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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澍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0日104年度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澍鋒因缺錢花用,且無意支付使用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電信費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2月23 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洪嘉韓誆稱欲借

用洪嘉韓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其借用所申辦之門號,其會支付手機使用所產生之電信費用等語,使洪嘉韓陷於錯誤,因而與陳澍鋒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號1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由陳澍鋒使用,而獲得使用該門號通話之利益,並使洪嘉韓積欠臺灣大哥大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萬6,149元。

㈡於102年12月30 日某時許,向洪嘉韓誆稱欲借用洪嘉韓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其借用所申辦之門號,其會支付手機使用所產生之電信費用等語,使洪嘉韓陷於錯誤,因而與陳澍鋒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由陳澍鋒使用,而獲得使用該門號通話之利益,並使洪嘉韓積欠臺灣大哥大月租費1,968元。

㈢於102年12月31 日某時許,向洪嘉韓誆稱欲借用洪嘉韓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其借用所申辦之門號及「辦門號換現金」活動所換得現金,其會支付手機使用所產生之電信費用及返還借款等語,使洪嘉韓陷於錯誤,因而與陳澍鋒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51之5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由陳澍鋒使用,並交付申辦門號換得數量不詳之現金。陳澍鋒因而獲得使用該門號通話之利益,並使洪嘉韓積欠中華電信月租費3,742元。

㈣於103年1月1 日某時許,向洪嘉韓誆稱欲借用洪嘉韓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其借用所申辦之門號及「辦門號換現金」活動所換得現金,其會支付手機使用所產生之電信費用及返還借款等語,使洪嘉韓陷於錯誤,因而與由陳澍鋒邀來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交由陳澍鋒使用,並交付申辦門號換得數量不詳之現金。陳澍鋒因而獲得使用該2 門號通話之利益,並使洪嘉韓積欠威寶電信月租費共3,633元。

㈤於103年1月1 日某時許,向洪嘉韓誆稱欲借用洪嘉韓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其借用所申辦之門號及「辦門號換現金」活動所換得現金,其會支付手機使用所產生之電信費用及返還借款等語,使洪嘉韓陷於錯誤,因而與由陳澍鋒邀來之前述業務人員,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交由陳澍鋒使用,並交付申辦門號換得數量不詳之現金。陳澍鋒因而獲得使用該2 門號通話之利益,並使洪嘉韓積欠遠傳電信月租費共9,698元。

㈥於103年1月3 日某時許,向洪嘉韓誆稱欲借用洪嘉韓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其借用所申辦之門號及「辦門號換現金」活動所換得現金,其會支付手機使用所產生之電信費用及返還借款等語,使洪嘉韓陷於錯誤,因而與由陳澍鋒邀來之前述業務人員,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由陳澍鋒使用,並交付申辦門號換得數量不詳之現金。陳澍鋒因而獲得使用該門號通話之利益,並使洪嘉韓積欠遠傳電信月租費2,506元。

㈦於103年1月16日某時許,向洪嘉韓誆稱欲借用洪嘉韓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其借用所申辦之門號及「辦門號換現金」活動所換得現金,其會支付手機使用所產生之電信費用及返還借款等語,使洪嘉韓陷於錯誤,因而與陳澍鋒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由陳澍鋒使用,並交付申辦門號換得數量不詳之現金。陳澍鋒因而獲得使用該門號通話之利益,並使洪嘉韓積欠亞太電信月租費3,363元。

二、陳澍鋒於103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 號之小曼咖啡店內,受施羽恩委託處理信用卡事宜而持有施羽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於翌(10)日12時55分許,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施羽恩之授權,持系爭信用卡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金峰銀樓內刷卡購買價值3萬4,459 元之金項鍊1 條,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下稱合庫簽帳單)上偽造施羽恩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彰施羽恩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方式行使該文書,使該店員誤認陳澍鋒係真正持卡人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項鍊1 條,並使中國信託銀行於金峰銀樓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均足生損害於施羽恩、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對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嘉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施羽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澍鋒(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㈥辯稱均係於103年1月1 日為之,及均係由業務自行帶告訴人洪嘉韓前往上開3 間門市辦理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韓、施羽恩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彰警卷〉第1-5、8-12 頁、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東警卷〉第1-6頁、103年度偵字第1306號卷〈下稱103年偵卷〉第36-38頁)。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帳款催繳通知函、續約同意書影本各1 份(見彰警卷第15、20-21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電信費帳單影本2紙、申請書影本1 份(見彰警卷第16、17、24-26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繳費通知書影本2 份、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3 年10月24日台北一服103密字第085號函1 份(見彰警卷第72、73、74 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行動電話繳款書影本3紙、電信服務繳費通知書影本1 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2份(見彰警卷第54-57、61-70 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費用明細清單影本2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2份(見彰警卷第34、35、48-53 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電信費帳單影本3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見彰警卷第31-33、43-45頁);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電信服務費繳款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彰警卷第75、77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峰銀樓監視器翻攝照片13張、合庫簽帳單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東警卷7-13、15頁、103年偵卷第39、41 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有上述之辯詞,且證人洪嘉韓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於103年1月1 日,被告向伊提議去辦門號換現金;當時是業務騎機車載伊去新北市○○區○○路○○○ 號威寶電信門市○○○區○○路○○號遠傳電信門市○○○區○○路○○號遠傳電信門市申辦;申辦所花時間為當日夜間至隔日凌晨,至少花

3、4小時等語,惟犯罪事實一、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其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日期卻記載1月3日(見彰警卷第44頁),證人洪嘉韓對此證稱:申請書係由伊親自簽名,然日期非伊所寫,是業務寫的等語。徵之犯罪事實一、㈣、㈤4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均載明申辦日期為103年1月1日(見彰警卷第48、49、51、61、63、64、66、68、69頁),則犯罪事實一、㈥之行動電話門號倘係於同日申辦,應無記載其他日期之必要;再者,電信公司門市之營業時間有限,犯罪事實一、㈣至㈥之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門市分處不同地點,證人洪嘉韓可否於門市營業時間內完成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亦非無疑。是證人洪嘉韓關於犯罪事實一、㈣至㈥之門號均係同一日申辦之證詞,尚難採信。又被告以借用證人洪嘉韓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取得現金,其對於該等門號之電信費用均有積欠,顯見其自始即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是以本案之被害人除電信服務契約之顯名人洪嘉韓受有遭前揭電信公司催繳費用之不利益外,提供犯罪事實

一、㈣至㈥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公司亦遭被告詐得行動電話通話等電信服務,故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亦俱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0 日起發生效力,本條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㈦,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署押1 枚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㈣犯罪事實一、㈣至㈥,被告既係以前開之方式,於不同時間

、地點,向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詐得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其行為時、地及被害人既均有不同,自屬數行為無疑;又犯罪事實一、㈢至㈦部分,被告均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或地點詐欺告訴人洪嘉韓及電信公司,因而取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換得之現金或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被告各次分別係以1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2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1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至㈦)、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7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8、49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未扣案之合庫簽帳單簽名欄「施羽恩」署押1 枚,為被告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被告素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金額、價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以從事「服飾業」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犯詐欺得利罪2罪,均論以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詐欺取財罪5罪,均論以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就侵占罪,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累犯論,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以上各罪,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未扣案合庫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施羽恩」署押1 枚沒收之;再原審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合庫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施羽恩」署押1 枚沒收之,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㈤之詐欺得利金額認定有誤,惟並未因此量處較被告本案其他類似犯行為重之刑,縱此部分之金額更正如上,仍屬適當之刑之宣告。是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

㈧被告於犯罪後固委任其祖父陳明賢代理被告與告訴人施羽恩

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洪嘉韓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程序筆錄、委任書、告訴人書狀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頁至第103-2頁、第125頁),惟原審判決縱未審酌此等情事,惟仍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個案情節進行合義務裁量,量定之各罪宣告刑、從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5-02