卷2第138至139 頁;楊峻偉部分見警卷1第42頁,警卷2第25至26、28至30,他卷2第28、32、90至92頁;李明榮部分見偵卷1-2第

104 頁;李越台部分見警卷2第35、39頁,他卷2第117至1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至11所示之通聯譯文(吳俊宏部分見警卷2第8至9頁;陳瑞勇部分見警卷2第17至19頁;楊峻偉部分見警卷2 第26、28至29頁;李明榮部分見警卷1第7頁)、證人楊峻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基地臺與交易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他卷2第183至18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二)被告董美憶自白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峻偉部分,核與證人楊峻偉於103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

「上週即9 月25、26日凌晨4、5時,在馬亨亨大道世紀國堡大樓附近向董美憶買新臺幣(下同)5 千元形狀約同小姆指大小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可以清楚交代你和董美憶每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或數量嗎?)我只記得9月25日凌晨和她交易的情形,當天凌晨4點多,我以0000000000打到她0000000000手機,我詢問她的位置,她知道我暗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她要我前往外環道靠近世紀國堡大樓附近,我大約在5 點左右抵達,我再度致電詢問她確切的位置,前往該大樓路旁就看見她,於是我就和她現金交易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離去。」等語(警卷1第42頁);於103年10月26日偵訊時亦證稱:「(是否有在103年9月25、26日4、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道世紀國堡大樓附近,向董美董買5 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9月25日的凌晨,她約在馬亨亨大道世紀國堡大樓附近人家的田園裡,她是開一台黑色三菱轎車自行前往,有交易成功,金額是5 千元,錢董美憶有收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包重量應該有3.5或3.4公克。」等語明確(他卷2第28頁)。此外,被告董美憶於103年10月26日偵訊時亦自承:「(是否在103年9月25、26日4、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道世紀國堡大樓附近,以5 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5公克?)有,在中華大橋世紀國堡大廈旁邊有田,金額是5千元,3.5公克」等語綦詳(他卷

2 第39至40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記得有在世紀國堡附近交給楊峻偉1 千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楊峻偉就搬一箱易開罐黑沙士共24瓶,價值約360 元給伊當作是價金,因為他當時說他沒有錢,所以伊並無賣給他5 千元等語等語(本院卷1第229頁反面),而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金額為易開罐黑松沙士一箱,價值約360 元等情(見本院卷1第331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楊峻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一致,且證人楊峻偉前揭證述距交易之103年9月25日分別僅4天、1個月,對於交易過程均詳細陳述,顯見其記憶鮮明,堪可採信,又被告董美憶於交易日後1 個月即於偵訊時為上開自白,且其偵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楊峻偉前揭證述相符,反之本院準備程序時距該次交易已逾1 年半,應以被告董美憶偵訊時之記憶較清晰可信,是此部分之交易金額應認定為5千元、數量應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較符合真實。

(三)被告董美憶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鵬元部分,核與證人賴鵬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董美憶以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後再將錢還給董美憶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2第223頁)。

然就本次交易金額及數量部分,被告董美憶供稱是以每錢4500元價格販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鵬元(本院卷2第15反面至16頁),而證人賴鵬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

5 月間是最後一次向被告董美憶購買毒品,該次係以賒帳方式,以1錢4千元的價格購買5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2第220頁正反面),然查證人賴鵬元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陳稱:所販賣之毒品係向董美憶買的,伊都一次拿半兩(約18.8公克),價值2萬元(警追加卷第7頁);於104年4月22日偵訊時則改稱:「(你購買的毒品次數?重量?價錢?)次數很多我不記得了,超過3 次以上,在我沒有毒品後就會找董美憶,大約1週找他1次。我買過1錢、2錢、3 錢、半兩都有,每次購買毒品重量不固定,半兩就是5 錢重,半兩價錢是2萬元、1錢是4千元、2錢就是8千元,3錢就是1萬2千元等語(偵追加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105年3月17日審理時則證稱:「(那為什麼你在偵查中跟警察局的時候,會提到說你買的次數你記得是1錢、2錢、3 錢、半兩都有,就是沒有是5 錢?就是你當時為什麼沒有明確跟檢察官講說最後一次這是5 錢?)我印象中就是1錢4千元。(你只記得這樣而已?)對。」等語(本院卷2第222頁),兩人說法並不相同,本院審酌證人賴鵬元於警詢時證稱每次都買半兩,偵訊時則證稱每次購買的重量不一定,前後證述已未一致,且均未具體表示103年5月間向被告董美憶購買之數量為何,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此次購買之數量為5 錢,然其就此次購買之數量部分前後已不一致如前所述,且經訊問後又表示僅記得1錢4千元,是尚難以證人賴鵬元前揭證述即認被告董美憶此次販賣之數量為5 錢。另被告董美憶雖自陳本次係以每錢4500元販賣予證人賴鵬元甲基安非他命1 錢,然此顯與證人賴鵬元前揭證稱:伊印象中1錢就是4千元等語不符,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董美憶係以1錢4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賴鵬元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董美憶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俊宏2 次、證人陳瑞勇2次、證人楊峻偉4次、證人李明榮1次、證人賴鵬元1次,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證人李越台1 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3、4部分:訊據被告董美憶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與吳俊宏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俊宏之犯行,辯稱:此二次未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3 那次,因稍早吳俊宏已在另一個藥頭處與伊碰面並購得毒品,伊要吳俊宏晚點送水餃來,附表一編號4 那次,吳俊宏要向伊買毒品,伊表示幫他去找找看,回程時吳俊宏打電話給伊,伊要吳俊宏到寶桑國中後方馬亨亨大道旁之廟宇見面,係要告知吳俊宏沒有找到毒品,當天吳俊宏有拿炒飯給伊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監聽譯文僅有提及「七里坡」等地點,未提及交易毒品事宜,且交互詰問時證人吳俊宏表示係因警方監聽到上開通聯譯文,才指述被告董美憶販賣毒品,據此尚不足證明被告董美憶有附表一編號3、4所指販賣毒品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董美憶於附表一編號3、4時地分別販賣各1 千元之甲基安非命予吳俊宏之事實,迭據證人吳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向被告董美憶購買各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彼此親手交毒品及錢給對方,沒有賒帳等語明確(警卷2第10至11頁,他卷2第67至68頁,本院卷2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經警逐筆播放監聽錄音光碟供其回想後,其尚能清楚交代錄音時間為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之「A(按即董美憶):我現在在律師所,我等一下再打給你。B(按即吳俊宏) :我不知道等一下有沒有空?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A :你過來傳廣路全家這邊。快點。B :好。」等對話內容,係相約返還被告董美憶1 千元,此次並無購買毒品,及同日22時24分許之錄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因當天上午已還被告董美憶錢,因此僅向被告董美憶購買5 百元之毒品等情,而與附表一編號3、4所購買之毒品價金各為1 千元間有明顯之區別,足認證人吳俊宏前揭記憶實屬鮮明無混淆誤記之情形,亦並非只要有監聽譯文即一律指述被告董美憶該次有販毒情事,且被告董美憶、證人吳俊宏均自陳彼此間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警卷2第2、12頁),是證人吳俊宏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董美憶之情形,其前揭證言堪可採信。

(二)至證人吳俊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與被告董美憶聯絡有時係單純送飯等語,然其於警詢、偵訊筆錄製作時間均為10

3 年12月23日,距附表一編號3、4交易時間分別為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 日,均僅月餘,其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表示係向被告董美憶購買1 千元毒品,且銀貨兩訖,未曾表示此2 次係單純送水餃等食物,再證人吳俊宏於偵訊時亦證稱:「除了平時買毒品之外,不會有其他聯繫」、「是直接跟綽號『姐仔』之人買毒品,沒有叫她去跟別人拿毒品」等語明確(他卷2 第66、6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顯係附和坦護被告董美憶之詞,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董美憶之認定。況證人吳俊宏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歷次向被告董美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均陳述明確,記憶鮮明業如前述,倘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當日已另在他處購得毒品,應不至於為前揭證述,是被告董美憶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另編號4 部分,被告董美憶自陳一開始不知道證人吳俊宏會拿炒飯給伊,會相約在寶桑國中後方馬亨亨大道上之廟宇,係因返家時會經過該處,約在那裡要告訴證人吳俊宏沒有毒品乙節,然查被告董美憶事前既不知證人吳俊宏將拿炒飯予伊,僅需在電話中告知未能取得毒品即可,何需特地相約見面後再告知證人吳俊宏,讓證人吳俊宏因此白跑一趟,是被告董美憶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2 第10頁),至辯護人雖表示前揭通聯譯文均僅提及地點,而未提及交易毒品之事宜,不能為證人吳俊宏證言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查毒品買賣係犯罪行為,交易雙方為避免受刑事訴追,未於電話中明白提及交易細節,尚非罕見,前揭通聯譯文,既經播放供證人吳俊宏回想,並經證人吳俊宏證述如上,自得為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且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分量。每次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供出販毒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董美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 錢

3.75公克的毒品(筆錄記載為37.5應是被告董美憶口誤),伊會從中拿一點起來,賣出時通常是含袋3.3或3.5公克,伊的利潤約0.25公克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230至231頁),且被告董美憶於警詢中自承:伊需扶養4 個小孩,家庭開銷很大,所以才不得不賣毒品等語(見警卷2第5頁),足認被告董美憶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支應生活所需,從而被告董美憶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美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李明榮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2):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1 、4至7、11至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44反面至46反面、66至67頁,本院卷3 第13、14反面至15反面、30頁反面),且其對於有附表二編號1、4至7、11至12所示之犯行,亦曾於警、偵中自白在卷(見警卷1第17頁,偵卷1-1第52頁,偵卷1-2第82至84、86至88、90至92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李明榮自白有附表二編號1、5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楊峻偉、高進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李越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內容相符(楊峻偉部分見偵卷1-1第229至230頁,他卷2 第29、34頁,本院卷1第173頁;高進輝部分見偵卷1-2第25至26頁;李越台部分見偵卷1-1第20

1 至202、208、210頁,偵卷1-2第73、7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7 所示之通聯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楊峻偉部分見警卷1第43、45、47頁;高進輝部分見警卷1第60至61頁)。

(二)被告李明榮自白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峻偉部分,核與證人楊峻偉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03年7月24日通聯紀錄,一開始李明榮說可以累積,伊確認後,先在同日14時56分到15時48分間跟李明榮買了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約0.2公克,後來伊打電話抱怨量少了,之後伊去找李明榮,並給李明榮共3 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克,前後都是在李明榮家拿的等語(偵卷1-1第229至23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的情形好像是伊跟李明榮拿1千元毒品,然後伊嫌太少又追加2千元,李明榮就給伊共1公克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1 第262頁)。至於本次交易數量及價金部分,被告李明榮於本院105年5月12日審理時雖表示:聽了譯文後確定這次是販賣沒錯,伊不確定有無把0.06公克補給楊峻偉,且印象中沒有楊峻偉又到伊住處,改成1公克3千元的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楊峻偉的事情等語(本院卷3 第14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證人楊峻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楊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定有這件事,因為等很久,然後東西太少,而當場在李明榮住處翻臉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263頁反面),並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1第266頁),反觀被告李明榮於本院104年6月15日審理時原係表示:承認有這件事情,但並非販賣、沒有牟利,僅係幫證人楊峻偉調貨(本院卷1第266頁反面),嗣於105年5月12日審理時經當庭播放譯文錄音始記憶起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而有反覆不一致之情形,顯見其記憶有模糊不清之情形,是應認證人楊峻偉記憶較為清晰可採,本件被告李明榮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係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峻偉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明榮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4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峻偉3 次、證人高進輝2 次,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證人李越台2 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2、3、8、9、10部分:訊據被告李明榮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3、8、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伊跟證人楊峻偉一同前往南王卑南大圳,向吳奇樺拿取4千元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並向楊峻偉借0.2 公克施用,事後已歸還;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伊帶楊峻偉去向董美憶調得毒品;附表二編號8 部分,伊身上根本沒有東西,後來也沒有去找張永豐,根本沒有交易成功,也沒有綽號「白浪」之人來拿取毒品之情形;附表二編號9 部分,係由伊當時之女朋友即張永豐之妹妹代墊1500元、伊代墊1 千元、向董美憶欠款5 百元後,向董美憶購得3千元重約1.8公克(接近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面向張永豐自該包毒品中借用0.3 公克,其餘即交予張永豐,隔天或隔二天張永豐請宋金樹來收回借用之0.3 公克毒品;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因董美憶的藥頭臨時沒有下來,伊才幫董美憶去調貨,此4 次均未從中獲利,亦無販賣意圖,僅係單純幫忙調貨或代拿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被告李明榮僅係代拿、代購、調貨,應僅構成無償轉讓等語。惟查:

(一)被告李明榮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2、3、9、10 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3、9、10 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證人楊峻偉、張永豐、董美憶如各附表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3 第13至14反面、18反面至20、28反面至29頁),核與證人楊峻偉、張永豐、董美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楊峻偉部分見本院卷1第179至180、257頁正反面;張永豐部分見本院卷

1 第147反面至148、161至164頁;董美憶部分見他卷2第6、

10、39、45頁,本院卷2第240至24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3、9、10所示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在卷可佐(楊峻偉部分見警卷1第44、45頁;張永豐部分見警卷1第69頁;董美憶部分見警卷1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 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峻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楊峻偉於警詢時證稱:103年7月22日11時45分(即附表

二編號2 之通聯譯文)通話結束後,伊朋友沒有要拿,所以伊在12點多就前往李明榮家,跟李明榮買4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警卷1第44頁);於偵訊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2之通聯譯文是要跟被告李明榮買毒品,伊說的「錢」是指要1 錢(

3.3 公克),他說他找不到人,沒有貨…伊與被告李明榮有見面交易,12點多就到他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4 千元拿半錢的量,他說會讓伊累積,若隔天再跟他拿3 千元,他會再給伊半錢的量,總共1 錢等語明確(偵卷1-1第2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點忘記了,伊在警詢跟偵訊時有提到伊不相信王志誠,伊有跟被告李明榮見面,有拿現金4 千元跟他買半錢的量,被告李明榮說可以累積,隔天再跟他拿3千元,他還是會再給伊半錢的量等語是實在,103年7月22日中午伊去被告李明榮家有拿到大概有半錢(1.8公克)的毒品,且有拿現金給被告李明榮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177至180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峻偉前揭警詢、偵訊時間為103年9月29日,距本件交易之103年7月22日僅2 個月,記憶應較鮮明,且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又被告李明榮通聯中確有向證人楊峻偉表示「我現回家你到家裡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177頁反面譯文),足認證人楊峻偉前揭證述當天中午在被告李明榮家以現金4 千元取得半錢之毒品等情,與附表二編號2通聯譯文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李明榮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明榮於本院104年1月28

日訊問時先陳稱:起訴書附表2之1編號2-4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這三次中,因為第一次伊去找董美憶拿毒品的時候,讓證人楊峻偉在伊家等很久,所以後來的兩次他都跟著伊一起去找董美憶,他在外面等(本院卷1第44反面至45頁);嗣於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起訴書附表2之1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是楊峻偉跟伊一起去南王找吳奇樺拿的,伊自己去找吳奇樺,楊峻偉在旁邊的水溝等伊,因為揚峻偉跟吳奇樺不認識,4千元拿2公克(含袋重),當時去拿的時候,對方給伊兩包,每一包都是1.0 公克,所以每包的淨重是0.8 公克,當時在路邊,伊就直接原封不動把毒品拿出來交給楊峻偉,伊當時有向楊峻偉借了0.2公克來施用等語(本院卷1第66頁),觀諸其所稱本次調貨之對象前後已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李明榮所稱之毒品來源吳奇樺早已於本次103年7月22日交易前之同年6 月16日死亡,此有吳奇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290頁),是被告李明榮辯稱本次係為證人楊峻偉代向吳奇樺調貨等語,顯不足採。

⒊至證人楊峻偉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這個部分是不是

你又拜託李明榮去幫你調貨?)對。」、「(在你們的通話譯文裡面,李明榮剛才是不是講說『你要我幫你找找看有沒有』,你說『你去找啊』,你的意思是不是你知道李明榮沒有,要李明榮去幫你調貨?)知道。」等語(本院卷1第180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係向被告李明榮購買,全然未提及係由被告李明榮代為調貨,是其此部分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明榮之認定,應認其警、偵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3 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峻偉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楊峻偉於警詢時證稱:當晚下雨,附表二編號3 所

示通聯譯文通話結束後,在被告李明榮家交易2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含上午購買的總共是半錢等語(警卷1 第45頁,按對於證人楊峻偉前揭(二)⒈之證述,及嗣後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此處「半錢」應係「1 錢」之口誤);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3年7月22日19時31分至19時51分之譯文)伊身上還有1 點多的甲基安非他命還蠻多的,他可能缺錢吧!他問伊身上有沒有4千元,伊表示身上有3千元,他說先給伊半錢,伊說好,那天下雨伊就開父親的小客車去,後來身上不足3 千元只有2800元,就是譯文指的28要不要。「拿一顆籃球要不要」是指玻璃球,他自己也開一台藍色的發財車過來。伊拿2800元現金給他,他還給伊半錢多一點等語(偵卷1-1第2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22日19時31分至19時51分的譯文提到「28要不要」,你是拿2800元現金給他,他這次有開藍色發財車?)對,那天是晚上,那一次他欠錢,伊拿2800元現金給他,但是他有給伊到半錢,他自己開藍色的發財車,停在慈濟那邊,他開到慈濟內停好,伊車也停在慈濟後門口(按慈濟後門即在仁一街被告李明榮住處樓下),他就跑到伊車上交付毒品等語綦詳(他卷2 第29至30頁)。至證人楊峻偉於本院審理雖改口證稱:伊有在103年7月22日晚上8時在臺東市○○街○○號前向李明榮購買2800元的毒品,伊拿錢給李明榮,李明榮帶伊去董美憶住處,伊在董美憶住處外面等,然後李明榮自己去拿,拿出來後再把毒品給伊,李明榮有告知伊是幫伊去跟董美憶拿等語(本院卷1 第257至259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峻偉前揭偵訊時間為103年9月、10月,距本次交易之103年7月22日僅2、3月,記憶應較清晰,且內容大致相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提及係在被告李明榮住處或樓下向被告李明榮以2800元交易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全然未提及前往被告董美憶住處(按即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前交易,是證人楊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性已非無疑,況依附表二編號3第3則通聯譯文中「B (按即證人楊峻偉):我已經到了,帶一點下來試。A (按即被告李明榮):好,好。」等語,顯見被告李明榮已備好毒品等待證人楊峻偉前來交易,是證人楊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附和被告李明榮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

⒉被告李明榮雖辯稱係替證人楊峻偉代向被告董美憶調貨等語

,然觀諸附表二編號3 之通聯譯文可知,該次係被告李明榮主動要約證人楊峻偉,而證人楊峻偉已表示身上尚有同日向被告李明榮購得之1 點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李明榮仍強力推銷,且願意降價求售,衡情應係有現貨欲變現週轉,是被告李明榮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8 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永豐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張永豐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26日19時47分、22時

53分之通聯譯文,係伊與綽號『老么』(按即被告李明榮)之人的對話,伊先打電話給綽號『老么』之人,約在『殺雞』那邊(就在南海路,附近有一座廟),伊要買6千元,共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隔天中午在綽號『老么』之人家中拿到毒品。」、「103年7月26日23時21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跟綽號『老么』之人拿6 千元的量,但是毒品的量不夠,其中『30』是3 千元的意思,那一次是我請朋友去幫我過去拿,是隔天才過去,我最後有拿到,是我朋友綽號『白浪』之人幫我拿回來的。」、「(錢是如何交付給綽號『老么』之人?)錢是慢慢的攤還,分批還他。」、「(價錢如何計算?)3 千元0.5公克。」等語(偵卷1-2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7月26日19時47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要李明榮幫忙拿跟上次「苗圃」購買時一樣的甲基安非他命6千元,同日22時53分不知道係伊睡著還是怎麼樣,當晚並未碰面,伊半夜或隔天請宋金樹去拿,後來宋金樹拿回半錢(

1.5公克)3千元的量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145反面、154至

159 頁);另證人宋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永豐當時曾叫伊去找李明榮,但沒有跟伊說要幹什麼,伊有碰到李明榮,李明榮只是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嚇一跳,不知為什麼要帶錢,伊不曉得事情是怎麼樣,後來李明榮也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伊等語(本院卷1第170頁),觀諸證人張永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且被告李明榮自陳與證人張永豐很好,當時證人張永豐的妹妹係伊的女朋友,張永豐應該不會誣陷伊等語(見偵卷1-2第102頁),而證人宋金樹前揭證言足以證明證人張永豐確實有請證人宋金樹幫忙去找被告李明榮拿東西,足認證人張永豐前揭所述堪可採信。至證人張永豐對於本次交易數量前後分別證述係0.5公克、半錢(1.5公克)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公克是1千元,3千元是半錢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165頁反面),且與證人張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應認本次交易數量為半錢。

⒉至證人宋金樹於本院審理中雖同時證稱:不知事實原貌,張

永豐沒有叫伊去找李明榮拿毒品,伊去找李明榮時亦沒有經手毒品等語(本院卷1 第169反面至170頁),證人宋金樹既受證人張永豐請託前往被告李明榮住處,衡情證人張永豐應會告知證人宋金樹前往之目的,且趨吉避兇乃屬人之常情,證人宋金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會擔心因為供述替誰拿毒品而另外觸犯相關法令等語(本院卷1第168頁反面),是證人宋金樹前揭不知事情原貌、未經手毒品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李明榮之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其中第二則通聯譯文(即103年7月26日22時53分之譯文),被告李明榮已明確表示「你回去幹嘛?」、「我是剛剛那個拿不夠有沒有,我拿回來補啊。」,且相約碰面等情(警卷1 第68通聯譯文參照),足認被告李明榮確實已備妥甲基安非他命欲交予證人張永豐,是被告李明榮辯稱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核與前揭通聯譯文相左,不足採信。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9 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永豐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張永豐於警詢時證稱:在第二通簡訊(按即附表二編號

9 之簡訊)傳完約30分鐘後,約於103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在李明榮位在臺東市○○街○○號4 樓門外,伊向李明榮購買價值3 千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公克等語(警卷1第6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103年8月23日14時32分、14時42分之通聯譯文(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係叫李明榮幫伊,因為伊手上沒有錢,伊叫他先用一半1500元的毒品給伊,錢伊再慢慢攤還,「妹妹在找男朋友」的意思是伊要用錢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當天15時許,即打完電話後,在李明榮家門口交易成功等語(偵卷1-2 第49至50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103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係以賒欠1500元之方式向李明榮取得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1 第148、162頁反面),關於本次交易數量及金額,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日由張永豐妹妹代墊1500元、伊代墊1千元,欠4百元之方式取得約半錢(1.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永豐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165反面、

166 頁反面),且證人張永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9第一則通聯譯文所示「兩個」、「三個」係指2千元、3千元之意思,而第二則簡訊所示「$現!自己要,一或半多(係"都"之誤繕)可以」則係指一錢或半錢都可以(本院卷

1 第161、162頁),本院審酌觀諸前揭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證人張永豐當天係欲向被告李明榮拿取至少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證人張永豐於警詢中所述與相關通聯譯文相符,且與被告李明榮所述一致而較可採信,是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告李明榮自白係以3 千元之價格,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豐,有前揭通聯譯文及簡訊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李明榮雖以前詞置辯,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

本次係證人張永豐妹妹代墊1500元,再加上伊身上的1 千多元,總共不足3 千元,伊就去跟董美憶拿了半錢(不含袋重

1.7 公克),伊有跟董美憶說不足的款項就先欠著,這件事李越台、董美憶都很清楚等語(偵卷1-2第88頁,本院卷1第46頁),然證人董美憶於偵訊時證稱:李明榮跟伊買毒品時,沒有告訴過伊是幫其他人調貨,(有沒有說是幫張永豐調貨?)103年7、8月伊還不認識綽號「阿豐」之張永豐,(7、8 月間李明榮有無跟你說過,因為是幫其他人拿,所以要欠帳?)沒有印象,應該不太可能,因為伊跟他的關係,他要跟伊拿貨就是他自己欠的,他已經欠伊很多了,伊不可能聽他說是別人要拿的貨就繼續讓他欠等語明確(偵卷1-2 第121至122頁),核與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伊已經欠董美憶錢了,所以說伊也不方便再去欠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1第166頁),本院審酌被告李明榮自身既已賒欠證人董美憶,且證人董美憶與張永豐斯時並不相識,衡情應不至於同意被告李明榮再替不相識之證人張永豐賒欠,是被告李明榮辯稱係向證人董美憶賒欠調貨乙節,即不足採。至證人張永豐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否是自己跟綽號「老么」之人買?或是合資跟上手購買?)李明榮是跟伊講,他拿給伊的價格就是他跟董美憶拿的價格等語(偵卷1-2 第50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李明榮曾為如此之陳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李明榮確實係向證人董美憶調貨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明榮之認定。

⒊另證人張永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內心是想要跟被告

李明榮白吃,就是沒有要給他錢的意思,伊與被告李明榮彼此也是心照不宣等語(本院卷1第149頁),然其同時亦證稱:當時未當場給付金錢予被告李明榮,伊有說要慢慢還給他,被告李明榮也有答應等語(本院卷1第164頁),且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伊有告訴證人張永豐「這個錢伊已經先幫你墊了」,伊還是希望他日後有錢的時候,要把這3 千元還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167頁),顯見被告李明榮本次未有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張永豐之意思,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被告李明榮係無償轉讓容有誤會。

(六)關於附表二編號10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董美憶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董美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聯譯文內

容,李明榮拿了2錢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用11000元向李明榮購買;通話結束後約22時許,李明榮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伊家(○○街000號)交易,本次是李明榮主動賣給伊的,他說是幫他朋友推銷等語(警卷1第9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李明榮主動找伊,問伊是否需要毒品,表示他還有,並表示上次的量是33(按即3.3 公克),這次的量是35(按即3.5公克),伊表示先拿2錢,但要足35,伊將價金交給李明榮,由李明榮交付毒品給伊等語(他卷2第6、10、39頁)前後一致。至於交易時間部分,證人董美憶於偵訊雖證稱:103 年7、8月間只有交易成功一次,他先來伊住處拿錢之後出去拿貨,再把貨拿到伊住處給伊,總共是11000 元。後面那一次他傍晚就把錢拿走了,但是到了晚上12點多還是沒有看到貨,後來伊表示不用了,就去他家把錢拿回來等語(他卷2 第41頁);復於本院104年6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10所示21時16分之通聯譯文後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1第27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105年5月12日審理時經當庭再次播放同次通聯譯文後證稱:伊同一天請李明榮調貨

2 次,本次有交易成功,之前說沒有交易成功最後將錢拿回來的是第二通(即同日22時45分之通聯譯文),可能是他拿的伊用了不錯,所以伊馬上再請他拿一次等語(本院卷3 第29至30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董美憶於103年10月9日警詢時距本次交易之同年8 月14日僅月餘,記憶應較鮮明可採,且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21時16分通聯譯文中,被告李明榮尚表示「他說東西沒有帶叫我在現場等他,我才繞出來的,我現在要過去,差不多半小時就OK了」等語,可見被告李明榮已與藥頭約好,即將取得毒品,並相約半小時後交予證人董美憶,是證人董美憶警詢及本院105年5月12日審理之證述與相關之通聯譯文相符,應較可採信。本件被告李明榮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聯譯文後交付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美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李明榮雖辯稱係證人董美憶要伊幫忙調貨,未從中獲

取利益等語,然被告李明榮於本院訊問時先陳稱:後來伊跟張峯財去張峯財的朋友那邊,伊不知道張峯財是跟誰拿,因為伊是在外面等,拿到毒品之後,伊就把毒品拿給董美憶等語(本院卷1 第4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那天伊在董美憶家,董美憶告訴伊她身上毒品不多了,問伊外面有無地方可以拿到毒品,伊說有,她就叫伊幫他拿2錢1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跟吳奇樺拿毒品的等語(本院卷1 第67頁),觀諸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況吳奇樺早於本件交易(即103年8月14日)前之103年6月16日死亡,有吳奇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290頁)。另證人董美憶於偵訊證稱:本次伊與李明榮約定量是是35(按即每錢3.5公克),但後來袋子有被打開過且只有3.3公克,所買的毒品有分給李明榮及張峯財施用,沒有跟他們收錢,他們可以共同使用大約0.3公克價值1000元的毒品等語(他卷2第

6、10、3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明榮有從中賺取量差,伊也會再拿給他們施用等語(本院卷1第278頁),本院審酌被告李明榮於偵訊時表示董美憶跟他很好(偵卷1-2第100頁),及證人董美憶表示與被告李明榮並無仇怨(警卷1第2頁),證人董美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李明榮之情形,證人董美憶此部分之證稱堪可採信,是被告李明榮辯稱本件純粹代拿或調貨,未獲取任何利益,即無足採。

肆、被告李明榮與張峯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

一、附表三編號1 部分(即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共同販賣予證人楊峻偉1次):

訊據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峻偉1次之犯行,被告李明榮辯稱:證人楊峻偉與伊聯絡,見面後才知楊峻偉要拿毒品,伊表示無處可拿毒品,張峯財說到康樂找朋友調調看,張峯財才帶伊與楊峻偉到康樂,係張峯財收取1 千元,向他朋友調貨後,再交付毒品給楊峻偉,伊當時在車上休息,並未經手等語;被告張峯財則辯稱:當天伊與李明榮到康樂找藥頭「阿南仔」也就是謝俊男(音譯)時,巧遇楊峻偉,因伊與楊峻偉有恩怨,所以叫醒李明榮,李明榮就下車與楊峻偉講話,伊不知道內容,伊拿到毒品後就載李明榮到張進興家附近的「全民」買針筒,楊峻偉又來了,李明榮表示楊峻偉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李明榮說叫他去找他的鄰居謝俊男拿,其等不要插手這件事,因李明榮說楊峻偉不知謝俊男的電話,伊才撥給謝俊男說你的鄰居要東西,謝俊男到場後,伊就走了等語。惟查:

(一)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峻偉先於偵訊時證稱:有在103年7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某處向老么(按即李明榮)及張峯財買毒品,伊係先打電話給李明榮,張峯財載李明榮過來,因為當時伊急著上班,就問他們為何沒有帶毒品過來,他們就開車載伊去康樂取貨,是李明榮說要去康樂街的,由張峯財跟對方即綽號「阿南仔」之人接洽,「阿南仔」好像住在豐原那邊,這次本來伊要拿2500元共1 公克的毒品,但他好像沒有那麼多,所以張峯財在車上就先給伊1千元的貨,伊先交給張峯財1千元等語(他卷2 第28至29、30、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打電話給李明榮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通話後10分鐘與李明榮、張峯財碰面,張峯財表示要到康樂找朋友拿毒品,由張峯財開車載李明榮,伊騎機車跟著到康樂,伊到康樂將

3 千元交給張峯財後,見張峯財跟他朋友講話,那個人伊有看到但不認識,後來張峯財要伊留在原地等候便把車開走,伊在現場等了約20至30分鐘,就打李明榮的電話,然後張峯財接的,張峯財與伊約在豐安宮(音譯),伊上張峯財的車後,由張峯財交付毒品予伊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165反面、174至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5日這一通,確實係伊與證人楊峻偉通話的聲音,當天伊確實有坐張峯財的車去找楊峻偉,碰面之後楊峻偉叫伊幫忙去拿東西,因為伊沒有地方可以拿,張峯財就說要不去康樂幫楊峻偉找找看,並說康樂那邊應該拿得到,才問楊峻偉說有多少錢,楊峻偉說好像是1 千元,後來其等到了康樂的一個水塔下面,伊當時沒有在睡覺,伊看到張峯財好像有打電話,然後就下車拿回甲基安非他命後進入車內,在車上交付給楊峻偉,伊有看到楊峻偉交給張峯財1 千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2第181反面、187至189頁)。

(二)關於與何人議價部分,證人楊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7月25日打電話給李明榮係為了跟李明榮買安非他命,應該有先與李明榮約定好價金及數量,伊當時有好幾支電話,可能是用其他電話與李明榮講好價錢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64反面、166、167反面、172頁反面),至其雖同時證稱:

在康樂現場跟張峯財講數量及價錢(本院卷2第168頁反面筆錄參照),然其同時亦表示「伊看李明榮在旁邊喊了,所以跟張峯財說也沒差吧」、「他們都在同一台車上,他們都在一起應該沒有差吧」、「(這次交易就是李明榮他們,你認為他們就是一起的?)對。」等語明確(本院卷167、168反面、178 頁),另證人楊峻偉亦證稱其尚因本次原本約定以2500元或3千元購買1公克的毒品,卻只拿到0.2公克(約1千元)的量,遂在翌(26)日打電話要被告李明榮補足1 公克的量,被告李明榮仍未補足,其事後又傳簡訊予被告李明榮抱怨數量短少等語綦詳(本院卷2第171反面至172、178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峻偉雖自陳曾與被告張峯財、李明榮有衝突,但被告李明榮的部分是在本件交易後等情(本院卷2 第178反面至179頁筆錄參照),而證人楊峻偉前揭證述並無特別誣陷被告張峯財或迴護被告李明榮之情形,其與被告李明榮間於本件交易前後,尚有完成多達5 次之交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前揭所述亦與相關通聯譯文、簡訊內容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李明榮確實與證人楊峻偉聯繫交易毒品,並與證人楊峻偉議價,且與被告張峯財一起載證人楊峻偉到康樂,證人楊峻偉確實於當日自被告張峯財處取得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李明榮辯稱伊未經手參與等語即無足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峯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伊載李明榮到康樂欲找朋友拿海洛因,巧遇楊峻偉,楊峻偉說要拿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李明榮一同告訴楊峻偉其等現在藥癮發作不舒服,沒有辦法幫他拿,楊峻偉就走了,(後改稱:伊向楊峻偉表示伊現在這邊沒有,伊朋友那邊也沒有,叫他去找他之前的鄰居謝俊男),事後楊峻偉跟伊表示謝俊男只給他1 千元的東西,說伊與謝俊男一起騙他的錢,伊當下沒有看到李明榮有交易毒品給楊峻偉等語等語(本院卷1第242反面至246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峻偉前揭所述不符,且亦與其自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內容矛盾不一致(詳如下述)顯非真實,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李明榮之認定。

(三)至被告張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證人楊峻偉間因借錢而有過節,當天伊確實有看到楊峻偉及他的朋友,但伊當時在車上,李明榮下車與他們講什麼伊不清楚,這次伊沒有接到楊峻偉的電話,李明榮也沒有跟伊說楊峻偉要向李明榮買毒品,當天後來伊載李明榮去張進興家,楊峻偉也有跟著去,李明榮下車到張進興家出來後就往後走向楊峻偉,他們有沒有交易毒品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第32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伊與李明榮到康樂找藥頭「阿南仔」也就是謝俊男時,巧遇楊峻偉,因伊與楊峻偉有恩怨,所以叫醒李明榮,李明榮就下車與楊峻偉講話,伊不知道內容,伊拿到毒品後就載李明榮到張進興家附近的「全民」買針筒,楊峻偉又來了,李明榮表示楊峻偉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明榮到張進興家問也沒有毒品,伊跟李明榮說叫他去找他的鄰居謝俊男拿,其等不要插手這件事,因李明榮說楊峻偉不知謝俊男的電話,伊才撥給謝俊男說你的鄰居要東西,謝俊男到場後,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3 第21反面至24頁),本院審酌被告張峯財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觀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1則通聯譯文可知,當天係被告李明榮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楊峻偉表示某人已起來了,要證人楊峻偉過來,第2、3則通聯譯文係證人楊峻偉電話催促被告李明榮,被告李明榮則回以「好好,我馬上過去」、「我過去了」等語,顯見被告李明榮與證人楊峻偉已相約見面,是證人張峯財前揭證述係在康樂巧遇證人楊峻偉即與事實不符。再者,倘其等到康樂所找的藥頭是謝俊男,大可直接要證人楊峻偉向謝俊男購買毒品即可,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告知證人楊峻偉「伊朋友那邊(按即阿南仔)也沒有,你去找你鄰居謝俊男就好了」等語(本院卷1 第243反面至244頁),且證人楊峻偉亦證稱伊有看到康樂的那個人,但不認識等語如前,是被告張峯財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另證人張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李明榮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62頁),是被告張峯財所辯實無足採。

(四)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警卷1第46頁),是本件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共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峻偉1 次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即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共同販賣予證人高進輝1次):

訊據被告李明榮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進輝1 次之犯行,被告李明榮辯稱:係高進輝打伊之電話與張峯財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伊並未經手,同日下午17時15分高進輝通聯伊之部分並未交易完成等語;被告張峯財固坦承有於當日與被告李明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進輝,惟表示係在三方通話那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進輝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明榮與張峯財共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如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進輝之事實,業據證人高進輝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前6 則之通聯譯文,係伊與李明榮講好要買毒品,由張峯財載李明榮一起來,當時伊在豐源橋,因其等表示有臨檢不敢過橋。伊就先到雜貨店買飲料與檳榔,後來才去豐源橋等張峯財,伊等了約一個小時,接小孩的計程車把小孩送過來給伊,之後小孩就在公園玩,伊就在那邊繼續等,伊等的不耐煩了,伊就打給李明榮問為何那麼久,李明榮說「我有叫師傅準備沙西米,切一切就送過去」,意思就是指張峯財出來了,大約打完電話後10幾分鐘,張峯財就開車拿毒品過來,這次是交易1 千元重量約0.2 公克毒品,由張峯財拿衛生紙包著毒品丟在地上,伊再去把衛生紙包的毒品撿起來。(這次交易是在何處?)那一天天黑時,在豐源橋交易等語(偵卷1-2 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三編號2 第一至六則通聯譯文均係伊打李明榮的電話,第一則由張峯財接聽,伊要向張峯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則係伊到豐源橋等不到張峯財後撥電話由李明榮接聽,李明榮表示要聯絡張峯財,第三則係李明榮撥給伊,告知張峯財已到涼亭附近龍子經家,第

四、五則係因為早上交易沒有成功,伊想繼續交易才又撥打李明榮的電話,由張峯財接聽,第六則係李明榮接聽,這則對話中提到「沙西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想要買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李明榮要伊湊到1 千元比較好,通話後就在開發隊涼亭交易,伊將5 百元交給張峯財,張峯財就丟出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時李明榮在張峯財的車上睡覺等語綦詳(本院卷2 第153至161頁),本院審酌證人高進輝與被告李明榮、張峯財並無仇恨怨隙,且證述並無偏坦被告張峯財,所述亦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譯文相符,堪可採信。

(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峯財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李明榮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黑」之人,並幫他收錢回去,伊開自己的車,毒品是李明榮交給伊的,那次李明榮有在伊車上,其等因為有臨檢,不敢過豐源橋,所以當天下午有再過去,伊有將毒品交給小黑,這一次是拿5百元(後改稱是拿3百元或是5 百元伊不是很確定),是李明榮在賣等語明確(偵卷1-1第95至96、104頁)。至證人張峯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中所稱之「老么」非指李明榮,本次係於前一日向高進輝收取5百元後,於當日再收取1千元,跟李明榮一起合資向藥頭購買後,再回到豐源橋下交予1 千元量之毒品予高進輝,伊忘記當時李明榮有沒有在車上等語(本院卷1 第247至256頁),然查,證人張峯財同次審理期日先表示偵訊中參與豐源橋交易之「老么」非指被告李明榮,但又指被告李明榮有參與本件豐源橋之交易,後表示前一日收取5 百元,本次再收取1 千元,與被告李明榮合資購買,卻僅交付證人高進輝1 千元之毒品等情,已有前後矛盾之處,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已非無疑,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當初說:臺東有兩個「老么」,本次不是跟李明榮交易,及表示與高進輝合資等節,都是當時不知被告李明榮叫其他人咬伊,而應被告李明榮之要求為前揭袒護李明榮之證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反面至27頁),是證人張峯財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不足採。反觀,證人張峯財於本院稍早審理時尚袒護被告李明榮,足證其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應無誣陷被告李明榮之情形,而堪可採信。

(三)至被告張峯財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伊係三方通話那次,即在龍子經家那一通,交易完成後,就拿1 千元回來,當時因為橋上有臨檢,李明榮不敢過去,所以伊自己過去,錢拿回來後伊交給李明榮,附表三編號2 第六則通聯譯文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3 第26頁反面),然此與其自己於偵訊時所述不同,且與證人高進輝稱述相左,再以附表三編號2 第六則通聯譯文中證人高進輝說「什麼怎麼樣,現在我等多久?」可知證人高進輝確實於通話時間之17時15分尚未取得毒品,是被告張峯財此部分陳述,與證據不符,無足認定交易時間為附表三編號2第三則通聯譯文所示之上午10時8分,而為有利於被告李明榮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李明榮、張峯財本次販賣予證人高進輝之價金部分,因證人高進輝、張峯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本院認本次交易價金及數量應為5百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五)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譯文在卷可佐(警卷1第57至59頁),是被告李明榮辯稱103年8 月1日17時15分許之通話並未完成交易等情,與證人高進輝、張峯財所述不符,無足採信,另附表三編號2 中第六則譯文被告李明榮已就買賣價金、數量等與證人高進輝進行磋商,是辯護人表示係證人高進輝單純藉由被告李明榮之電話與被告張峯財聯繫,被告李明榮並未參與本次交易等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李明榮與張峯財共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進輝之事實應堪認定。

伍、被告張峯財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4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4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222反面、324頁反面),且其對於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行,亦曾於警、偵中自白在卷(見警卷1 第37頁,偵卷1-1第93頁,他卷2第53至54、58頁),核與證人李越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內容相符(見偵卷1-1第198至199頁,偵卷1-2第73、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張峯財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收取550

0 元後,交付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美憶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與許貫輝去找董美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董美憶表示沒有貨,並要伊幫忙找一錢5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表示不知5500元能否買到她要的量,伊便與許貫輝合資3 千元,董美憶出資5500元,到張進興家表示要買3 千元及5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小時後,張進興就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將其中5500元的那包交給董美憶,純粹只是代拿等語(本院卷1第222反面、324頁),經查:

(一)被告張峯財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向董美憶收取5500 元後交付重量1錢(約3.3公克)予證人董美憶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1 第324頁,本院卷3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董美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警卷1第2頁,他卷2第6、38至39頁,本院卷1 第273反面至274頁,本院卷2第224反面至

225、228、2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董美憶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張峯財主動問伊是否需要貨(按即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朋友有貨,可以幫忙伊拿,伊拿了之後會分他們一點,伊說先拿1錢,1錢價格5500元,伊給錢後約1 小時,李明榮先開車回來,張峯財騎機車回來,由張峯財把東西交給伊,但是量不足1錢等語(他卷2第

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500那一次,與張峯財跟伊講的不一樣,伊記得差了0.2 ,張峯財有從中賺取量差」、「仁二街停車場那一次,講好含袋3.5 公克,結果回來只有含袋3.3 公克,就是說阿財從裡面扣了一些毒品走等語(本院卷1第271頁反面,本院卷2第231反面、233、235、238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董美憶表示與張峯財並無仇怨(警卷1第2頁),且證人董美憶前揭所述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嫌轉讓毒品罪後,證人董美憶仍勇於承認,足認證人董美憶應非設詞誣陷被告張峯財,證人董美憶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三)至證人李明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張峯財沒有從中賺取差價,因為其等本身拿的就是那個量(即含袋3.5 公克、實重

3.3公克等語(本院卷2第247、251頁),然其並非去拿貨交付予證人董美憶之人,則本次被告張峯財實際拿予證人董美憶之毒品重量是否為含袋3.5 公克,其何能知悉。況證人董美憶證稱本次僅自被告張峯財處取得含袋3.3 公克,業如前述,證人李明榮此部分之證述即不足為有利被告張峯財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張峯財確實從中賺取量差並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張峯財辯稱係董美憶要求伊幫忙調貨,伊未從中獲取利益等語,即無足採。

陸、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嚴刑峻罰,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李明榮與證人楊峻偉、高進輝、張永豐、董美憶之間;被告張峯財與證人楊峻偉、高進輝、董美憶之間,均係普通朋友或因買賣毒品而結識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可圖,其等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去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並前往交易,而從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李明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二編號1、5至7部分,均以3千元購入淨重1.68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0.3克1千元之價格售予楊峻偉、高進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李明榮確有從中賺取每1.68克約2600元利潤(計算式:1.68÷0.3×0000-0000=2600),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峯財於偵訊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1 錢約是3500元至5千元,1錢是3.75公克,平常0.2公克至0.3公克是賣1千多元,最便宜是0.4公克1千元,這都是李明榮在處理的,李明榮賣1千元的毒品約可以賺2百至3 百元等語明確(偵卷1-1第96頁),證人張峯財雖事後與李明榮有所嫌隙,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尚曾表示與被告李明榮無涉等語以迴護李明榮,可知證人張峯財於偵訊時所述應無污陷被告李明榮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證言堪可採信。另被告張峯財於偵訊中則自承:李明榮叫伊幫拿過去,或幫忙開車,李明榮多少有補貼伊一點油錢,或是分伊吃一點毒品(約0.1 公克)等語(偵卷1-1第97、98頁,他卷2第62至63頁),此外,證人董美憶亦證稱被告張峯財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易中有賺取量差,業如前述,佐以證人楊峻偉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李明榮、張峯財賣伊1錢7千元很貴,伊知道他們3500元、5 千元都可以拿到貨等語明確(他卷2 第31頁)。從而被告李明榮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及被告張峯財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董美憶如附表一編號13、被告李明榮如附表二編號11至

12、被告張峯財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論罪之前提: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製劑,此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

7 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等成分之物品,即同時具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性質。設若某行為人竟轉讓之,其行為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此時因禁止轉讓之「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對象,實際上均為同一種物品,而禁止轉讓之目的亦同在強調禁止轉讓該對他人人體確有傷害性之物,是前揭2 罰則所欲保護之法益亦無強行區分之必要,而應認為均在保護相同之法益。故此時所應探究者,則屬該等法條究應歸於法條競合概念下之何種類型,並據以決定應適用何一條文之規定:

(一)學說上所謂法條競合之類型,共有:1.特別關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必然包括另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則兩個構成要件之間即具有特別關係;2.補充關係:指行為人所涉及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中,若其中有一個構成要件只是輔助性地加以適用,此輔助之構成要件對於主要之構成要件而言,即具有補充關係;3.吸收關係:指行為人實現一主要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實現其他伴隨構成要件時,即具有吸收關係;及4.擇一關係。而前揭所謂之特別關係,亦有稱之為「全部法優先於一部法」之關係,此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甚詳,而所謂之補充關係,亦可區分為明示之形式補充關係及默示之實質補充關係,前者如刑法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即已明示僅於該行為並未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刑責時始得適用之補充地位,亦可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規定得知此一法律之適用原則。

(二)按所稱「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第1 款);及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第2款前段)。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規定所公告之第一級至第四級之各類毒品,除個案中業經證明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而該當於前揭第2款前段情形致屬「禁藥」外,僅有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藥品成分曾經行政院依前揭第1款公告為「禁藥」,是以「毒品」者,並非全屬「禁藥」一事,應可認定;而所有經前揭藥事法規定認屬「禁藥」者,亦多有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各級毒品之一,是「禁藥」亦非全屬「毒品」。故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二規定,在一般情形下尚無彼此「在概念上必然互相包括」或「必然伴隨實現」之情形,而應認尚非屬於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或「吸收關係」類型。

(三)然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實際上可能發生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時(除本件所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如案內遭行為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經證明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亦屬禁藥),該二規定究竟應以何者優先適用,即成疑問,而有必要對該二規定所屬法典分別之立法意旨加以探究:

⒈按藥事法第1 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足認「藥事」包括「藥物」,「藥物」包括「藥品」,故有關「藥品」之管理,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藥事法均有規定時,藥事法本已明示自居補充地位,而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優先適用之立法意旨。

⒉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

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顯然二者對於分別定義「管制藥品」及「毒品」中之「成癮性麻醉藥品」,用語上完全相同;復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立法理由:「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各級毒品之刑事處罰,乃係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理各級藥品之相關規定而來;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作一比較可知兩者差異極其微小,是均已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2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更可知在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本可分別科處「罰鍰」及「刑罰」,該二條例間僅屬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立法者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各級「管制藥品」及「毒品」時,二者僅有法律效果之不同,並無法律位階之差異,而均應於個案中優先於藥事法加以適用。

⒊換言之,整體觀察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三法典之規定後,可知毒品與藥品實係一體兩面,「毒品」無非均屬「藥品」,例如嗎啡可能供作醫療用途使用,而為管制藥品,亦可能未經許可而擅自濫用,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以,藥事法所稱「藥品」中因部分有管制必要,故經立法者列為「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列為「毒品」而科以刑罰之必要。故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當然包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為相同之概念,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各級毒品,雖原係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種,惟因立法者認為該等藥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以專法特別規範之必要,始將該等藥品列為毒品而獨立制訂另一法規,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之用語即明。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特別規範藥事法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藥品所制訂之法規,故若於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此時自應慮及藥事法第1條第1項本已明示自居補充地位之立法意旨,而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理論,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其他該當之相關規定為優先。

(四)至我國實務上雖有基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曾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且其中處罰轉讓禁藥行為之刑度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較於92年7月9日公布後即未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刑度「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故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理由,認為於二者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之見解。惟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刑法競合規定中應「從重處斷」者,僅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該規定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即學說上所謂之「真正競合」),與本件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即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競合」)並不相同,亦即係因所侵害之法益多元,始應有適用重法之必然,若所侵害之法益僅屬單一,則法律就該法益若已有不同思考而定出應優先適用之規定,縱使該規定屬輕法,又有何非適用重法不可之理由?又前所述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全文亦係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旨,是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理由是否亦確實牢不可破?舉例言之,該當刑法第273條、第274條所規定之義憤殺人、生母殺嬰罪(輕法)之具體個案,實務上始終從未認為應優先適用同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重法),而若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刑度今因廢死思潮而經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法),但實務上想必仍不會認為該當刑法第273條、第274條等規定(前法)之具體個案,應排斥該等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71 條。而回到禁藥與毒品之關係上,設若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物因可證明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刑度,既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之刑度為重而為「重法」,但該較重之條文又亦於92年7月9日公布後即未修正,相較於曾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自屬「前法」,則此時「重法優於前法」所得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論,與「後法優於前法」所得應適用藥事法之結論,既產生顯然矛盾,則該二所謂之「法律適用原則」又應以何者優先?

(五)實則,若在一行為觸犯數法條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情形中,在個案上發生依法條競合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刑度輕於被排斥適用之法律時,可能之情形有二:其一、即為前述之刑法第271條與第273條、第274 條之有意減輕,亦即前所述之刑法第273條、第274條之規定即屬之,其二、即為立法者於立法時並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而產生之「立法疏失」。在立法者有意減輕時,司法權本即無從、亦無庸置喙,逕行適用本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即可;而在具體個案中若司法權已有立法疏失之確信時,逕於量刑時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精神(即學說上之「封鎖作用理論」)決定適當之宣告刑,即可避免因立法疏失反使具體個案有失衡平之弊,當無使因立法者之錯誤,影響司法權適用法律之正確判斷。

(六)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董美憶如附表一編號13,與被告李明榮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及被告張峯財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論罪之依據。

二、核被告董美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與被告李明榮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及被告張峯財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董美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李明榮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被告張峯財所為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董美憶、李明榮、張峯財各次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明榮、張峯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美憶就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間,被告李明榮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14次犯行間,被告張峯財就附表三所示4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明榮、張峯財累犯加重部分:

(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明榮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上開①③案件及②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⑦上開④⑤案件及②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⑧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上開⑥⑦⑧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3日入監,於103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李明榮所犯上開編號⑥案件雖與⑦⑧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⑥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1年8月12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辛字第1138號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卷3 第53頁),是上開⑥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⑦⑧案件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⑥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李明榮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張峯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合併他案殘刑,於102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庚字第1340之1號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320至321頁反面,本院卷3第5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董美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至13所示之11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至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被告董美憶亦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警卷2第2頁,本院卷1第22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李明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7、11至12所示之7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7、11至12所示之7罪均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李明榮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於103 年7、8月份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予楊峻偉」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本院聲羈卷第2、7頁),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李明榮於偵訊時亦已就此部分自白不諱。

(三)被告張峯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2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2罪均減輕其刑。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董美憶固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美惠」、吳昱宏(綽號小胖)乙節,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回函內容略以:未因被告董美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等語,此有臺東地檢署105年6月14日回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第62頁),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被告董美憶於偵訊時供承自綽號「阿南仔」之人取得之毒品,係另外交予綽號「小胖」、謝佩君、「阿南仔」等語(他卷2第11頁),即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二)被告李明榮先於偵訊中供出其證人楊峻偉部分有幾次毒品來源為郭大為(偵卷1-1第56至57頁,本院聲羈字53號卷第7頁反面),後又改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毒品來源為被告董美憶(偵卷1-2第84、1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附表二編號1至2、10部分毒品來源為吳奇樺(本院卷1 第66、67頁),附表二編號3至9、11至12部分毒品來源為被告董美憶等語(本院卷1 第44反面、46反面、66頁),然觀諸被告李明榮前揭所述已前後不一,且附表二編號1至2、10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03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8 月14日,然吳奇樺早已於103年6月16日死亡(本院卷2第290頁吳奇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如何再提供毒品予被告李明榮,另對於附表二編號8 部分尚表示沒有毒品而未完成交易,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亦否認犯行,何來上手可言,是被告李明榮前揭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至於被告董美憶關於附表一編號11於103年7月26日販賣予被告李明榮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經被告李明榮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楊峻偉乙節,被告李明榮自陳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3 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被告董美憶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檢警原已懷疑被告董美憶有毒品犯罪行為,已將之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依法監聽,非因被告李明榮供述而查獲,此由偵訊時,檢察官提示被告李明榮與被告董美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李明榮即明(見偵卷1-2第104 頁),此部分被告李明榮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另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回函內容略以:並未因被告李明榮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等語,此有臺東地檢署105年6月21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3 第67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張峯財固於偵訊時供出附表三編號3 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名綽號「阿生」之男子(他卷2 第54至55頁),惟被告張峯財並未具體指明「阿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向證人張進興購買(本院卷1第222頁反面),惟經證人張進興到庭否認,又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張峯財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被告李明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至7、11至12所示等罪,及被告張峯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等罪,均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董美憶、李明榮、張峯財均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對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而其等所犯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被告董美憶共販賣12次、轉讓1次,販賣對象有5人、轉讓對象有1人;被告李明榮共販賣12次、轉讓2次,販賣對象有4人、轉讓對象有1人;被告張峯財共販賣3次、轉讓1次,販賣對象有3人、轉讓對象有1人,足認其等絕非偶然為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參以被告董美憶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李明榮對於附表二編號2至3、8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張峯財對於附表三編號1、3等部分,事證已明,其等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勇於改過反省之心,惟慮及其等各次販賣、轉讓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及轉讓毒品,情節相對較輕,且除上開否認部分外,其餘犯行其等均能於偵查時自白,且終能於審理中自白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董美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美髮及荖葉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李明榮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無需其扶養之人;被告張峯財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無需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

金額;被告李明榮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被告張峯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於其等各自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之所得各為1千、5百元部分,證人楊峻偉、高進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交予被告張峯財,被告張峯財雖表示全數交予被告李明榮,然為被告李明榮所否認,業如前述,而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事後另有朋分所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僅於被告張峯財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 人本件犯行有何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枚及供置入上開SIM 卡之手機,雖係被告董美憶、李明榮、張峯財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迄今仍未經司法警察扣案,且並無證據顯示各張SIM卡係置入何支手機內使用,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及供置入之手機均係被告董美憶、李明榮、張峯財所有及足認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玖、被告董美憶無罪部分(即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中103 年12月21日22時許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李越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美憶前往李越台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之住處樓下碰面後,於103年12月21日22時許,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李越台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馬亨亨大道路口旁之菜園並停放於菜園旁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扶手而無償提供李越台施用毒品1次,因認被告董美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李越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董美憶固坦承李越台有於前揭時地在伊所駕駛之汽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李越台之犯行,辯稱:李越台曾欲向伊購買毒品,但沒有錢,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予李越台施用1 次,並且告知他不要再碰毒品,103 年12月21日當天,係李越台趁伊下車後,未經伊同意,自行拿取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伊回車上時才知悉此事,伊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李越台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越台於偵訊時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

103 年12月21日21時、22時許,在馬亨亨與臺11縣交界處的菜園邊被告董美憶的車子裡面,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她會把毒品放排檔的位置,她叫伊不要施用毒品,但伊自己拿起來施用等語(他卷2 第117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董美憶在施用完後,問伊要不要用,伊就直接拿來施用一口,至於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伊已忘記,另一次則是董美憶將施用完就放在排檔桿的位置,董美憶就下車了,沒有問伊要不要施用,伊直接拿來用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07至108頁),是證人李越台確實曾趁被告董美憶下車後,未經被告董美憶之同意,自行拿取被告董美憶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其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依證人李越台之前揭證述,被告董美憶於第一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越台施用後,即告誡證人李越台不要再施用毒品,以免後悔,是尚難僅以被告董美憶於該次施用後,將殘留有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置於汽車排擋桿處逕自下車,即認被告董美憶有默示同意證人李越台取用毒品。是依當時之情形,證人李越台既然係趁被告董美憶下車後,自行拿取施用,被告董美憶當時應無從反對,事後知悉亦因與證人李越台係朋友關係而未加索討,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董美憶於證人李越台趁其下車時,自行拿取其之毒品施用,即認被告董美憶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經審認結果,固可認定證人李越台當日有自被告董美憶坐車排擋桿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董美憶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實難認被告董美憶之行為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董美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董美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販賣(轉│販賣(轉│數量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號│讓)對象│讓)時間├───┤ │ │ ││ │ │、地點 │交易價│ │ │ ││ │ │ │金(新│ │ │ ││ │ │ │臺幣)│ │ │ │├─┼────┼────┼───┼────────┼──────────┼─────────┤│1 │吳俊宏 │103 年10│毛重不│吳俊宏以00000000│2014/10/20 21:43:55 │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月20日22│詳之甲│56號行動電話與董│B: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表1 │時許,臺│基安非│美憶議定見面後,│A:等一下,我找朋友,│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之1編號 │東縣臺東│他命1 │董美憶隨即於左列│ 馬上過去,啊,不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1) │市寶桑國├───┤,將左列所示數量│ 你出來。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中後方馬│1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B:那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亨亨大道│ │賣予吳俊宏,並向│A:寶桑國中那個廟。 │抵償之。 ││ │ │上之廟宇│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B:那裡那個廟外環道。│ ││ │ │前 │ │價金,而販賣甲基│A:嘿。 │ ││ │ │ │ │安非他命得逞。 │(見警卷2第8頁) │ ││ │ │ │ │(偵、審自白) │ │ │├─┼────┼────┼───┼────────┼──────────┼─────────┤│2 │吳俊宏 │103 年10│毛重不│同上 │2014/10/22 22:24:27 │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月22日22│詳之甲│(偵、審自白) │A:我在海邊。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表1 │時47分許│基安非│ │B:我現在過去喔? │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之1編號 │,臺東縣│他命1 │ │A:你過來啊。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2) │臺東市南├───┤ │A:就這裡啊。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海路與大│5百元 │ │B:七里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同路路口│ │ │A:嗯…好啦。 │抵償之。 ││ │ │「七里坡│ │ │ │ ││ │ │餐廳」前│ │ │2014/10/22 22:32:11 │ ││ │ │ │ │ │A:等我10分鐘。 │ ││ │ │ │ │ │B:好。 │ ││ │ │ │ │ │(見警卷2第9頁) │ │├─┼────┼────┼───┼────────┼──────────┼─────────┤│3 │吳俊宏 │103 年10│毛重不│同上 │2014/10/30 20:08:13 │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月30日20│詳之甲│(偵、審自白) │A:七里坡呀。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表1 │時30分許│基安非│ │B:好。 │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之1編號 │,臺東縣│他命1 │ │(見警卷2第10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海路與大├───┤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同路路口│1千元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七里坡│ │ │ │抵償之。 ││ │ │餐廳」前│ │ │ │ │├─┼────┼────┼───┼────────┼──────────┼─────────┤│4 │吳俊宏 │103 年11│毛重不│同上 │2014/11/03 00:28:43 │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月3日0時│詳之甲│ (偵、審自白) │A:你過來寶桑國中外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表1 │45分,臺│基安非│ │ 道好不好? │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之1編號 │東縣臺東│他命1 │ │B:那間廟那邊哦?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市寶桑國├───┤ │(見警卷2第10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中後方馬│1千元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亨亨大道│ │ │ │抵償之。 ││ │ │上之廟宇│ │ │ │ ││ │ │前 │ │ │ │ │├─┼────┼────┼───┼────────┼──────────┼─────────┤│5 │陳瑞勇 │103 年10│毛重不│陳瑞勇以00000000│2014/10/20 19:08:13 │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月20日19│詳之甲│25號行動電話與董│B:哈囉同學,我昨天有│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表1 │時35分許│基安非│美憶議定見面後,│ 去找你,你不在家你│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之2編號 │,臺東縣│他命1 │董美憶隨即於左列│ 在家裡嗎?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1) │臺東市基│包 │所示之時間、地點│A:沒有,沒有,我要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督教醫院├───┤,將左列所示數量│ 基督教醫院這邊。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後方土地│1,500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B:這樣我到基督教醫院│財產抵償之。 ││ │ │公廟 │元 │賣予陳瑞勇,並向│ 這邊找你。 │ ││ │ │ │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A:好,現在。 │ ││ │ │ │ │價金,而販賣甲基│B:好好。 │ ││ │ │ │ │安非他命得逞。 │(見警卷2第17至18頁 │ ││ │ │ │ │(偵、審自白) │) │ │├─┼────┼────┼───┼────────┼──────────┼─────────┤│6 │陳瑞勇 │103 年11│毛重不│同上 │2014/11/02 00:10:15 │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月2日1時│詳之甲│(偵、審自白) │A:世紀國寶。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表1 │許,臺東│基安非│ │B:喔,好。 │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之2編號 │縣臺東市│他命1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道世紀國├───┤ │A:喂,怎樣?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堡旁馬路│5百元 │ │B:喂,董姐。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上 │ │ │A:怎麼了? │抵償之。 ││ │ │ │ │ │B:會口渴嗎?我買涼的│ ││ │ │ │ │ │ 給你喝。 │ ││ │ │ │ │ │A:好阿,我現在要去世│ ││ │ │ │ │ │ 紀國寶。 │ ││ │ │ │ │ │B:好,那我們在那邊。│ ││ │ │ │ │ │(見警卷2第18至19頁 │ ││ │ │ │ │ │) │ │├─┼────┼────┼───┼────────┼──────────┼─────────┤│7 │楊峻偉 │103年9月│毛重約│楊峻偉以00000000│無 │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25日4 時│3.5 公│39號行動電話與董│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表1 │30分許,│克之甲│美憶議定見面後,│ │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之3編號 │臺東縣臺│基安非│董美憶隨即於左列│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1) │東市馬亨│他命1 │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亨大道世│包 │,將左列所示數量│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紀國堡旁│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抵償之。 ││ │ │附近田園├───┤賣予楊峻偉,並向│ │ ││ │ │ │5千元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 │ ││ │ │ │ │價金,而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得逞。 │ │ ││ │ │ │ │(偵、審自白) │ │ │├─┼────┼────┼───┼────────┼──────────┼─────────┤│8 │楊峻偉 │103 年10│毛重不│同上 │2014/10/22 10:14:16 │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月22日10│詳之甲│(偵、審自白) │B: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表1 │時53分許│基安非│ │A:一家餐廳你知道吧。│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之3編號 │,臺東市│他命1 │ │B:我知道。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2) │四維路與│包 │ │A:好好,OK。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傳廣路路├───┤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口「磐石│5百元 │ │2014/10/22 10:44:18 │抵償之。 ││ │ │餐廳」旁│ │ │B:我剛剛在忙啦。 │ ││ │ │巷子內 │ │ │A:你去忙啦,我現在在│ ││ │ │ │ │ │ 律師所啦。 │ ││ │ │ │ │ │(閒聊) │ ││ │ │ │ │ │ │ ││ │ │ │ │ │2014/10/22 10:53:29 │ ││ │ │ │ │ │B:姐,我到了。 │ ││ │ │ │ │ │A:我又沒有看到你。 │ ││ │ │ │ │ │B:我在四維路跟傳廣路│ ││ │ │ │ │ │ 這個全家餒。 │ ││ │ │ │ │ │A:對阿。我在牛排旁邊│ ││ │ │ │ │ │ 這個彎角。這裡,這│ ││ │ │ │ │ │ 裡,右邊右邊右邊。│ ││ │ │ │ │ │B:喔喔喔,看到了看到│ ││ │ │ │ │ │ 了。 │ ││ │ │ │ │ │(見警卷2第26頁) │ │├─┼────┼────┼───┼────────┼──────────┼─────────┤│9 │楊峻偉 │103 年10│毛重不│同上 │2014/10/30 16:00:57 │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月30日17│詳之甲│(偵、審自白) │(A 董美憶背景聲: 跟│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表1 │時許,臺│基安非│ │阿偉講一下) │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之3編號 │東縣臺東│他命1 │ │B:喂。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3) │市東部地│包 │ │A:阿偉唷?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區巡防局├───┤ │A:嘿。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旁之產業│2千元 │ │A:廟阿,廟阿,你知道│抵償之。 ││ │ │道路 │ │ │ 嗎? │ ││ │ │ │ │ │(A 董美憶背景聲: │ ││ │ │ │ │ │貓山的廟) │ ││ │ │ │ │ │A:貓山的廟呀! │ ││ │ │ │ │ │B:蛤? │ ││ │ │ │ │ │A:在貓山撿螺你要來嗎│ ││ │ │ │ │ │ ? │ ││ │ │ │ │ │B:你說什麼啦? │ ││ │ │ │ │ │A:貓山,貓山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B:貓山我知道呀。 │ ││ │ │ │ │ │B:貓山的哪裡我不知道│ ││ │ │ │ │ │ 呀。 │ ││ │ │ │ │ │A:貓山到時候妳在打,│ ││ │ │ │ │ │ 海星園。 │ ││ │ │ │ │ │B:海星園我知道啦,我│ ││ │ │ │ │ │ 到那邊等你們。 │ ││ │ │ │ │ │A:喔,不要再講了啦,│ ││ │ │ │ │ │ 在講秘密都會講出來│ ││ │ │ │ │ │ 了。好,掰掰啦。 │ ││ │ │ │ │ │(見警卷2第28至29頁 │ ││ │ │ │ │ │) │ ││ │ │ │ │ │ │ │├─┼────┼────┼───┼────────┼──────────┼─────────┤│10│楊峻偉 │103 年11│毛重不│同上 │2014/11/01 19:02:07 │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月1 日19│詳之甲│(偵、審自白) │(短訊)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附表1 │時30分許│基安非│ │A:在慈暉書局。 │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之3編號 │,臺東縣│他命1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亨亨大道├───┤ │(短訊)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慈暉書│1千元 │ │A:在慈暉書局。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局」旁之│ │ │(見警卷2第29頁) │抵償之。 ││ │ │工寮前 │ │ │ │ │├─┼────┼────┼───┼────────┼──────────┼─────────┤│11│李明榮 │103年7月│毛重不│李明榮前往董美憶│2014/07/26 20:43:23 │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26日20時│詳之甲│之住處與董美憶議│短訊內容:能否盡量在│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犯罪事│43分許至│基安非│定以左列所示之價│九點前回來 │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實欄一( │同日22時│他命1 │格,購買左列所示│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四) │9分許間 │包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2014/07/26 20:48:39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臺東縣├───┤命;同日董美憶再│B:在那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臺東市仁│2千元 │以0000000000號行│A:家裡啊 │抵償之。 ││ │ │一街272 │ │動電話聯繫李明榮│B:在家裡等一下過去的│ ││ │ │號之董美│ │,向其收取左列所│ 時候打給你,你在下│ ││ │ │憶住處 │ │示之價金,而販賣│ 來樓下就好了。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得逞│A:好好。 │ ││ │ │ │ │。 │ │ ││ │ │ │ │(偵、審自白) │2014/07/26 21:25:20 │ ││ │ │ │ │ │短訊內容:阿姐你是從│ ││ │ │ │ │ │哪裡過來呢?怎麼都過│ ││ │ │ │ │ │了半小時還沒見到你來│ ││ │ │ │ │ │呢? │ ││ │ │ │ │ │ │ ││ │ │ │ │ │2014/07/26 21:26:09 │ ││ │ │ │ │ │B:要過去了。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B:在樓下。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2014/07/26 22:00:38 │ ││ │ │ │ │ │B:我現在在忙了,先過│ ││ │ │ │ │ │ 去你那邊了。 │ ││ │ │ │ │ │A:要過來我這邊了。 │ ││ │ │ │ │ │B:先過去你那邊。 │ ││ │ │ │ │ │A:好我在樓下等你。 │ ││ │ │ │ │ │ │ ││ │ │ │ │ │2014/07/26 22:09:44 │ ││ │ │ │ │ │B:我已經到你家這邊了│ ││ │ │ │ │ │ 。 │ ││ │ │ │ │ │A:好好。 │ ││ │ │ │ │ │(見警卷1第7頁) │ │├─┼────┼────┼───┼────────┼──────────┼─────────┤│12│賴鵬元 │103年5月│毛重約│董美憶於左列所示│無 │董美憶販賣第二級毒││ │(即追加│6日起至5│1 錢之│之時間、地點,依│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部分│月31日止│甲基安│左列所示之價格販│ │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間之某日│非他命│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22時許,│1包 │賴鵬元,並向其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臺東縣臺├───┤取相對應之價金,│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東市強國│4千元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抵償之。 ││ │ │街211之2│ │命得逞。 │ │ ││ │ │號之董美│ │(偵、審自白) │ │ ││ │ │憶住處 │ │ │ │ │├─┼────┼────┼───┼────────┼──────────┼─────────┤│13│李越台 │103年12 │毛重不│董美憶前往李越台│無 │董美憶轉讓第二級毒││ │【即起訴│月中旬某│詳之甲│之住處樓下碰面後│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書犯罪事│日晚上之│基安非│,分別於左列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欄一之│不詳時間│他命 │之時間,駕駛自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臺東縣├───┤客車搭載李越台前│ │。 ││ │ │臺東市臨│無償 │往左列所示之地點│ │ ││ │ │海路與馬│ │,將左列所列之甲│ │ ││ │ │亨亨大道│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 ││ │ │路口旁之│ │自小客車駕駛座旁│ │ ││ │ │菜園 │ │之扶手,而無償提│ │ ││ │ │ │ │供李越台施用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次。 │ │ ││ │ │ │ │(偵、審自白) │ │ │└─┴────┴────┴───┴────────┴──────────┴─────────┘附表二:被告李明榮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編│販賣(轉│販賣(轉│數量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號│讓)對象│讓)時間├───┤ │ │ ││ │ │、地點 │交易價│ │ │ ││ │ │ │金(新│ │ │ ││ │ │ │臺幣)│ │ │ │├─┼────┼────┼───┼────────┼──────────┼─────────┤│1 │楊峻偉 │103年7月│毛重約│楊峻偉以00000000│2014/07/21 21:17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21日21時│0.1 至│50號行動電話與李│B:喂,在那裡?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2 │許,臺東│0.2 公│明榮議定見面後,│A:在外面啊。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1編號 │縣臺東市│克之甲│李明榮隨即於左列│B:快一點啊,處理。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1) │仁一街32│基安非│所示之時間、地點│A:處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號4 樓之│他命1 │,將左列所示數量│B:蛤啊!我要處理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李明榮住│包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A:我跟我朋友聯絡一下│其財產抵償之。 ││ │ │處 ├───┤賣予楊峻偉,並向│ 看他回來了沒有。 │ ││ │ │ │1千元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B:你現在沒有喔! │ ││ │ │ │ │價金,而販賣甲基│A:我怎麼會有捺,每次│ ││ │ │ │ │安非他命得逞。 │ 不是我幫你去拿。 │ ││ │ │ │ │(偵、審自白) │B:要等多久? │ ││ │ │ │ │ │A:你錢準備好了嗎? │ ││ │ │ │ │ │B:蛤啦,快點啦。 │ ││ │ │ │ │ │A:好。 │ ││ │ │ │ │ │(見警卷1第43頁) │ │├─┼────┼────┼───┼────────┼──────────┼─────────┤│2 │楊峻偉 │103年7月│毛重約│同上 │2014/07/22 11:26:44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22日12時│半錢(│ │B:在那裡?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2 │許,臺東│1.88公│ │A:外面啊。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之1編號 │縣臺東市│克)之│ │B:我要處理啊。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 │2) │仁一街32│甲基安│ │A:我不是跟你講什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號4 樓之│非他命│ │ 跟之前一樣喔!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李明榮住│1包 │ │B:你那邊都那個喔!我│其財產抵償之。 ││ │ │處 ├───┤ │ 要那個錢的啦! │ ││ │ │ │4千元 │ │A:你要那個錢的找不到│ ││ │ │ │ │ │ 人,毛也沒有用啊。│ ││ │ │ │ │ │B:你哥那邊就有兩的。│ ││ │ │ │ │ │A:你在開玩笑,你在講│ ││ │ │ │ │ │ 中藥。 │ ││ │ │ │ │ │B:他說他那邊有3 兩剛│ ││ │ │ │ │ │ 從高雄下來的。 │ ││ │ │ │ │ │A:我跟你講,我現在要│ ││ │ │ │ │ │ 回家啦! │ ││ │ │ │ │ │B:你會不會很快?我趕│ ││ │ │ │ │ │ 時間。 │ ││ │ │ │ │ │A:我現回家,你到家裡│ ││ │ │ │ │ │ 來。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2014/07/22 11:45 │ ││ │ │ │ │ │.......... │ ││ │ │ │ │ │A:你怎麼有錢啊! │ ││ │ │ │ │ │B:你不用管那麼多嘛!│ ││ │ │ │ │ │B:你可以處理嗎? │ ││ │ │ │ │ │A:不是啦,我不是跟你│ ││ │ │ │ │ │ 說我在家裡了嗎?你│ ││ │ │ │ │ │ 要我幫你找有沒有。│ ││ │ │ │ │ │B:你去找啊!我這邊已│ ││ │ │ │ │ │ 經有叫人去找了現在│ ││ │ │ │ │ │ 我在等待消息啊!你│ ││ │ │ │ │ │ 也幫我找看看啊! │ ││ │ │ │ │ │A:你現在跟我到家裡來│ ││ │ │ │ │ │ 。 │ ││ │ │ │ │ │B:確定嗎? │ ││ │ │ │ │ │A:之前不是都有幫你去│ ││ │ │ │ │ │ 找? │ ││ │ │ │ │ │B:誰有一個啊? │ ││ │ │ │ │ │A:你有沒有找老王? │ ││ │ │ │ │ │B:不是老王。 │ ││ │ │ │ │ │A:你有沒有找老王幫你│ ││ │ │ │ │ │ 調? │ ││ │ │ │ │ │B:沒有啊。 │ ││ │ │ │ │ │A:怎麼不找他呢? │ ││ │ │ │ │ │B:我說他現在可以喔?│ ││ │ │ │ │ │A:你是知道他不可以,│ ││ │ │ │ │ │ 所以不找他是不是?│ ││ │ │ │ │ │B:我說你現在過來家裡│ ││ │ │ │ │ │ ,有沒有馬上! │ ││ │ │ │ │ │B:好…。 │ ││ │ │ │ │ │A:你有沒有跟我說真的│ ││ │ │ │ │ │ ? │ ││ │ │ │ │ │B:我打電話給我朋友,│ ││ │ │ │ │ │ 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見警卷1第44頁) │ ││ │ │ │ │ │ │ │├─┼────┼────┼───┼────────┼──────────┼─────────┤│3 │楊峻偉 │103年7月│毛重約│同上 │2014/07/22 19:31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22日20時│半錢(│ │A:你不是叫我打電話給│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2 │許,臺東│1.88公│ │ 你嗎?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之1編號 │縣臺東市│克)之│ │B:怎樣。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3) │仁一街32│甲基安│ │A:你不是叫我打給你?│仟捌佰元沒收,如全││ │ │號之李明│非他命│ │B:蛤?什麼時候說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榮住處前│1包 │ │A:你簡訊跟我講的。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B:沒有。 │ ││ │ │ │2,800 │ │A:你傳說什晚上跟你聯│ ││ │ │ │元 │ │ 絡先打電話給你啦,│ ││ │ │ │ │ │ 我是說晚上你會提早│ ││ │ │ │ │ │ 處理好,你再找我幫│ ││ │ │ │ │ │ 忙那個。 │ ││ │ │ │ │ │B:還沒那麼快。 │ ││ │ │ │ │ │A:現在還有多少啦? │ ││ │ │ │ │ │B:現在還有1點多1勒。│ ││ │ │ │ │ │A:現在有沒有4仟啦? │ ││ │ │ │ │ │B:身上? │ ││ │ │ │ │ │A:3仟4仟? │ ││ │ │ │ │ │B:3仟有。 │ ││ │ │ │ │ │A:3仟我先拿半錢給你 │ ││ │ │ │ │ │ 好不好,我先幫你用│ ││ │ │ │ │ │ 半錢? │ ││ │ │ │ │ │B:好啊。 │ ││ │ │ │ │ │A:要現金。 │ ││ │ │ │ │ │B:好,可以啊。 │ ││ │ │ │ │ │A:好不在。 │ ││ │ │ │ │ │B:好啊在那在那裡? │ ││ │ │ │ │ │A:你開車? │ ││ │ │ │ │ │B:好啊,下大雨。 │ ││ │ │ │ │ │A:你到了打電話給我好│ ││ │ │ │ │ │ 不好? │ ││ │ │ │ │ │B:什麼好不好? │ ││ │ │ │ │ │A:好啦,正點的啦!另│ ││ │ │ │ │ │ 外一批的啦。 │ ││ │ │ │ │ │B:可以啦喔! │ ││ │ │ │ │ │A:正點啦人家剛好路過│ ││ │ │ │ │ │ 這邊。 │ ││ │ │ │ │ │B:不要說是那個。 │ ││ │ │ │ │ │A:人家路過要回臺北,│ ││ │ │ │ │ │ 所以說是順便的。 │ ││ │ │ │ │ │B:喔。 │ ││ │ │ │ │ │A:我跟你講人家是急的│ ││ │ │ │ │ │ 要酬現金,我現在講│ ││ │ │ │ │ │ 現金3000是讓你方便│ ││ │ │ │ │ │ 捺,你先過來好不好│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2014/07/22 19:49 │ ││ │ │ │ │ │B:我跟你講我只有28要│ ││ │ │ │ │ │ 不要? │ ││ │ │ │ │ │A:蛤!你在那裡? │ ││ │ │ │ │ │B:我跟你講我28你要不│ ││ │ │ │ │ │ 啊? │ ││ │ │ │ │ │A:趕快過來啦! │ ││ │ │ │ │ │B:我已經在康樂橋了啦│ ││ │ │ │ │ │ ! │ ││ │ │ │ │ │A:好,好啊。 │ ││ │ │ │ │ │ │ ││ │ │ │ │ │2014/07/22 19:53 │ ││ │ │ │ │ │B:帶一點下來試啊。 │ ││ │ │ │ │ │A:你先來再說嘛! │ ││ │ │ │ │ │B:我已經到了,帶一點│ ││ │ │ │ │ │ 下來試。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2014/07/22 19:56 │ ││ │ │ │ │ │B:順便拿一個籃球下來│ ││ │ │ │ │ │ 。 │ ││ │ │ │ │ │A:蛤? │ ││ │ │ │ │ │B:拿一顆籃球。 │ ││ │ │ │ │ │A:蛤?蛤? │ ││ │ │ │ │ │B:拿一顆球下來。 │ ││ │ │ │ │ │A:蛤? │ ││ │ │ │ │ │B:球。 │ ││ │ │ │ │ │A:好。 │ ││ │ │ │ │ │(見警卷1第45頁) │ │├─┼────┼────┼───┼────────┼──────────┼─────────┤│4 │楊峻偉 │103年7月│毛重約│同上 │2014/07/24 13:06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24日15時│1 公克│(偵、審自白) │A:喂?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2 │許,臺東│之甲基│ │B:我跟你講,等一下用│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之1編號 │縣臺東市│安非他│ │ 累積的先拿1 仟塊。│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4) │仁一街32│命1 包│ │A:問題是他媽的等一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號4 樓之│(起訴│ │ 我打給你好不好。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李明榮住│書誤載│ │B:我看你怎麼說,你說│其財產抵償之。 ││ │ │處 │為0.94│ │ 什麼? │ ││ │ │ │公克)│ │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 ││ │ │ ├───┤ │ 聯絡我朋友一下。 │ ││ │ │ │3千元 │ │ │ ││ │ │ │ │ │2014/07/24 14:56 │ ││ │ │ │ │ │B:怎麼樣不是跟你講?│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我現│ ││ │ │ │ │ │ 在不是在聯絡,我跟│ ││ │ │ │ │ │ 你講,你現在過來啦│ ││ │ │ │ │ │ ! │ ││ │ │ │ │ │B:那裡啦? │ ││ │ │ │ │ │A:家裡啦! │ ││ │ │ │ │ │B:你叫我過去喔? │ ││ │ │ │ │ │A:嘿啦。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 ││ │ │ │ │ │2014/07/24 15:48 │ ││ │ │ │ │ │B:喂,不夠啊! │ ││ │ │ │ │ │A:可能嗎? │ ││ │ │ │ │ │B:怎麼不可能?差了6 │ ││ │ │ │ │ │ 了捺! │ ││ │ │ │ │ │A:我朋友就全部用好了│ ││ │ │ │ │ │ ,好啦,我等一下過│ ││ │ │ │ │ │ 去看一下。 │ ││ │ │ │ │ │B:還要等你來看喔! │ ││ │ │ │ │ │A:我不是去看你那邊,│ ││ │ │ │ │ │ 我是看我朋友那邊啦│ ││ │ │ │ │ │ ! │ ││ │ │ │ │ │B:然後捺? │ ││ │ │ │ │ │A:我朋友都說已經秤好│ ││ │ │ │ │ │ 了。 │ ││ │ │ │ │ │B:差06,0.06啊! │ ││ │ │ │ │ │A:好,我知道啦。 │ ││ │ │ │ │ │(見警卷1第45至46頁 │ ││ │ │ │ │ │) │ │├─┼────┼────┼───┼────────┼──────────┼─────────┤│5 │楊峻偉 │103年7月│毛重約│同上 │2014/07/28 23:36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28日23時│0.2 公│(偵、審自白) │B:你在那裡啦?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2 │50分許,│克之甲│ │A:我在那裡?我在家裡│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1編號 │臺東縣臺│基安非│ │ 啊。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5) │東市仁一│他命1 │ │B:我過去找你,好。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街32號4 │包 │ │(見警卷1第47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樓之李明├───┤ │ │其財產抵償之。 ││ │ │榮住處 │1千元 │ │ │ │├─┼────┼────┼───┼────────┼──────────┼─────────┤│6 │高進輝 │103年8月│毛重約│高進輝分別以0982│2014/08/15 17:47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15日20時│0.2 公│739597號行動電話│B:(小黑)老么你那邊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2 │40分許,│克之甲│、000000000 號市│ 有沒有殺西米?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2編號 │臺東縣臺│基安非│內電話與李明榮議│A:有啊。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1) │東市知本│他命1 │定見面後,李明榮│B:那個拿1 仟塊來啦。│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里「黑松│包 │隨即於左列所示之│A:等一下我送過去。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羊肉爐」├───┤時間、地點,將左│B:順便講空壓機的問題│其財產抵償之。 ││ │ │前 │1千元 │列所示數量之甲基│ 啦! │ ││ │ │ │ │安非他命販賣予高│A:等一下幫你送過去。│ ││ │ │ │ │進輝,並向其收取│B:你要到那裡? │ ││ │ │ │ │左列所示之價金,│A:到開發隊或黑松。 │ ││ │ │ │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B:黑松這邊好了,等一│ ││ │ │ │ │命得逞。 │ 下會用一支電話打給│ ││ │ │ │ │(偵、審自白) │ 你。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2014/08/15 17:52 │ ││ │ │ │ │ │B:(小黑)你到黑松打 │ ││ │ │ │ │ │ 這支電話。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2014/08/15 20:06 │ ││ │ │ │ │ │A:現在要過去了5 分鐘│ ││ │ │ │ │ │ 。 │ ││ │ │ │ │ │B:好(小黑的朋友)。│ ││ │ │ │ │ │ │ ││ │ │ │ │ │2014/08/15 20:15 │ ││ │ │ │ │ │A:到了。 │ ││ │ │ │ │ │B:(小黑的朋友阿德)│ ││ │ │ │ │ │ 到了哪裡? │ ││ │ │ │ │ │A:黑松。 │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 │(見警卷1第60頁) │ │├─┼────┼────┼───┼────────┼──────────┼─────────┤│7 │高進輝 │103年8月│毛重約│高進輝以00000000│2014/08/17 16:35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17日18時│0.2 公│02號行動電話與李│A:幫我找一下小黑,謝│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2 │10分許,│克之甲│明榮議定見面後,│ 謝。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2編號 │臺東縣臺│基安非│李明榮隨即於左列│B:(小黑)我就是。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2) │東市知本│他命1 │所示之時間、地點│A:我跟你講喔,我現在│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里「黑松│包 │,將左列所示數量│ 想到一個問題啦,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羊肉爐」├───┤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說那個空壓機不是8 │其財產抵償之。 ││ │ │前 │1千元 │賣與高進輝,並向│ 點嗎?我還要跑一趟│ ││ │ │ │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 。 │ ││ │ │ │ │價金,而販賣甲基│B:你就跑一趟,我朋友│ ││ │ │ │ │安非他命得逞。 │ 急啊。 │ ││ │ │ │ │(偵、審自白) │A:可不可以說跟你老婆│ ││ │ │ │ │ │ 跟誰講,反正8 點你│ ││ │ │ │ │ │ 老婆的乾爹不是要來│ ││ │ │ │ │ │ ?是不是可以先墊這│ ││ │ │ │ │ │ 個錢我就不用跑第2 │ ││ │ │ │ │ │ 趟了啊。 │ ││ │ │ │ │ │B:不是,你那個錢我會│ ││ │ │ │ │ │ 幫你先收。 │ ││ │ │ │ │ │A:對,我知道啦,我是│ ││ │ │ │ │ │ 說我開過去跑一趟,│ ││ │ │ │ │ │ 等於說你先幫他墊這│ ││ │ │ │ │ │ 樣,我還要跑一趟。│ ││ │ │ │ │ │B:我說他現在人在我這│ ││ │ │ │ │ │ 邊欸。 │ ││ │ │ │ │ │A:誰在你那邊? │ ││ │ │ │ │ │B:這個殺西米很趕啊!│ ││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 │B:你就先跑一趟,他的│ ││ │ │ │ │ │ 乾爹你不是叫我幫你│ ││ │ │ │ │ │ 代收? │ ││ │ │ │ │ │A:對啊。 │ ││ │ │ │ │ │B:我會看怎樣你有空再│ ││ │ │ │ │ │ 來找我給你。 │ ││ │ │ │ │ │A:既然說乾爹要買了不│ ││ │ │ │ │ │ 能代墊嗎? │ ││ │ │ │ │ │B:他這邊就一張有錢現│ ││ │ │ │ │ │ 金啊,一張1 仟塊的│ ││ │ │ │ │ │ 殺西米啊。 │ ││ │ │ │ │ │A:好。 │ ││ │ │ │ │ │B:你人在那裡了? │ ││ │ │ │ │ │A:好啦,不是啦,我在│ ││ │ │ │ │ │ 找車子你知道嗎? │ ││ │ │ │ │ │B:好,好,盡量能快一│ ││ │ │ │ │ │ 點。 │ ││ │ │ │ │ │ │ ││ │ │ │ │ │2014/08/17 17:34 │ ││ │ │ │ │ │B:你出發了沒? │ ││ │ │ │ │ │A:我正要過去啊。 │ ││ │ │ │ │ │B:我朋友說還要等很久│ ││ │ │ │ │ │ 嗎? │ ││ │ │ │ │ │A:沒有,沒有,我現在│ ││ │ │ │ │ │ 騎過去了。 │ ││ │ │ │ │ │B:他很想要吃殺西米了│ ││ │ │ │ │ │ 啦! │ ││ │ │ │ │ │A:你要等我喔! │ ││ │ │ │ │ │B:好好好,我會盡量。│ ││ │ │ │ │ │ │ ││ │ │ │ │ │2014/08/17 18:06 │ ││ │ │ │ │ │A:小黑捺? │ ││ │ │ │ │ │B:蛤?蛤? │ ││ │ │ │ │ │A:我到了。 │ ││ │ │ │ │ │B:馬上下去。 │ ││ │ │ │ │ │(見警卷1第61頁) │ │├─┼────┼────┼───┼────────┼──────────┼─────────┤│8 │張永豐 │103年7月│毛重約│張永豐以00000000│2014/07/26 19:47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27日12時│半錢之│62號行動電話與李│B:朋友在那裡?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2 │許,臺東│甲基安│明榮議定見面後,│A:蛤?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之3編號 │縣臺東市│非他命│李明榮隨即於左列│B:怎麼找你?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1) │仁一街32│1 包(│所示之時間、地點│A:你誰啊?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號4 樓之│起訴書│,將左列所示數量│B:白目啦!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李明榮住│誤載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A:喔,吼吼我人在外面│其財產抵償之。 ││ │ │處 │0.5 公│賣與張永豐,並向│ 啊,晚上啦!我過去│ ││ │ │ │克)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 啊。 │ ││ │ │ ├───┤價金,而販賣甲基│B:差不多幾點?9點? │ ││ │ │ │3千元 │安非他命得逞。 │A:9點喔?在家裡嗎? │ ││ │ │ │ │ │B:市區吧,我現在在家│ ││ │ │ │ │ │ 啦! │ ││ │ │ │ │ │A:海邊? │ ││ │ │ │ │ │B:隨便。 │ ││ │ │ │ │ │A:很重要嗎? │ ││ │ │ │ │ │B:很重要啊,幫忙一下│ ││ │ │ │ │ │ 那個有的沒路。 │ ││ │ │ │ │ │A:跟上次那個一樣? │ ││ │ │ │ │ │B:對對對,有辦法嗎?│ ││ │ │ │ │ │A:你是跟上次那個女孩│ ││ │ │ │ │ │ 子苗圃一樣,還是另│ ││ │ │ │ │ │ 外的? │ ││ │ │ │ │ │B:苗圃,苗圃。 │ ││ │ │ │ │ │A:喔,這樣子。 │ ││ │ │ │ │ │A:大概要還多少錢? │ ││ │ │ │ │ │B:6仟啊。 │ ││ │ │ │ │ │A:喔喔喔,應該可以。│ ││ │ │ │ │ │ 什麼時候?9點? │ ││ │ │ │ │ │B:9點? │ ││ │ │ │ │ │A:好,OK。 │ ││ │ │ │ │ │ │ ││ │ │ │ │ │2014/07/26 22:53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B:跑回來。 │ ││ │ │ │ │ │A:跑回去做什麼? │ ││ │ │ │ │ │B:海邊。 │ ││ │ │ │ │ │A:你回去幹嘛? │ ││ │ │ │ │ │B:沒有啊,想說你那邊│ ││ │ │ │ │ │ 不方便就算了! │ ││ │ │ │ │ │A:沒有啦,我是剛剛那│ ││ │ │ │ │ │ 個拿不夠有沒有,我│ ││ │ │ │ │ │ 拿回來補啊。 │ ││ │ │ │ │ │B:這樣哦。 │ ││ │ │ │ │ │A:我跟你講,你現在還│ ││ │ │ │ │ │ 能過來嗎? │ ││ │ │ │ │ │B:好啊! │ ││ │ │ │ │ │A:還是我過去? │ ││ │ │ │ │ │B:你過來比較好啦! │ ││ │ │ │ │ │A:我過去。 │ ││ │ │ │ │ │B:就我跟你約的那個地│ ││ │ │ │ │ │ 方啦! │ ││ │ │ │ │ │A:那裡? │ ││ │ │ │ │ │B:海邊那個。 │ ││ │ │ │ │ │A:海邊那裡,我們常去│ ││ │ │ │ │ │ 的那個地方喔! │ ││ │ │ │ │ │B:有一個殺雞的有沒有│ ││ │ │ │ │ │ ? │ ││ │ │ │ │ │A:殺雞的? │ ││ │ │ │ │ │B:阿...那條路不是有 │ ││ │ │ │ │ │ 一個殺雞的? │ ││ │ │ │ │ │A:那邊進去喔? │ ││ │ │ │ │ │B:那個賣東西,那個廟│ ││ │ │ │ │ │ 那邊啦!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好。 │ ││ │ │ │ │ │(見警卷1第68頁) │ │├─┼────┼────┼───┼────────┼──────────┼─────────┤│9 │張永豐 │103年8月│毛重約│同上 │2014/08/23 14:32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23日15時│半錢之│ │A:喂?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表2 │10分許,│甲基安│ │B:白目啦!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之3編號 │臺東縣臺│非他命│ │A:現在才回電?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2) │東市仁一│1 包(│ │B:怎麼樣?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街32號之│起訴書│ │A:沒有啦,中午之前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李明榮住│誤載為│ │ 外地朋友要來找女孩│其財產抵償之。 ││ │ │處前 │0.5 公│ │ 子,我都找不到,看│ ││ │ │ │克) │ │ 你有沒有? │ ││ │ │ ├───┤ │B:我這裡也沒有,都忽│ ││ │ │ │3千元 │ │ 然的,又不是那個,│ ││ │ │ │ │ │ 趕快搞一點讓你嚐嚐│ ││ │ │ │ │ │ 看。 │ ││ │ │ │ │ │A:我以為你是有。 │ ││ │ │ │ │ │B:你在幹嘛? │ ││ │ │ │ │ │A:在外面那個啊,朋友│ ││ │ │ │ │ │ 家裡。 │ ││ │ │ │ │ │B:我那些妹妹在找男朋│ ││ │ │ │ │ │ 友啊。 │ ││ │ │ │ │ │A:蛤? │ ││ │ │ │ │ │B:你那邊有沒有辦法介│ ││ │ │ │ │ │ 紹? │ ││ │ │ │ │ │A:可以啊。 │ ││ │ │ │ │ │B:介紹一些男朋友給他│ ││ │ │ │ │ │ 們啊。 │ ││ │ │ │ │ │A:你看要找個男朋友,│ ││ │ │ │ │ │ 2個3個,我這邊是一│ ││ │ │ │ │ │ 票男孩子喔! │ ││ │ │ │ │ │B:蛤? │ ││ │ │ │ │ │A:我這邊是一票男孩子│ ││ │ │ │ │ │ 啦。 │ ││ │ │ │ │ │B:是喔? │ ││ │ │ │ │ │A:蛤? │ ││ │ │ │ │ │B:那個3個啊。 │ ││ │ │ │ │ │A:要看看那個有空,3 │ ││ │ │ │ │ │ 個! │ ││ │ │ │ │ │B:就是那個3 號半的那│ ││ │ │ │ │ │ 個。 │ ││ │ │ │ │ │A:我知道啊,可是問題│ ││ │ │ │ │ │ …可能3 個找不下來│ ││ │ │ │ │ │ ,起碼要應該…。 │ ││ │ │ │ │ │B:講沒關係啊。 │ ││ │ │ │ │ │A:3 個現在可能不好找│ ││ │ │ │ │ │ 欸,那個要稍微…。│ ││ │ │ │ │ │B:小男朋友喔! │ ││ │ │ │ │ │A:蛤啊?這3 個男的帶│ ││ │ │ │ │ │ 一個小孩啦! │ ││ │ │ │ │ │B:這樣喔? │ ││ │ │ │ │ │A:我先聯絡再打給你!│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 │2014/08/23 14:42 │ ││ │ │ │ │ │短訊內容:$ 現!自己│ ││ │ │ │ │ │要一或半多可以!幫忙│ ││ │ │ │ │ │一下了朋友! │ ││ │ │ │ │ │(見警卷1第69頁) │ │├─┼────┼────┼───┼────────┼──────────┼─────────┤│10│董美憶 │103年8月│毛重約│董美憶以00000000│2014/08/14 20:39 │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14日22時│6.6 公│84號行動電話與李│短訊內容:再等一下就│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犯罪事│許,臺東│克之甲│明榮議定見面後,│處理好了。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實欄三之│縣臺東市│基安非│李明榮隨即於左列│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四)】 │仁一街27│他命1 │所示之時間、地點│2014/08/14 21:16 │萬壹仟元沒收,如全││ │ │2 號之董│包 │,將左列所示數量│B:在那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美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販│A:在家裡,在你家。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000│賣予董美憶,並向│B:你現在到了喔?怎麼│ ││ │ │ │元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 沒有跟我講,我要等│ ││ │ │ │ │價金,而販買甲基│ 一下才回去。 │ ││ │ │ │ │安非他命得逞。 │A:…他說東西沒有帶叫│ ││ │ │ │ │ │ 我在現場等他,我才│ ││ │ │ │ │ │ 繞回來的,我現在要│ ││ │ │ │ │ │ 過去,差不多半小時│ ││ │ │ │ │ │ 就OK了。 │ ││ │ │ │ │ │B:好好好,麻煩蛤。 │ ││ │ │ │ │ │(見警卷1第8至9頁) │ │├─┼────┼────┼───┼────────┼──────────┼─────────┤│11│李越台 │103年9月│毛重不│李明榮於左列所示│無 │李明榮轉讓第二級毒││ │【即起訴│27日20時│詳之甲│之時間、地點,將│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犯罪事│許,臺東│基安非│左列所示數量之甲│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實欄三之│縣臺東市│他命 │基安非他命置於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 │仁一街32├───┤處電視櫃下方,使│ │算壹日。 ││ │ │號4 樓之│無償 │李越台便於取用吸│ │ ││ │ │李明榮住│ │食,而無償提供李│ │ ││ │ │處 │ │越台施用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 │ │ │ │(偵、審自白) │ │ ││ │ │ │ │ │ │ │├─┼────┼────┼───┼────────┼──────────┼─────────┤│12│李越台 │103年9月│毛重不│李明榮於左列所示│無 │李明榮轉讓第二級毒││ │【即起訴│28日1 時│詳之甲│之時間、地點,將│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犯罪事│許,臺東│基安非│左列所示數量之甲│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實欄三之│縣臺東市│他命 │基安非他命置於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 │仁一街32├───┤處電視櫃下方,使│ │算壹日。 ││ │ │號4 樓之│無償 │李越台便於取用吸│ │ ││ │ │李明榮住│ │食,而無償提供李│ │ ││ │ │處 │ │越台施用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 │ │ │ │(偵、審自白) │ │ │└─┴────┴────┴───┴────────┴──────────┴─────────┘附表三:被告李明榮、張峯財共同為罪事實欄二之(三),及被告張峯財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五)部分┌─┬────┬────┬───┬────────┬──────────┬─────────┐│編│販賣(轉│販賣(轉│數量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號│讓)對象│讓)時間├───┤ │ │ ││ │ │、地點 │交易價│ │ │ ││ │ │ │金(新│ │ │ ││ │ │ │臺幣)│ │ │ │├─┼────┼────┼───┼────────┼──────────┼─────────┤│1 │楊峻偉 │103年7月│毛重約│楊峻偉以00000000│2014/07/25 06:38 │李明榮共同販賣第二││ │(即起訴│25日8 時│0.2 公│50號行動電話與李│A:你過來了啊。 │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3 │許,臺東│克之甲│明榮議定見面後,│B:好啦,他起來了喔?│期徒刑柒年伍月。 ││ │編號1) │縣臺東市│基安非│張峯財、李明榮隨│A:他剛才打給我了。 │ ││ │ │康樂里某│他命1 │即於左列所示之時│B:我過去了。 │ ││ │ │處 │包 │間、地點,將左列│ │ ││ │ │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2014/07/25 07:31 │ ││ │ │ │1千元 │非他命販賣予楊峻│B:確定他起來了哦? │ ││ │ │ │ │偉,並由張峯財向│A:確定。 │ ││ │ │ │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B:好,我過去。 │ ││ │ │ │ │價金,而共同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得逞│2014/07/25 07:57 ├─────────┤│ │ │ │ │。 │B:快一點我趕時間捺。│張峯財共同販賣第二││ │ │ │ │ │A:好好,我馬上過去。│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伍月;未││ │ │ │ │ │2014/07/25 08:20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B:還沒有好喔!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A:我過去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見警卷1第46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2 │高進輝 │103年8月│重量不│高進輝以00000000│【李明榮高進輝部分】│李明榮共同販賣第二││ │(即起訴│1 日午時│詳(起│02號行動電話與李│2014/08/01 08:57 │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3 │許,臺東│訴書誤│明榮議定見面後,│A(不詳男子):你在那│期徒刑柒年伍月。 ││ │編號2) │縣臺東市│載為0.│張峯財、李明榮隨│ 裡啊? │ ││ │ │豐源橋下│1 公克│即於左列所示之時│B:我在知本啊,我早上│ ││ │ │開發路 │)之甲│間、地點,將左列│ 休息啦,下午才有上│ ││ │ │ │基安非│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班。 │ ││ │ │ │他命1 │非他命販賣予高進│A:現在是怎樣啦…?過│ ││ │ │ │包 │輝,並向其收取左│ 來臺東市啊。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B:現在? │ ││ │ │ │5百元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A:過來拿錢啊,快一點│ ││ │ │ │ │他命得逞。 │ 在等你捺。 │ ││ │ │ │ │(此部分張峯財偵│B:沒有辦法1 張而已。│ ││ │ │ │ │、審自白) │A:哈。 │ ││ │ │ │ │ │B:1張而已。 ├─────────┤│ │ │ │ │ │A: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張峯財榮共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 │B:等一下你到黑松等我│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好不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A:沒有辦法,我沒有去│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到那裡,你來市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B:你在哪裡等我?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A:我在豐源橋。 │。 ││ │ │ │ │ │B:同樣。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2014/08/01 10:06 │ ││ │ │ │ │ │B:喂,我到那邊了捺,│ ││ │ │ │ │ │ 怎麼沒有看到你的人│ ││ │ │ │ │ │ ?喂?你不是老么?│ ││ │ │ │ │ │A:嘿。 │ ││ │ │ │ │ │B:我小黑啦不是說在涼│ ││ │ │ │ │ │ 亭那邊相等? │ ││ │ │ │ │ │A:有啊,不是,阿山仔│ ││ │ │ │ │ │ 不是去了? │ ││ │ │ │ │ │B:沒有啊。 │ ││ │ │ │ │ │A:我打電話給他。 │ ││ │ │ │ │ │ │ ││ │ │ │ │ │2014/08/01 10:08 │ ││ │ │ │ │ │A:喂? │ ││ │ │ │ │ │B:喂?你好。 │ ││ │ │ │ │ │A:小黑捺,他在你旁邊│ ││ │ │ │ │ │ 龍之經他家。 │ ││ │ │ │ │ │B:龍子經?龍子經不就│ ││ │ │ │ │ │ 是那個玉清那邊? │ ││ │ │ │ │ │A:對啊對啊,他現在趕│ ││ │ │ │ │ │ 過來你們那邊了啦!│ ││ │ │ │ │ │B:要過去龍子經的家?│ ││ │ │ │ │ │A:沒有,他已經過來了│ ││ │ │ │ │ │ 啦,你們不要走啦!│ ││ │ │ │ │ │B:在涼亭邊等喔。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2014/08/01 13:43 │ ││ │ │ │ │ │B:你到了沒有?我現在│ ││ │ │ │ │ │ 在甘仔店,你買飲料│ ││ │ │ │ │ │ 這邊啊。 │ ││ │ │ │ │ │A:好,好(應該是阿山│ ││ │ │ │ │ │ 仔) │ ││ │ │ │ │ │B:要到了沒有? │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 │ ││ │ │ │ │ │2014/08/01 14:04 │ ││ │ │ │ │ │B:你到了沒有?我要送│ ││ │ │ │ │ │ 我的小孩。 │ ││ │ │ │ │ │A:喔,等一下。 │ ││ │ │ │ │ │B:要到了沒? │ ││ │ │ │ │ │C(阿山仔):等一下,│ ││ │ │ │ │ │ 你還在那裡嗎? │ ││ │ │ │ │ │B:我現在這裡,等一下│ ││ │ │ │ │ │ 要送小朋友去讀書捺│ ││ │ │ │ │ │ 。 │ ││ │ │ │ │ │A:你先送他去讀書?送│ ││ │ │ │ │ │ 去之後還有沒有辦法│ ││ │ │ │ │ │ 出來? │ ││ │ │ │ │ │B:你差不多幾點? │ ││ │ │ │ │ │A:要等一下子。 │ ││ │ │ │ │ │B:有沒有一小時? │ ││ │ │ │ │ │A:差不多吧,要等他下│ ││ │ │ │ │ │ 來啊。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 │2014/08/01 17:15 │ ││ │ │ │ │ │A:怎麼樣? │ ││ │ │ │ │ │B:什麼怎麼樣,現在我│ ││ │ │ │ │ │ 等多久了? │ ││ │ │ │ │ │A:剛剛那個誰在忙啊,│ ││ │ │ │ │ │ 我有叫那個師傅準備│ ││ │ │ │ │ │ 好了,殺西米主菜切│ ││ │ │ │ │ │ 一切送過去啊。 │ ││ │ │ │ │ │B:殺西米…在那裡等?│ ││ │ │ │ │ │A:看你們啊?反正就是│ ││ │ │ │ │ │ 一桌的2 仟嘛,小桌│ ││ │ │ │ │ │ 的1 仟嘛。 │ ││ │ │ │ │ │B:我現在有跟他講啊,│ ││ │ │ │ │ │ 500 的殺西米啊,他│ ││ │ │ │ │ │ 說好啊!在開發隊之│ ││ │ │ │ │ │ 前等我那個地方啊。│ ││ │ │ │ │ │A:多少的? │ ││ │ │ │ │ │B:他說先幫忙他500 塊│ ││ │ │ │ │ │ 的殺西米啊! 本來在│ ││ │ │ │ │ │ 家裡他一直拜託我說│ ││ │ │ │ │ │ 。 │ ││ │ │ │ │ │A:他不是要訂2仟的? │ ││ │ │ │ │ │B:沒有啦,小妹一大早│ ││ │ │ │ │ │ 就。 │ ││ │ │ │ │ │A:早上快中午的時候你│ ││ │ │ │ │ │ 們不是有訂過了? │ ││ │ │ │ │ │B:我給他1 仟塊的殺西│ ││ │ │ │ │ │ 米啊,又拿200 塊買│ ││ │ │ │ │ │ 飲料。 │ ││ │ │ │ │ │A:好啦。 │ ││ │ │ │ │ │B:1 仟塊的殺西米加一│ ││ │ │ │ │ │ 加就1仟5了捺,是他│ ││ │ │ │ │ │ 直接打給我的。 │ ││ │ │ │ │ │A:不要講那麼多啦,你│ ││ │ │ │ │ │ 看能不能湊1 仟塊的│ ││ │ │ │ │ │ 比較好啦,殺西米是│ ││ │ │ │ │ │ 人家的,我們自己的│ ││ │ │ │ │ │ 就沒有殺到了。 │ ││ │ │ │ │ │B:是阿山還是老么? │ ││ │ │ │ │ │A:小李啦。 │ ││ │ │ │ │ │B:我在開發隊涼亭這邊│ ││ │ │ │ │ │ 啦,要多久? │ ││ │ │ │ │ │A:很快啦。 │ ││ │ │ │ │ │B:每個都說很快。 │ ││ │ │ │ │ │A:我叫人家切,切好就│ ││ │ │ │ │ │ 送過去。 │ ││ │ │ │ │ │(見警卷1第57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明榮張峯財部分】│ ││ │ │ │ │ │2014/08/01 05:47短訊│ ││ │ │ │ │ │內容:我朋友說現在人│ ││ │ │ │ │ │已到了太麻里,再等一│ ││ │ │ │ │ │下就到了,他們也沒得│ ││ │ │ │ │ │用。 │ ││ │ │ │ │ │ │ ││ │ │ │ │ │2014/08/01 10:07 │ ││ │ │ │ │ │A:小黑剛剛打給我,怎│ ││ │ │ │ │ │ 麼沒有看到你的人捺│ ││ │ │ │ │ │ ? │ ││ │ │ │ │ │B:你跟他說我在龍之星│ ││ │ │ │ │ │ 他家啊,我有打給他│ ││ │ │ │ │ │ ? │ ││ │ │ │ │ │A:他在涼亭。 │ ││ │ │ │ │ │B:馬上過去馬上過去,│ ││ │ │ │ │ │ 我就在涼亭龍之星他│ ││ │ │ │ │ │ 家啊。 │ ││ │ │ │ │ │ │ ││ │ │ │ │ │2014/08/01 10:52 │ ││ │ │ │ │ │A:喂,現在怎麼樣了?│ ││ │ │ │ │ │B:錢他媽的不見了啊!│ ││ │ │ │ │ │ 錢不見了啊! │ ││ │ │ │ │ │A:不要來這一套,你們│ ││ │ │ │ │ │ 都喜歡玩這一套欸!│ ││ │ │ │ │ │ 我早就他媽的算準了│ ││ │ │ │ │ │ 你們玩這一套。 │ ││ │ │ │ │ │B:你算準我要拿多少給│ ││ │ │ │ │ │ 你?都沒有拿嗎? │ ││ │ │ │ │ │A:你不覺得這很離譜嗎│ ││ │ │ │ │ │ ? │ ││ │ │ │ │ │B:都沒有拿嗎?什麼離│ ││ │ │ │ │ │ 譜啦,他們沒有煙叫│ ││ │ │ │ │ │ 我買煙拿900 給你叫│ ││ │ │ │ │ │ 很離譜? │ ││ │ │ │ │ │A:這叫什麼不見? │ ││ │ │ │ │ │B:不見100 百啊,什麼│ ││ │ │ │ │ │ 你算準了?我看你怎│ ││ │ │ │ │ │ 麼掰。 │ ││ │ │ │ │ │A:那個誰? │ ││ │ │ │ │ │B:我到了啦,你下來啦│ ││ │ │ │ │ │ ! │ ││ │ │ │ │ │(見警卷1第33頁) │ │├─┼────┼────┼───┼────────┼──────────┼─────────┤│3 │董美憶 │不詳時間│毛重約│張峯財於不詳時間│無 │張峯財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訴│,臺東縣│3.3 公│邀約董美憶見面後│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犯罪事│臺東市仁│克之甲│,議定以左列所示│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實欄四之│二街慈濟│基安非│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一)】 │停車場 │他命1 │命販賣予董美憶,│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包 │並向其收取左列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示之價金;再於左│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500 │列所示之時間、地│ │ ││ │ │ │元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而販賣安非他│ │ ││ │ │ │ │命得逞。 │ │ │├─┼────┼────┼───┼────────┼──────────┼─────────┤│4 │李越台 │103年9月│毛重不│張峯財於左列所示│無 │張峯財轉讓第二級毒││ │【即起訴│22日19時│詳之甲│之時間、地點,將│ │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犯罪事│許,臺東│基安非│其施用剩餘之甲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實欄四之│縣臺東市│他命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二)】 │仁一街32├───┤球吸食器中交付予│ │算壹日。 ││ │ │號4 樓之│無償 │李越台,而無償提│ │ ││ │ │李明榮住│ │供李越台施用毒品│ │ ││ │ │處 │ │1次。 │ │ ││ │ │ │ │(偵、審自白) │ │ │└─┴────┴────┴───┴────────┴──────────┴─────────┘附表四:扣押物┌─┬─────────┬────┬────┬──────┐│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所有人 │備 註│├─┼─────────┼────┼────┼──────┤│1 │LG黑白色手機(含門│1支 │李明榮 │不予沒收 ││ │號00000000 00號SIM│ │ │ ││ │卡1枚、電池1顆) │ │ │ │├─┼─────────┼────┼────┼──────┤│2 │夾鏈袋 │1包(內 │李明榮 │不予沒收 ││ │ │有5只) │ │ │├─┼─────────┼────┼────┼──────┤│3 │毒品殘渣夾鏈袋 │6只 │李明榮 │不予沒收 │├─┼─────────┼────┼────┼──────┤│4 │毒品殘渣夾鏈袋 │1包 │李明榮 │不予沒收 │├─┼─────────┼────┼────┼──────┤│5 │空夾鏈袋 │3只 │張峯財 │不予沒收 │├─┼─────────┼────┼────┼──────┤│6 │吸管 │4支 │張峯財 │不予沒收 │├─┼─────────┼────┼────┼──────┤│7 │束帶 │1條 │張峯財 │不予沒收 │└─┴─────────┴────┴────┴──────┘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